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68號
SLDV,105,婚,68,2016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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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68號
原   告 戴錫康 
被   告 江巧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2 年10月18日結婚,婚後共同住居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12樓之11,並未生育子女。惟被告 趁原告出差大陸地區期間,竟自103 年11月起,與社區之 物業管理公司管理人員即訴外人程珍楠多次通姦,其二人 涉犯通姦、相姦罪,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680號),且訴外人程珍楠於 偵查時承認犯行,並申請調解與原告進行調解,但被告仍 無悔意矢口否認通姦犯行。
㈡又兩造為夫妻,理應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惟被告長期精 神不穩定,竟多次以吞藥、割腕、燒炭、喝農藥等方式自 殘,且自103 年間起不時散佈不實簡訊、LINE訊息、FB留 言騷擾原告及家屬、同事,104 年5 月18日,被告先傳送 LINE、FB訊息、簡訊通知原告後,隨即在住處自殺,經送 往三軍總醫院急救;同年5 月28日被告以LINE傳送流血照 片;同年月29日傳送「你即將在公司混不下去,我在立法 院等你」、「你將會為什麼這樣…一切付了代價」、「我 已傳給你老Boss」、「你明天等著唄、對你、我仁至義盡 了」等訊息;104 年6 月22日下午,在大陸地區原告上海 宿舍內,吞服大量安眠鎮靜劑等藥物,昏迷送醫急救;更 散佈割腕自殺等血淋淋的照片予原告父母,栽贓原告在大 陸有小三,以此方式造成原告愧疚感,並影響原告生活、 工作、人際關係,造成原告及家中極大精神壓力,原告不 得已聲請保護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104 年度家護 字第470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上揭通姦、精神騷擾行 為,對原告及父母造成極大的精神傷害,其不守婦道、罔 顧人倫孝道,違反社會善良風俗行逕,已達到任何人處於 此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地步,已令原告不堪與其



同居生活,爰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3 、4 款規定訴 請離婚等語,並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10月1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 情,已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16、17頁)為證 ,堪認為真正。又原告主張遭被告虐待致不堪共同生活,經 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趁其出差大陸地區期間,自103 年11月起, 多次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2樓之11兩告住所, 與訴外人程珍楠合意性交等情,亦有其所提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68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被告與訴外人程珍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 告與訴外人之錄影光碟等件可證。且訴外人程珍楠就其通 姦之犯罪事實業於偵查中已坦承不諱(見前揭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而其二人於LINE對話中互以老公、老 婆稱呼對方,更有雙方性行為描述之對話(如103 年12月 6 日程珍楠:「說真的,你好像比較喜歡起床後做愛耶! 」、被告回稱:「因為只有在當下才覺得你是屬於我的」 ;103 年12月11日程珍楠:「我要射在哪裡呀」、被告: 「你不是都用在裡面」、「我不會受孕的」),又有被告 與訴外人於屋內裸身調情之影片可憑,堪認原告主張被告 與訴外人程珍楠有通姦行為為真正。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長期以吞藥、割腕、燒炭、喝農藥等方式 自殘,並將自殺之照片、訊息傳送原告及其家人、同事等 方式,對原告、家人及同事造成困擾,並至大陸地區原告 宿舍自殺送醫急救,使原告精神受虐,而聲請法院核發通 常保護令保護等情,亦有原告所提簡訊翻拍照片、兩造之 對話錄音、被告就醫紀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家 護字第470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通 知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 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最高法院34年上 字第3968號民事判例意旨),且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 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 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 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 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 虐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 愛為基礎,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且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 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 所必要。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 嚴與人身安全(含肉體與精神上之痛苦),致夫妻無法繼 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372 號解釋亦謂: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不 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 虐待所受傷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 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 他方虐待已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 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經查:本 件如前所述,被告婚後竟利用原告在大陸地區工作時,與 訴外人程珍楠在兩造共同住處通姦多次,使被告人格尊嚴 受損,精神痛苦不堪,被告事後未自我反省,卻以吞藥、 割腕、燒炭、喝農藥等方式自殘,並將自殺之照片、訊息 傳送原告及其家人、同事,造成原告及週遭之人生活困擾 ,致使原告難以再與其共同生活。本院審酌被告與人通姦 次數、情狀,被告自殘送醫次數、故意傳送行為,及兩造 社會地位等一切情事,認被告前揭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人 格尊嚴與身心安全,並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客觀 上任何人處於同一處境,均難以忍受此等虐待,而無法繼 續共同生活,足徵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其精神上之 莫大痛苦,到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而無法繼續與被告 共同生活等情,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經准許, 則其另依同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規定訴請離婚,自無 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韻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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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