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159號
SLDV,105,監宣,159,2016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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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勞杜麗美
非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相 對 人 勞傳璋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勞傳璋(男,民國二十年八月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勞杜麗美(女,民國二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勞傳璋之監護人。
指定勞雪婷(女,民國六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勞傳璋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罹患慢性阻塞 性肺炎、腦中風、巴金森氏症呈失智狀態、僵直性脊椎炎等 疾病,長期臥病在床,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 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方勇駿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已見相對人癱 臥於床上,以鼻胃管灌食維生,及使用氧氣協助呼吸,並以 導尿管、紙尿褲解決排泄問題,且對叫喚無任何回應(見本 院卷第36頁)。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個人史及相關病史 ,並實施身體及神經學、精神狀態等檢查後,業據覆鑑定結 論略以:「勞員(按即相對人)之精神科診斷為『多重病 因導致之失智症』。勞員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 分自己之財產。勞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不佳,難以恢復 」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 年7 月4 日北市○○○○ 00000000000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44頁)。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 。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 相對人之父母俱歿,至其妻即聲請人與全體子、女等最近親 屬,則一致表明願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利害關係人 即其女勞雪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等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再參聲請人、勞雪婷分別為相對 人之妻、女,俱屬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 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勞雪婷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 定如主文第2 項及第3 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勞杜 麗美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勞雪婷於 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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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