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5年度,16號
SLDV,105,家聲抗,16,2016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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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 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
                 105 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李鴻鎰 
代 理 人 陳宏銘律師
相 對 人 邱婧媛(原名邱幀)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聲請核發暫時處分,抗告人對於本
院民國105 年1 月30日104 年度家暫字第51號、104 年度家暫字
第6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乙○○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於民國97年6 月2 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李昕恬、李 品妍。自李昕恬出生後,婆家介入教養問題,兩造為維持家 庭圓滿及和樂,決定採由抗告人甲○○工作、相對人照顧家 庭的方式分工,因而相對人辭去工作,在家相夫教子。但因 婆家介入,抗告人在長期壓力下又不肯與相對人溝通,突然 不知何故轉變態度,每況愈下,婆家更因聲請人擔任家庭主 婦無任何經濟來源下,侮辱相對人及娘家,要求兩造離婚, 抗告人並採取冷漠、動輒辱罵聲請人「白痴、智障、腦袋有 問題、價值觀有問題」或三字經的生活方式,甚至破壞傢俱 讓相對人心生恐懼,欲逼迫相對人同意離婚。
104 年5 月18日,相對人歷經一年的長期精神折磨及體能越 來越差的情況下,身心早已不堪負荷,當晚相對人要求抗告 人分擔照顧子女的責任,抗告人卻說:「如果妳覺得累的話 ,是妳能力不足,妳自己檢討吧妳!」,相對人向抗告人陳 述長期照顧小孩的辛苦,抗告人便開始辱罵:「妳媽是個下 三濫、敗德、是個髒手伸進我們家、想騙我的錢、價值觀扭 曲、金錢至上...妳弟是個俗辣,不敢出來跟我打一架」 等語。相對人試圖維持婚姻,並與抗告人溝通,但抗告人卻 依舊執意要求離婚及爭取子女監護,相對人哭泣,無法接受 的詢問抗告人:「是否只有這選擇?還是要我去死算了?」 ,於是順手拿了一根繩子,但並沒有進行自殺行為,抗告人 卻把相對人強壓在地,相對人因為不能喘息而咬抗告人力求 掙脫,抗告人竟趁機叫救護車將相對人送到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松德院區,意圖設計相對人有精神疾病之病歷。嗣相對人 經醫生評估非精神疾病,並強烈建議相對人求援,勿獨立承 受。相對人就醫後,於104 年5 月19日通報113 婦女保護專



線,並至警局通報家暴,這期間有社工訪視及電話關心,可 證明相對人才是家暴被害人,並且身心健康,足以照護小孩 。因相對人不願放棄婚姻、子女監護權,抗告人另以不實陳 述聲請通常保護令,無非欲以保護令為攻擊手段,在離婚訴 訟中使相對人失去婚姻及監護權。
抗告人稱相對人多次自殺,且以自殺為手段,對其威脅云云 ,全然不實。抗告人所述遭相對人咬傷一事,實因相對人不 堪抗告人精神虐待,放聲大哭無法自己之際,抗告人上前壓 住相對人,致相對人無法呼吸,為自我防衛讓抗告人放手, 故咬了抗告人一下,但此為偶發事件,且相對人亦未用力咬 傷抗告人,並非意欲對抗告人為家暴行為。相對人之婚姻生 活,因抗告人精神虐待,確實痛苦不堪,抗告人所述相對人 有想自殺之想法,適足以證明抗告人有家暴行為,現竟將相 對人被害結果誣指為加害之行為,實是顛倒是非。 又相對人自99年起為全職家庭主婦,已6 年無固定薪資收入 來源,婚前資產也全數貼補生活費用,花費殆盡。為貼補不 足之家用,於104 年8 月20日開始工作,同年9 月薪資於10 月5 日發放,扣除個人及二名子女勞健保費用後,薪資為新 臺幣(下同)29,056元,抗告人則年收入約100 萬元以上。 各項家庭開銷含每月房貸、保母費用及其他食、衣、住、行 、醫療、教育、保險、娛樂等支出超過5 萬元,二名子女仍 年幼,未來尚需龐大教育經費。考量相對人目前實際負擔照 顧未成年子女之責,抗告人提出之離婚調解仍待時間解決, 然生活費有其急迫性,相對人、抗告人應負擔扶養費用比例 為1 比2 。相對人及子女實際居住於臺北市,生活費用負擔 沈重,並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北市103 年度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為27,004元,抗告人應支付二名子女每月所需 之扶養費用共計36,000元,相對人則負擔3 分之1 扶養費共 計18,000元。又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請求相對人於每月五 日前給付,若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五期即喪失期限利 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綜上,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起即由相對人一手帶大,現尚年幼 ,仍需家庭的安全感及親情,對於子女之照顧,應以相對人 擔任照顧者為有利,惟因相對人收入較少,無法單獨負擔二 名子女全數扶養費等語,並聲明:於鈞院104 年度司家調 字第613 號離婚等事件中關於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李昕恬李品妍權利義務之行為負擔部分,於撤回聲請、達 成和解、調解或裁判確定前,未成年子女李昕恬李品妍暫 與相對人同住。鈞院104 年度司家調字第613 號離婚等事 件中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於撤回聲請、達成和解、調解或



