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155號
SLDV,105,監宣,155,20160727,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林美舒 
相 對 人 林楊子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楊子妹(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林美舒(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楊子妹之監護人。指定林細萍(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楊子妹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美舒係相對人林楊子妹之女, 相對人因顱內動脈破裂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 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 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私立松竹園老人長期照護中心受照顧者 入住證明等件為證。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 楊逸鴻前訊問林楊子妹,以審驗林楊子妹之心神狀況,其對 本院訊問內容完全無法回應,並審酌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略以:「楊員於民國105 年1 月29日晚上抱怨頭痛,不 久後意識陷入昏迷,被送往臺北馬偕醫院急診,之後轉往淡 水馬偕醫院接受顱部手術並在該院住院治療,診斷為大腦血 管瘤破裂。待其病情穩定,於105 年2 月29日被安置於松竹 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至今。其目前有睡─醒週期,眼光不會 注視人,對於外來刺激不具任何有意義之反應,不具情緒理 解、表達能力、專心注意之能力,無法合作。其不具語言理 解能力、表達能力、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現實事務之理解 及判斷能力,不具定向感、短期及長期記憶之能力。不具抽 象思考能力及心算能力。其四肢癱瘓,不具求助行為,自身 清潔事務(如洗臉、洗澡等)完全由他人代勞。其依賴氧氣 供給以維持血中氧濃度,依賴他人經由鼻胃管予以流質食物 維生,排泄問題則以留置之導尿管及看護墊處理。綜合楊員 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楊員目前已不具生活功 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極嚴重障礙



,其臨床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極重度」(Vasculardeme ntia,profound),病因為「大腦血管瘤破裂」(Rupture of aneurysm )。楊員於105 年1 月29日大腦血管瘤破裂後 至今,不具財經理解能力、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交通能力、 獨立生活之能力及社會性。其因極嚴重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不具財產管理之能力,其精神狀態 無完全恢復之可能,故推斷楊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 有本院105 年6 月23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105 年6 月29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 審酌相對人已婚,父母、配偶均已歿,由其子女即聲請人林 美舒、子女林細萍、妹吳楊鳳妹等最近親屬商議後,推派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女林細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此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105 年6 月23日筆錄 ),且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 定林細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林細萍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