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93號
原 告 郭萬泰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複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被 告 李宜真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婚後共同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原 告因罹患嚴重憂鬱症,於民國95年7 月間曾至三軍總醫院住 院治療,僅小學畢業,不識字,被告竟利用原告精神不佳, 且不識字之狀況,使原告在不知情之狀況下,簽署離婚協議 書,並命原告於96年2 月26日前往汐止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兩 願離婚登記,然兩造之兩願離婚因原告欠缺離婚之意思而無 效,此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家上字第130 號判決確認兩 造婚姻關係存在。被告前以欺騙方式誘騙原告簽署離婚協議 ,且雙方自96年起分居已近8 年,雙方婚姻共同生活之意義 已蕩然無存,亦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又被告係以欺騙方法誘騙原告 簽署離婚協議書,並以不曾見聞雙方離婚真意之人充當證人 辦理離婚,致使雙方婚姻破裂、互信基礎不存,顯然離婚之 原因有可歸責之處,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新台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 離婚。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答辯略以:我同意離婚,但沒錢賠償,且當初是因為原 告打我,才跪著求我,要跟我離婚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堪信為真正。原告以上開事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第1056條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及被告應賠償50萬元 等情;被告雖同意離婚,然拒絕賠償,並辯稱:之前離婚係 因原告毆打被告,並跪求被告而離婚等語。經查: ㈠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 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
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 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 離婚。再者,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 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應負 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 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 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39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間利用其罹患憂鬱症,精神不佳,又不 識字,而誘騙原告簽署離婚協議書,並以不曾見聞雙方離婚 真意之人充當證人,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兩造之離 婚因原告欠缺離婚意思而無效,已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認 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且兩造自96年分居迄今已近8 年,無 共同生活之實,亦無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離婚之原因可歸 責於被告,故訴請離婚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及臺灣高等法 院104 年度家上字第130 號民事判決為證。而兩造於96年2 月26日離婚,惟於104 年10月14日撤銷96年2 月26日申登之 離婚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可參。然觀之原告所提出之上開 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該案係以離婚協議書上 之證人王連松未親自見聞或向原告確認原告有離婚之真意, 即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故認兩造於96年2 月26日所為兩造 離婚欠缺民法第1050條之法定要件,而不生離婚之效力,因 此兩造婚姻關係仍繼續存在,該判決並未認定被告係利用原 告精神不佳,又不識字之狀態,誘騙原告在離婚協議書上簽 名之事實。又證人即兩造之子郭宇翔於本院證稱:原告會書 寫自己名字,也會寫一些簡單的字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 ,故原告主張其不識字云云,顯非事實。另原告就其遭被告 誘騙離婚及96年間之離婚因原告欠缺離婚之意思而無效等節 ,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況辦理離婚登記必須離婚之 雙方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則在辦理期間,原告焉可能不 知道其正在辦理離婚,則其主張係遭被告誘騙而離婚、其就 96年間之離婚欠缺離婚意思云云,自無可採。 ㈢又兩造自96年起分居迄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
兩造之子郭羽翔證述明確;又原告訴請離婚,被告亦同意離 婚,足證兩造均已無維繫婚姻之意。兩造既然於96年已有離 婚之意,並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雖該離婚登記因離 婚協議書上證人未親自見聞原告有離婚之意,使該離婚因欠 缺離婚之法定要件而無效,然仍可證明兩造於96年間已無維 繫兩造婚姻之意,復自96年分居迄今,益證兩造於主觀上及 客觀上均無誠意維繫本段婚姻,亦無法回復夫妻共同生活, ,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堪認兩造婚 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可能。又兩造婚姻之無法維繫, 係因兩造於96年間即有離婚之意,復分居迄今所致,故兩造 就婚姻破綻之發生應各負一半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 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次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 他方,請求賠償;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定有 明文。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乃以判 決離婚係因被告之過失,且原告並無過失為前提要件。本院 認定之兩造離婚事由為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而兩造婚姻之 所以無法維繫,乃因兩造於96年間即有離婚之意,復分居迄 今所致,故原告就兩造婚姻難以維繫應負一半之責,已如前 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兩造離婚事由之發生既然與有過 失,則其請求被告為精神賠償,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其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精神賠償,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