裁判確定前,抗告人應自裁定生效時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 給付聲請人有關未成年子女李昕恬李品妍之扶養費各18,0 00元整。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五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二、抗告人甲○○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欲上吊自殺之紀錄,確實曾於臺北市社會局有通報紀 錄。況相對人曾於104 年6 月28日在臺北市南港區衛生所電 話訪談中,承認曾於104 年5 月18日有為自殺行為,豈容否 認,且相對人之前即發生過多次自殺事件:諸如,於99年2 月間,在抗告人出差大陸期間,兩造即曾就過年除夕夜返家 與抗告人之父母團圓一事爭吵,抗告人向公司主管緊急告假 返家,並且即刻更改航班返家,進家門後相對人不顧身懷兩 個月身孕,意圖從陽臺跳樓自殺,抗告人竭力阻止,壓制相 對人長達兩小時才平復其情緒。102 年1 月間,兩造就子女 照顧問題爭吵,此時相對人身懷六個月身孕,但仍雙手捶打 肚子、頭撞牆,企圖傷害自己與未出生小女兒,抗告人竭力 阻止。103 年4 月13日,相對人就抗告人之父親暈倒就醫問 題與抗告人爭吵,相對人威脅穿紅衣紅褲意圖跳樓,遭抗告 人阻止,此時小女兒尚在襁褓中,大女兒目賭經過,不知是 否受此影響而學習到相對人不當的情緒管控,大女兒在過去 成長過程中,確實曾多次因為生氣而捶打自己頭部,經長期 勸說教導後目前才不再如此。
綜上,相對人有暴力與精神狀況不穩定且情緒控管失當之傾 向,實不適宜照護兩名未成年子女,子女宜與抗告人同住並 暫時單獨行使負擔權利義務等語,爰聲明:鈞院104 年度司 家調字第613 號離婚等事件中關於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李昕恬李品妍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於撤回聲請 、達成和解、調解或裁判確定前,未成年子女李昕恬、李品 妍暫與抗告人同住。
三、原審法院則認:
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李昕恬李品妍,抗告人已向 本院提起離婚、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李昕恬李品妍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給付子女扶養費及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訟,現 由本院以105 年度婚字第5 號審理中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 卷,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5 年度婚字第5 號案卷查核無誤 ,堪信為真。抗告人既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1 款所定之本案聲請事件,兩造自得依前揭法文聲請為適當 之暫時處分。
抗告人於104 年10月14日遷出兩造共同住處,現與父母同住 ,未成年子女李昕恬李品妍則與相對人同住,此亦據兩造



陳明在卷。本院認兩造既已分居,且有離婚等訴訟於本院審 理中,短期間內顯難期待復合同居,則就李昕恬李品妍應 與何人同住,自有定暫時處分之迫切需要。抗告人雖稱相對 人先前即有多次自殺紀錄,復於104 年5 月18日再次自殺, 抗告人已另案聲請保護令,相對人實不適宜照顧未成年子女 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本院已裁定駁回其保護令之聲 請,此業據調取本院104 年度家護字第479 號案卷查核無誤 ,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審酌相對人長期在家照顧 未成年子女李昕恬李品妍,自104 年10月14日兩造分居後 ,未成年子女仍與相對人同住至今,與相對人依附關係緊密 。相對人長期以來為李昕恬李品妍之主要照顧者,李昕恬李品妍應已習慣、熟悉相對人之照顧方式,考量李昕恬李品妍現年分別僅5 歲、2 歲,殊不宜貿然變動其已習慣之 生活及學習環境,以避免其須面臨重新調整生活方式之適應 壓力,藉此保障其仍能在穩定之環境中順利成長,因認在上 開離婚事件中有關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昕恬、李 品妍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於撤回聲請、達成和解、調 解或裁判確定前,未成年子女李昕恬李品妍暫與相對人同 住,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 示內容之暫時處分。