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 年度婚字第58號
原 告 張秀梅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被 告 潘駿達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陳韋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潘縉維(男、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睿辰(男、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其二人與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而未成年子女之醫療、教育、生活方式均得由原告單獨決定。
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年子女會面交往。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時起至未成年子女潘縉維、張睿辰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潘縉維、張睿辰之扶養費用各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合計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元),被告如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1 年11月21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潘縉維 (男、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睿辰(男、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因被告於104 年初發生外遇,違反 夫妻忠誠義務,致兩造婚姻破裂,且對原告有辱罵、恐嚇等 行為,令原告承受精神上莫大痛苦,已無法與被告共同生活 ,被告顯對原告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婚姻並有不能維持 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擇一 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又2 名未成年子女自幼均由原告負責照顧,原告亦有行使親 權之強烈意願,且與2 名未成年子女關係密切,親子關係顯 較被告為佳,2 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由 原告任之,被告並應按月給付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新臺 幣(下同)15,000元。
對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之訪視報告意見: 該報告之建議前提為假設性狀況,亦會造成2 名未成年子 女被隔代教養之情形,有違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且未
成年子女潘縉維目前3 歲4 個月,依據幼兒從母原則以及 手足不分離原則,加以出生至今的照顧歷程與照顧質量狀 況,在照顧歷程上,兩造採分房照護,於103 年4 月未成 年子女張睿宸出生前,原告日夜全職照顧潘縉維;張睿宸 出生後,至104 年5 月兩造分居前,原告仍為全職母親, 日夜照顧2 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之父母僅平日白天協助照 護潘縉維;嗣兩造分居後,至同年9 月底中秋節前,兩造 雖因被告外遇而分居,基本上潘縉維仍與原告同住,祖父 母以白天協助照顧為主,以上共2 年8 個月時間,原告幾 乎負責主要照護工作,又105 年9 月底中秋節過後,原告 仍於每週二、三及假日接潘縉維過夜同住,祖父母則協助 其他時間的照護,此期間共8 個月,原告積極盡心固定持 續照護潘縉維。反之,被告因工作繁忙、有外遇對象等因 素,較無心思及時間以被動式照顧潘縉維。由此可知,照 顧質與量,皆是原告較被告優。
又訪視報告監護意願部分,證明原告比被告為友善之父母 ;而經濟能力部分所述,足證經濟因素並非本件最重要之 考量因素;親子關係部分,足證潘縉維若由被告負主要照 顧責,會有隔代教養之問題;至照顧計畫部分,足證若2 名未成年子女由任被告主要照顧者,被告之家庭支持系統 會有負荷不良之狀況。且被告之父親經營機車修理店,營 業時間為上午至晚上10時,若2 名未成年子女由被告負主 要照顧,則2 名未成年子女平時生活的環境,就是機車店 ,不然就是保母家。
綜上,爰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兩造未成年子女潘 縉維、張睿辰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被告 應自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 扶養費用各15,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答辯略以:
