改定監護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164號
SLDV,105,監宣,164,2016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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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石清鑑 
相 對 人 石鄭錦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辭任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石清鑑辭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石鄭錦雲(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職務。選定石碧燕(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石鄭錦雲之監護人。指定石碧蓮(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石鄭錦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石鄭錦雲之子,石鄭錦雲前經法院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惟聲 請人因壓力過大導致憂鬱症復發,無法繼續勝任對於石鄭錦 雲之監護人職務,爰請求許可辭任監護人職務,並選定石鄭 錦雲之女石碧燕為監護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 任其職務,此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5條之規定可參 。經查,聲請人主張石鄭錦雲前經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選定其為監護人,惟其憂鬱症復發,已無法勝任監護 人職務等情,業據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 年 度監宣字第347 號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本院衡酌憂鬱 症非短期治療即得康復之心理疾病,且參上開診斷證明書醫 囑欄亦載明:「宜繼續規則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堪信以聲 請人目前之身心狀況,已無法長期妥善處理有關石鄭錦雲養 護療治事務。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正當理由,請求許可辭 任石鄭錦雲之監護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監護人經法院許可辭任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另 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民 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 項第2 款、第1094條第4 項之 規定可參。本院審酌石鄭錦雲其全體子女除石碧玉聯絡不到 外,其餘子女即聲請人、石金隆石碧蓮石碧燕、一致推 舉石碧燕為監護人,此業據聲請人等到庭陳明(見本院105 年6 月23日筆錄),併參石碧燕石鄭錦雲為母女之至親關 係,彼此間應具有相當之信任及依附情感,暨石碧燕已到庭 陳明對擔任石鄭錦雲之監護人沒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 ),自應選定石碧燕為監護人;又參酌石碧蓮前曾擔任石鄭 錦雲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曾執行職務,顯對石鄭錦 雲之財產與開立財產清冊之職務有一定熟悉與認識,本院爰



併指定石碧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末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監護人石碧燕對於 受監護宣告石鄭錦雲之財產,應會同石碧蓮於2 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 為,併此指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正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提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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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