本院既為主文第1 項之裁定,則抗告人 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暫與其同住之暫時處分,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兩造現因離婚涉訟,且已分居,本院雖裁定於離婚訴訟中有 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於撤回聲請、達成 和解、調解或裁判確定前,未成年子女李昕恬李品妍暫與 相對人同住,已如前述。惟李昕恬李品妍於兩造分居期間 ,亦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本院認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 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且父子親情,源於天性,其間之會 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義務,故抗 告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李昕恬、李品 妍因兩造分居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父、母之愛,已屬無奈, 為兼顧其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 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使抗告人仍 得與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並避免兩造因子女會面交往之事 衍生爭執,自有定抗告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審酌子女 不能長期欠缺父愛以輔佐其人格正常發展、合理分配兩造於 假期中與子女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避免干擾相對人生活作 息及未成年子女學習狀況等情狀,爰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 女李昕恬李品妍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俾抗告人得培養與子女間之親情並維繫不墜,及維護李昕



恬、李品妍之身心健全發展。
兩造現未同住,未成年子女李昕恬李品妍與相對人同住, 業如上述。李昕恬李品妍現年分別僅5 歲、2 歲,尚為年 幼,生活上自仍需仰賴同住之相對人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 樂等基本生活需求。兩造既為李昕恬李品妍之父母,依民 法第1084條、第1114條第1 款規定,對李昕恬李品妍即均 負有扶養義務,是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於兩造分居期間分擔李 昕恬、李品妍之扶養費用,洵屬有據。再行政院主計總處就 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 ,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 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 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 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包括 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則本院以該調查報告,作 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應屬適當。未成年子女 李昕恬李品妍分別為99年9 月19日、102 年5 月5 日出生 ,現年分別5 歲、2 歲,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 活水準,參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03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以李昕恬李品妍居住地之臺北市家庭為例,103 年度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7,004元,為便於計算,以27,000元計 之,另平均每戶所得收入為1,575,819 元。