離婚部分:
兩造係因原告於103 年10月間主動向被告提起離婚之事,並 經兩造多次協商,被告方於104 年2 月間口頭同意與原告離 婚,並於同年4 月間搬離原本同居之住所,惟兩造迄今就離 婚細節尚未達成共識。原告主張被告與他人外遇、違反夫妻 忠誠義務、並曾對原告辱罵及恐嚇,及被告曾坦承與訴外人 交往多時、發生性行為云云,均非事實。至原告所提出原證 2 之對話,只能看出被告與第三人對話有使用「寶貝」等用 語,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前揭行為,且該對話內容是在兩造分 居後即104 年中才發生,當時因被告認為兩造既已談妥離婚
並已分居,只剩相關細節尚未談妥,才有意與該女子交往, 而有原證2 之對話內容,但事實上雙方從未有任何超越一般 朋友關係之行為,也未繼續發展,一直都只是一般朋友而已 。惟兩造分居迄今已1 年多,在此期間內除子女照顧之事外 ,兩造鮮少聯繫,參以原告婚後未盡子女照顧之責,又不斷 謊稱被告對其辱罵、恐嚇等等,甚至還對被告提起刑事通姦 告訴,致被告困擾不已,所幸該案業經檢察官查明後,為不 起訴處分。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後,被告實已無法再為容忍 並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亦希望與原告離婚。
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自未成年子女潘縉維出生後,被告為其主要照顧者,且被 告較瞭解其個性、生活、嗜好及習慣,被告較原告而言, 有較佳之照顧能力。又潘縉維年僅3 歲,年紀尚幼,與被 告及家人已產生相當穩定之親子依附關係,基於主要照顧 者、繼續性原則、變動最小原則,應由被告單獨行使親權 ,較符合潘縉維之最佳利益。至未成年子女張睿宸部分, 因原告照顧張睿宸期間,經常讓張睿宸睡到中午才起床, 未讓張睿宸有規律作息,近來被告亦發現張睿宸經常感冒 生病,頭部也有不明撞傷而紅腫之情形,應由被告單獨任 親權人,亦較符合張睿宸之最佳利益。
倘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將2 名未成年子女帶至屏東,或 兩造共同任親權人,極有可能因照顧環境及照顧人之變動 下,導致子女們無法於穩定之照顧環境下成長。對此,社 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之訪視報告中質疑原告照顧 計畫。反觀該訪視報告就被告之照顧計畫則認同被告照顧 計畫,並建議由被告單獨行使子女們之親權,如此對於2 名未成年子女而言變動較小,亦較具有可行性。 又原告自承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六的中午12點至晚上9 點 ,而被告上班時間為早上9 點至晚上6 、7 點,且工作時 間具備彈性,可以隨時出面替子女們處理事情,顯見由被 告單獨行使親權,較能提供子女們正常、規律的作息生活 。另被告收入較原告高,離婚後將搬到其自有房屋即原告 現居住地,故生活支出不會有特別之變動,被告支付子女 的教養費、生活費不會有任何問題。而原告除收入較被告 少外,將來亦會增加房租等較大之開銷,其是否能負擔2 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費用,甚有疑慮。且被告當庭表示同 意離婚後,原告仍表達要繼續離婚訴訟,並由訪視報告所 載,可見被告並非友善父母,被告爭取監護權只是希望子 女們將來不要對其有所怨恨,而非為了子女之最佳利益。 相較之下,被告爭取子女們之單獨監護,出發點只是希望
子女們可以受到良好的教養、能有規律的生活習慣,並在 穩定、習慣的環境中成長,均係出於對子女們利益的考量 。
綜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兩造未成年子女潘縉維 、張睿辰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被告任之。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
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並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潘縉維、張睿 辰,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發生外遇,違反夫妻忠誠義務 ,且對原告辱罵、恐嚇,顯對原告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嗣兩 造已於104 年4 、5 月間分居迄今,兩造婚姻已生破綻,有 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雖否認有外遇及對原告恐嚇 、辱罵行為等語為辯,惟對兩造已於104 年4 、5 月起分居 迄今乙節並不爭執,復當庭表示同意離婚(見本院104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46頁),參以被告自承確實曾與 訴外女子陳鈺婷交往,並有被告手機對話照片、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雖被告辯稱其與訴外 女子陳鈺婷交往係於兩造已談妥離婚且分居中之事,惟參以 原告所提之被告於104 年7 月11日至7 月14日間,被告與訴 外女子陳鈺婷通訊之內容,被告稱:「75到76公斤左右是我 體能最好的時候應該可以去跑跑步之類的」、「我現在身上 有掛名牌、寫受陳鈺婷小姐照顧中、請勿靠近」、「我要他 在一起不是要跟一個十全十美的人在一起」等語;陳鈺婷稱 :「現在這樣差不多啦,太瘦沒肉」、「抱抱,不舒服」等 語;又陳鈺婷稱:「問一下,3 樓只有3 個人?」