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5年度,5號
SLDV,105,消債清,5,201607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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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債 務 人 林保羅即林比強
代 理 人 周漢威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保羅即林比強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 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提出債權人清 冊,以書面向法院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惟伊因無 法負擔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見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9號卷 ,下稱消債調卷,第1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影 本(見消債調卷第15至17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見 本院卷第8 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見消債調卷第13頁),債務人全 戶戶籍謄本(見消債調卷第1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影本(見消債調卷第22頁),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 。次查,債務人自102年8月起即因椎間盤突出而無法正常工 作,此有債務人所提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可參( 見消債調卷第24頁),以債務人名下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 目前每月收入約20,000元,且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達42 8萬1,100元觀之,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 外,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 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 請清算,應屬有據。另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足認債務 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 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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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