本院審酌相對人 現從事會計工作,月入35,000元,其於103 年度所得為10,8 17元,名下有不動產4 筆、投資2 筆,財產總額為3,855,46 5 元;抗告人則任職科技公司,月入76,000元,其於103 年 度所得為1,497,832 元,名下有投資5 筆,財產總額為406, 920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兩造之103 年度所得收入總計約與同年度臺北市平均每戶所 得收入相當,堪認兩造之資力足以提供李昕恬李品妍上揭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生活水準。又抗告人所得明顯高於聲 請人,而未成年子女李昕恬李品妍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 為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心力自不在話下,此部分亦得評價 為扶養費之一部分,因認相對人與抗告人就李昕恬李品妍 之扶養費用以1 比2 之比例分擔為適當。據此計算,抗告人 每月應分擔之金額為每名子女各18,000元(27,000×2/3 = 18,000)。又此部分乃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 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李昕恬李品妍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 用同法第100 條第4 項規定,酌定抗告人應於每月五日前給 付,並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三期喪失期限利益,



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內容之暫 時處分。
四、抗告人甲○○抗告意旨略以:
兩造於婚後時常發生爭吵,關係日漸惡劣,相對人曾於104 年5 月18日晚間11時,因與抗告人就教養小孩之教育觀念不 合,進而發生嚴重爭吵,相對人甚至欲以上吊自殺之方式, 作為要脅抗告人之手段,然於抗告人向前營救其時,相對人 不僅不予領情,甚至動口咬傷抗告人。相對人上開基於傷害 之犯意,以口齒咬傷抗告人之左上臂,導致受有頓挫傷害, 此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522 號偵 查終結,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 條第2 項家庭暴力罪提起公訴。又相對人此一欲上吊自殺 之紀錄亦曾於臺北市社會局內有通報紀錄可查。再者,相對 人不僅前開鬧劇外,其之前即發生過多次以自殺來要脅抗告 人之事件,例如於99年2 月、102 年1 月與103 年4 月間即 有欲跳樓自殺要脅抗告人,抗告人均念及夫妻之情與家庭和 諧而多次營救。另相對人曾於104 年6 月28日在臺北市南港 區衛生所之社工孔卉蓁之電話訪談中,自己即明白向該社工 承認,其曾於104 年5 月18日有為自殺行為(錄音光碟第49 分38秒至49秒,詳參鈞院104 年度家護字第479 號案之聲證 3 與附件1 ,下稱他案件)。況且,相對人長期以來只要是 與抗告人發生爭執或看不順抗告人時,均以任何人都無法忍 受之言語辱罵抗告人,使抗告人長期以來,飽受精神折磨, 苦不堪言。甚者,相對人曾於103 年4 月12日就抗告人之父 親生病時,胡亂阻礙抗告人請假帶父親就診,並與抗告人發 生嚴重爭吵,其甚至大聲咆哮提出離婚要求,相對人當時甚 至去電抗告人之父親,稱此段婚姻非離不可,此時抗告人之 父親只能儘量安撫相對人之情緒。綜上,抗告人為免被相對 人一再暴力與精神虐待相向,而有生命、身體與精神等健康 上之危險,且因相對人有暴力與精神狀況不穩定之傾向,本 件相對人實不適宜照護兩名未成年人,故宜由抗告人暫時單 獨行使負擔兩名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
依抗證1 之資料,相對人確實已有對抗告人為身體傷害之不 法侵害行為,且於該刑事傷害告訴偵查中,相對人亦有為傷 害罪與家庭暴力罪之自白,系爭裁定竟片面採信相對人於本 案中之否認(包含係兩造拉扯所致)抗辯,即顯與事實相悖 。又鈞院他案件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案與原審裁定均同屬家 股法官審理,換言之,兩案件之承審法官同一,故系爭裁定 之法官豈可逕自引用自己所為之他案件,進而作為本案件之 佐證資料,此極有類似球員兼裁判之嫌,有失公允。且抗告



人於他案件中,即已提出聲證3 與附件1 之錄音光碟與譯文 ,該等對話紀錄內容,雖非相對人親自之對話,然與談人為 上述社工,其即明白表示,相對人曾有親自向其自承有自殺 行為,況抗告人於歷次書狀與開庭時,均有向系爭裁定之原 審法官聲請傳喚抗告人之父親李武雄出庭作證說明,相對人 確實有多次以自殺手段來要脅抗告人,造成抗告人長期以來 精神飽受折磨,然原審法院竟未予傳喚調查,亦未說明未予 調查之理由,反而指摘抗告人未確實舉證。
原審裁定雖有調閱相對人之所有財產資料,包括其月收入、 年所得、不動產與投資等等,然卻於衡量兩造應各自分擔兩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比例時,僅僅審酌相對人之月收入 與年所得而已,完完全全忽略其他財產,抗告人自結婚迄今 ,對家庭盡心盡力,所賺薪資獎金扣除家用所有支出與小孩 養育學費與相對人每月零用金後,均匯款至相對人名下繳交 富邦銀行房屋貸款專戶(原審被證1 ),抗告人每月均固定 以超過房貸基本本息攤還狀況下,超額支付3 萬6 千元整房 貸,並固定匯給相對人1 萬5 千元零用金,再加上抗告人與 兩名子女之健保費每月3 千和1 千8 百元社區管理費等,均 是抗告人負擔,此外家庭每月固定開銷1 萬3 千元亦是抗告 人採買支出剩餘7 千2 百元扣除抗告人三餐外食與交通費用 外,必須省吃簡用留著支付兩名子女幼兒園學費與大女兒鋼 琴游泳才藝課學費。