、「尊夫 人」等語,被告稱:「現在他們三個人在房間我一個人在客 廳」等語,陳鈺婷稱:「那你這樣用Google講話,不是都講 到嗎?」等語、被告稱:「現在有雨聲、、一定聽不到」等 語;參以被告與訴外女子陳鈺婷之上開對話內容,顯見其二 人並非初識,應有相當期間之交往,足認被告確於兩造之婚 姻存續中,與訴外女子陳鈺婷有超越一般正常朋友關係之私 密交誼,因此,堪認兩造婚姻破裂之原因係因原告質疑被告 是否外遇等問題,致兩造多次發生爭吵,感情因而不佳,繼 之分居多時,致未能繼續經營和諧圓滿之婚姻生活等情。 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 ,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 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 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 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 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 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 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 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 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 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 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 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 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第22 15 號、94年度臺上字第115 號、第2059號判決要旨,及同院95 年4 月4 日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兩 造已於104 年4 、5 月間分居迄今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是 以兩造之夫妻感情不佳,且原告無再與被告共同經營家庭之 意欲而提起本件訴訟,可見兩造客觀上已無婚姻生活可言, 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 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是兩造間確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應堪認定。而兩造分居迄今已1 年 餘,彼此幾無溝通,可謂毫無互動,顯認兩造已無誠摯互信 之情感存在,婚姻生活所應具備彼此扶持、相忍互愛之特質 已蕩然無存,應無法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佐以本 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仍互相多所指摘,裂痕更行加深,毫無 和緩跡象,故縱令兩造履行同居義務,亦無從期待能繼續經 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故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 ,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無論在主觀或客觀上 均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亦無回復之希望,核其情形已 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無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 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又本件兩造無法繼續經營婚姻生活, 主要係因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思已婚身分,竟 與訴外女子陳鈺婷過從甚密,致原告懷疑被告外遇,無法忍 受,進而提出通姦告訴及本件離婚訴訟等,雖通姦告訴業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527 號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本院雖亦認原告所提之證據尚未能達到足 以證明被告有與他人合意性交之情事,惟因被告於婚姻關係 中即與其他女子過從甚密,進而影響兩造之正常家庭生活,
