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134號
SLDV,105,抗,134,2016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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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34號
抗 告 人 徐三泰 
代 理 人 吳姿璉律師
相 對 人 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百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4 月7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5 年度司拍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亦為民法第881 條 之17所明定。又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 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只須從形式上審查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 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 之裁定;至其抵押權或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 項,並非法院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所得審查,是對於實體上 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僅得另行提起訴訟 ,以求解決,不得於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中加以爭 執或提起抗告請求不准拍賣,而阻止抵押權之實行(最高法 院51年度第5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51年台抗字第269 號 判例參照)。再按所謂確定期日是指足使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擔保債權歸於確定之特定日期而言,而確定期日具有限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應以確定期日前所生者為限之功 能,是所謂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乃為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範圍所約定之期日,核與債權約定清償日係屬二 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據以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之支票,發 票日為104年12月30日,且相對人於104年8月5日始取得票據 上之權利,乃於兩造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期日尚屆至後,依 民法第881-14條規定,即不在兩造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 內,非屬相對人得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抵押債權。又兩造 既已合意展延支票債權之清償期限,於清償期限屆至前,自 不得認為已有抵押債權存在。原裁定逕依相對人之主張裁定 准許拍賣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實有違誤,為此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7 月2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為擔保抗告人及戲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戲 智公司)對相對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 定新臺幣(下同)2,6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3年8月12日,且系爭抵押 權擔保抗告人及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 負之債務,包括貸款、票據、保證等債務,亦經登記在案,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可佐。且依相對人於原審 所提103年7月1日簽立之擔保協議書所載,可知抗告人為擔 保相對人對債務人戲智公司應收債權金額2,679萬2,291元, 同意就債權金額提供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並約定債 務人戲智公司應於103年8月12日清償。嗣因債務人戲智公司 無力清償請求換票並緩期清償,且經相對人同意延緩至104 年12月30日,此有相對人105年1月22日民事補正狀聲證㈤、 105年3月14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及抗告人105年3月21日所提民 事答辯㈣狀等在卷足憑。則依前揭擔保協議書簽立日期所載 及系爭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得認相對人與抗告人、債務人間 確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於清償期屆期後,因債務 人無力清償而延期乙節,亦經雙方所肯認,故該票據發票日 雖為104年12月30日,惟係該筆抵押債權清償期之延緩,並 非擔保債權期日確定後兩造所成立之新債權,故仍為抵押權 擔保範圍所及。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對其尚有1,400 萬元債務屆期未為清償,乃請求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 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前 開證據資料為形式上審查,系爭抵押權業經依法登記,且相 對人所主張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裁定予以准許 ,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據以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 之支票債權,不在兩造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且兩造已 合意展延支票債權之清償期限,則清償期限尚未屆至等情,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其另行 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 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喻涵

附表:不動產標示
┌────────────────────────────────────────────┐ │土地: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備│
│ ├────┬────┬────┬────┬────┤ ├──────┤ 權利範圍 │ │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考│ ├─┼────┼────┼────┼────┼────┼─┼──────┼──────┼─┤ │1│ 臺北市 │ 內湖區 │ 潭美 │ 五 │ 82 │建│ 4300.66 │ 1275/100000│ │ ├─┴────┴────┴────┴────┴────┴─┴──────┴──────┴─┤ │建物︰ │
├─┬──┬──────┬──────┬──────┬─────────────┬──┬─┤ │編│ │ │ │ 建築式樣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備│ │ │建號│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 │ │ 材 料 及 │ 樓層面積 │ 附屬建物 │ │ │ │號│ │ │ │ 房屋層數 │ │ 用途及面積 │範圍│考│ ├─┼──┼──────┼──────┼──────┼──────┼──────┼──┼─┤ │ │ │臺北市內湖區│臺北市內湖區│鋼筋混凝土造│12層:173.37│陽台:19.64 │ │ │ │1│1793│新富街166 號│潭美段五小段│14層樓房 │合計:173.37│雨遮:7.88 │全部│ │ │ │ │12樓 │82地號 │ │ │ │ │ │
├─┴──┴──────┴──────┴──────┴──────┴──────┴──┴─┤ │共有部分:1798建號,面積:1726.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437/100000 │ │ 1799建號,面積:2757.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75/100000 │ │ 1800建號,面積:7552.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17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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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戲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