揆諸所述,系爭裁定顯有諸多認事用法之違誤,亦有應調查 證據而未予調查等裁定不備理由等違誤,應予廢棄,以維民 權與法治,實感德便。
五、相對人抗辯則略以:抗告人抗告內容虛偽不實,兩造婚姻之 問題,應於離婚訴訟中處理。抗告人以不實指控進行刑事訴 訟作為解決家庭問題之方法,然傷害罪與強制罪之告訴理由 皆為5 月18日,與本案之主張顯不相同,強制罪部分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傷害罪部分因無其他家人與兩造同住,家 中並未裝設錄影設備,無法提出人證或物證以證明相對人確 實因被抗告人壓制在地上無法呼吸始以咬抗告人之方式自我 防衛而被起訴,抗告人在原審10月27日之補充理由狀第3 頁 第22行自陳「以壓制方式制止」,卻於刑事傷害罪時否認, 且抗告人的傷痕在手腕內側,亦可證相對人確實係因被抗告 人壓制才會咬在抗告人手腕內側而非外側,請鈞院調閱刑事 傷害罪之審易字153 號之卷宗,相對人在該案、原審及離婚 等案件之陳述皆一致,從無二套說法,而抗告人用不同之說 詞發動各種訴訟,只為成功逼迫相對人離婚,實不足採。又 抗告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係秘密錄音,並未得孔卉蓁護士同



意,可否當作證據仍有疑慮。而抗告人與孔卉蓁間之電話談 話譯文與原錄音光碟恐有解讀上之誤會,孔卉蓁不僅未明確 說出相對人有自殺之行為,並強調相對人過往從未有自殺行 為,該次談話內容多為抗告人不斷指責、抱怨相對人及相對 人母親,孔卉蓁僅偶爾撘話或僅是順著抗告人語意接話,實 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有自殺或任何要脅之情事。抗告人父親李 武雄從未與兩造同住,並未親見親聞兩造生活相處狀況,況 且父子關係,李武雄之陳述亦有偏頗袒護抗告人之虞。是孔 卉蓁及李武雄均未親見親聞本案情事,請求鈞院不予傳喚。 綜上,相對人係飽受離婚逼迫精神上折磨之受害者,從未想 過要對抗告人蒐證進行訴訟,抗告人一年多來的種種行為除 傷害夫妻感情外,更企圖讓兩造未成年子女失去安穩的家庭 生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六、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 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 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關於 未成年子女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事件後,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 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或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 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及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之暫時處分,並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 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 第7 款、第8 款、第2 項亦有明定。經查:
兩造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李昕恬李品妍,兩造 於104 年10月14日分居,未成年子女李昕恬李品妍則與相 對人同住,抗告人已向本院提起離婚、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 李昕恬李品妍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給付子女扶養費及剩 餘財產分配等訴訟,現由本院105 年度婚字第5 號審理中等 情,業據兩造於原審陳明在卷,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5 年 度婚字第5 號案卷查核無誤,堪信為真。抗告人既已提起家 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本案聲請事件,兩造 依前揭法文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洵屬有據。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除其為家暴行為外,因精神狀況不穩定 而有多次自殺之不當行為,未成年子女李昕恬李品妍並不 適宜由相對人照護云云。惟家暴行為部分,已據本院以104 年家護字第479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抗告