確屬不當,因認兩造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由被告負主要 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 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則其另依同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因兩造婚姻關係已達解消之目的,自 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 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且法院為審酌子女之 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 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之1 、家 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潘縉維、張睿辰分別為102 年2 月3 日、103 年4 月13日出生,現均未成年,有卷附戶籍謄本在 卷可憑,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 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即無不合。
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函囑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 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函覆略以:「評估建議:評 估:監護意願:原告表示可接受兩造共同監護案主們,但 由她擔任案主們之主要照顧者,被告則傾向案主們由他單方 監護及扶養。評估兩造都對對造照顧案主們之安排或內容及 能力感到不妥,故表明要親自養育及參與案主們的成長,兩 造皆具備監護及扶養案主們之意願,其中又以原告是較願意 與被告合作來朝共同監護之方向進行。經濟能力:兩造間 以被告的收入較高,且原告的現居地又是為被告之房子,未 來兩造離婚確定後,除非原告確實如同其計劃搬遷到屏東與
案外祖父母同住,否則原告將會增加房租之金額數不小之開 銷,被告則在離婚後是會搬到現原告居住地居住,生活支出 應不太會有特別的變動,評估若以兩造都維持在臺北生活而 言,被告的經濟能力是優於原告,然若原告搬到屏東居住, 在有家人的支援下,經濟則較不緊迫,然未來案主們不論是 由兩造何方監護及扶養,兩造都應一起分攤案主們的扶養費 ,減輕彼此的經濟負擔,並可讓案主們獲得穩健的成長。 親子關係:與原告訪視當天,觀察案主們與原告共處在家中 時互動自然自在,案主1 (即未成年子女潘縉維)遇想如廁 及吃東西等需求會主動找原告協助處理,案主2 (即未成年 子女張睿辰)在與案主1 吵架時哭泣也會找原告求救,且案 主2 會三不五時主動來到原告的身旁走動徘徊停留,整體案 主們兩人是會在有需要時求助原告,給人發自內心表露出對 原告的依賴,而原告也都有盡心的解決案主們的需求,原告 與案主們間的互動無距離感且無生疏之情事,待在原告住所 之案主們也未有不安之情形;與被告訪視時,案主1 較多時 候是跟案祖父一起互動為主,案主1 未有特別緊黏在被告身 邊或有需求請被告處理之狀況,觀察案主1 在與案祖父母及 被告的工作地兼住所活動狀態正常,對此環境是為熟悉且可 以獨自在遊戲室玩,另就案主1 少許的應答部份,照顧部份 應多是由案祖父母打理,遊戲也是由案祖父參與,案主1 對 被告的部份則未特別提出,另被告自身也表明對於案主2 因 為較少接觸故對案主2 的事務掌握不多,相較下,原告對案 主們兩人事務都較能清楚具體描述。照顧計劃:原告若取 得案主們監護權與扶養權,將計劃帶案主們南下屏東居住, 屆時會與案外祖父母配合一起看顧案主們,若案主們如同原 告所言對屏東的環境及對案外祖父母是為熟悉,則或許在有 案外祖父母的支援下,案主們是可以獲得妥善的照顧,但實 際上案主們對於環境的轉換及照顧者的變動可否適應,以及 案外祖父母之意願與照顧能力為何,恐仍是有待商榷;被告 於訪視時表明案祖父母是無法同時看顧案主們兩人,故未來 若取得案主們扶養權,會聘請到宅褓姆與案祖父母配合照顧 案主們,被告自身則在非工作時親自接手看顧案主們,此方 式應是具體可行性。案主們受照顧之情形:案主們自兩造 分居後是由兩造各自照顧,案主1 由案祖父母與被告一起扶 養,觀察案主1 的活動力旺盛,物品及玩具需求有獲得供應 正常,惟僅案祖父母及被告所提供案主1 之居住地為店面兼 住宅區,房間空間不大且住所門口即為大馬路,店面也經常 有客人出入,安全性不高,本會認為並不適宜做為提供案主 們固定居住地;案主2 是由原告與褓姆配合照顧,而原告的