人曾於該保護令調查時到庭陳稱:兩造於104 年5 月18日當 天發生劇烈爭吵,相對人因情緒激動,欲持童軍繩上吊,伊 為制止相對人,抱住相對人,並將相對人壓制在地,相對人 咬伊左手臂,伊壓住相對人,讓相對人冷靜等語(見保護令 卷第24頁104 年10月14日筆錄);相對人亦表示兩造當天確 有紛爭,伊順手拿一條繩子,但未為自殺行為,抗告人卻將 伊強壓在地,伊無法喘息,為求掙脫而咬抗告人等語(見保 護令卷第15頁答辯內容)。足見兩造於104 年5 月18日確有 發生爭執、拉扯及壓制等較為激烈之肢體衝突,抗告人固因 此而受傷,惟此應係相對人於兩造拉扯間,因本能自我防衛 或一時情緒激動所致,尚難認相對人係故意對抗告人實施不 法侵害之行為,此經核閱該保護令卷宗無訛。且抗告人於原 審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有對其為家暴行為或有何不 利於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舉,則原審據認定相對人尚非不適合 照顧未成年子女李昕恬李品妍,並無違誤。抗告人另主張 相對人因精神狀況不穩定而有多次自殺之不當行為云云,均 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抗告人此之主張亦無可採。 抗告意旨另主張其於原審已請求傳喚李武雄及孔卉蓁到庭作 證,然原審法院竟未予傳喚調查,亦未說明未予調查之理由 ,反而指摘抗告人未確實舉證云云。然證據調查係由審理事 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 庸再為調查,若訟爭事實已臻明瞭,對於其他證據認為不重 要者,不予調查,為法院應有之職權;而證人之應否傳喚, 除於釋明事實關係有必要者外,法院本可衡情酌定,故法院 就當事人所聲明各種證據方法中,僅調查其重要者,而於非 必要者捨置不問,原難指為違法。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 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 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 爭事實已臻明暸且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889 號判例意旨、18年上字第1996號判例意旨、18年 上字第1066號判例意旨、101 年度台上字第225 號判決意旨 參照)。抗告人於原審未充分釋明有何傳喚李武雄及孔卉蓁 之必要,且抗告人主張傳喚李武雄及孔卉蓁所欲證明之待證 事實,依原審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已堪認定如上,則原審 衡情裁量,認無傳喚必要,難認有何不當之處。抗告意旨又 謂系爭通常保護令與本件原審均同屬家股法官審理,原審法 官引用自己所為之他案件,進而作為本案件之佐證資料,此 極有類似球員兼裁判之嫌,有失公允云云。查通常保護令與 暫時處分固屬不同之案件類型,惟抗告人以聲請通常保護令 之資料執為本件暫時處分之資料,承審法官依兩造提出及調



查所得,於上開2 案,本應為相同之事實認定。抗告意旨所 指稱之球員兼裁判,應係涉審級利益時而應予迴避之狀況, 與本案之狀況不同。抗告人前開指摘,均不可採。 原審依卷內之證據資料,認未成年子李昕恬李品妍受相對 人照顧迄今並無不妥之處,而相對人長期以來為未成年子李 昕恬、李品妍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李昕恬李品妍應已 習慣、熟悉相對人之照顧方式,考量未成年子李昕恬、李品 妍現年分別僅5 歲、2 歲,殊不宜貿然變動其已習慣之生活 及學習環境,以避免其須面臨重新調整生活方式之適應壓力 ,藉此保障其仍能在穩定之環境中順利成長,因認未成年子 女李昕恬李品妍暫與相對人同住,較符合其之最佳利益, 經核並無違誤,而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復指稱原審僅審酌兩造之月收入與年所得,忽略其 他財產及抗告人自兩造結婚迄今,對家庭所多支出之部分云 云。惟就月收入之部分,抗告人之所得為相對人之兩倍餘, 此有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原審卷可憑,且相對 人現與未成年子女李昕恬李品妍同住,為未成年子女李昕 恬、李品妍之主要照顧者,其所需付出之心力自不在話下, 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則原審認相對人與抗告人就李昕 恬、李品妍之扶養費用以1 比2 之比例分擔,尚屬妥適合理 。而原審所為暫時處分,僅係兩造離婚、酌定對於未成年子 女李昕恬李品妍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給付子女扶養費及 剩餘財產分配等本案訴訟終結前之暫時性措施,有關財產部 分,抗告人仍應於本案中主張,較為妥適,此部分亦無可採 。
七、綜上,原審法院為因應兩造分居及未成年子女受扶養,避免 因兩造離婚爭議而危害未成年子女權益而裁定如原審主文所 示內容之暫時處分,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李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提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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