工作時間以中午至晚上為主,原告下班後再自褓姆家將案主 2 接回之作息不太理想,且晚上能與案主2 的互動相處時間 也頗為有限,幸而原告尚會利用白天出門工作前與案主2 遊 戲,住所也有提供案主2 日常所需物品齊全,大致上對案主 2 的照顧尚無大礙。探視安排:兩造分居後,基本上彼此 是未有阻撓對方與未同住之案主接觸之行為,僅端看兩造各 自是否要付出時間與未同住的案主相處,而就實際的執行看 來,原告與未同住的案主1 接觸是比被告與未同住的案主2 接觸來的頻繁,原告對與案主們保持互動之作為顯得較為積 極,另兩造皆表明離婚後是可讓對方與案主們維持密切接觸 ,評估兩造對探視部份都是願意做友善父母,此對案主們及 兩造都為有利。建議:綜合以上評估,案主們權利義務之 行使與負擔,兩造皆具備監護案主們之意願,而若就生活變 動性較小而言,如被告確實履行其會帶案祖父母及案主們搬 到其自有房子居住,則此環境是案主們所熟悉的,且安全性 也足夠,被告也承諾會在非工作時親自接手看顧案主們,則 是可優先裁判由被告一方擔任案主們之主要照顧者,如此案 主們將可無須離開固定居住之臺北且移動到屏東居住,且原 告搬到屏東之工作也需進行轉換,變動性較高」等語,有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105 年4 月7 日新北社兒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05 年4 月1 日(105 )兒權監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訪視建議表在卷可稽。 本院綜核卷證資料、兩造所陳及訪視調查報告意見,認兩造 均具相當之經濟能力、親職能力、支援系統及監護意願,兩 造均應具備獨立監護未成年子女之能力及意願。惟查: 未成年子女潘縉維、張睿辰分別為3 歲餘、2 歲,而未成 年子女張睿辰自103 年5 月14日出生之時,兩造感情已屬 不睦並分居,因此其自出生迄今均由原告獨自照顧,另未 成年子女潘縉維自出生後三個多月迄今雖多由被告之母親 為24小時之照顧,而於假日時始將潘縉維接回兩造之住處 同住,而兩造之住處與被告之母親住處僅5 分鐘車程等情 ,此有證人即被告之母親胡家溱證述在卷(見本院105 年 6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本院審酌被告之母親對未成 年子女潘縉維之照顧係兼具褓姆之性質,縱有祖孫之情, 亦難替代父母之愛,是以被告之母親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 應認係分擔兩造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工作,縱其備極辛 勞,甚或未向兩造請領褓姆之津貼,亦不當然得認定未成 年子女係由被告單獨照顧中,且兩造之住處與被告母親之 住處相距僅5 分鐘車程,未成年子女潘縉維於被告母親代 為照顧時,兩造仍會不定時探訪,是以於此期間,未成年
子女潘縉維仍係由兩造共同照顧扶養,應堪認定。又依訪 視報告所載,兩造均具相當之經濟能力、親職能力、支援 系統及監護意願,兩造均應具備獨立監護未成年子女之能 力及意願,而證人即被告之表妹何玉蓮證稱:原告主要是 晚上負責照顧小孩,原告會餵奶,老大、老二都會,老大 出生時,我去他們家住時,覺得他是不錯的爸爸,但是小 孩子晚上會哭,我發現被告比較沒有耐心,因為小孩子哭 或是愛玩,爸爸對小孩子的情緒比較明顯,嚴厲指正的情 形比較明顯,我有時會去兩造家中住,老大剛出生時,我 們較常一起出遊,老二出生後,大部分都是我陪原告在家 裏照顧小孩,被告沒有出現,老大出生時,被告晚上會在 家陪小孩,老二的話基本上只看過1 、2 次,就是他接小 孩回福德一路住處,但是沒有睡家裏,被告可能回工作室 等語(見本院上開筆錄);證人劉怡佳到庭證稱:因為 我的小孩和兩造的老大年紀相仿,所以會一起出遊,出遊 的次數大概每月都會有一、兩次,不出遊的話也會見面吃 飯,兩造都疼愛小孩,一直以來都看在眼裡,之前出遊被 告都會開車載原告和小孩,不論距離多遠,兩人都會一同 出席,但是在去年年初原告去年3 月曾經打電話要求要到 我家住幾天,並帶著老二,後來住了幾天後,被告都不聞 不問,但是因為就我所知,被告對妻兒非常照顧,去年4 月5 日我和被告有主動聯繫,電話中被告向我敘述,兩造 在婚姻有遇到困難,我希望可以當兩造的和事佬,被告和 我希望可以和原告好聚好散,被告有坦承當時有認識比較 談的來的女性朋友,也是現在交往的人就是陳小姐,我覺 得被告要對原告負起責任,不應逃避,從此之後皆下來的 親子出遊,都不曾看過被告的身影,每次看到就是原告胸 前背一個,手裡牽一個,原告還是堅持希望二名子女一起 成長,並和我們的小孩有互動,這些都有照片,就我所知 ,被告因為工作比較忙碌,到後期假日被告都有自己的活 動,有幾次我們問原告是否可以出遊,原告都非常為難, 因為她說被告都沒有空,且原告都有拍照給我們看,因為 我們都習慣把生活上的鎖事上傳到臉書還有LINE,因為這 和之前的差異性很大,之前他們假日都和小孩子形影不離 等語(見本院上開筆錄)。依上開證人之證言,並參酌訪 視報告所載,足認兩造確均對未成年子女二人十分疼愛, 且常與親人或友人共同出遊,就家庭生活之經營亦付出相 當之心力,雖自104 年4 月間起,因被告與訴外女子陳鈺 婷交往導致兩造之婚姻出現危機,惟就未成年子女之照顧 關懷,兩造實係無分軒輊,而本院亦參以原告於訪視時亦
可接受由兩造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等情,雖原告於離婚後 可能搬遷至屏東居住,惟以臺灣目前交通便利之情形而言 ,仍無礙於被告就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之共同行使,是以本 院認未成年子女目前仍應由兩造共同監護為宜。 而未成年子女潘縉維、張睿辰分別為3 歲餘、2 歲,均屬 相當年幼,兩造離婚後,依幼子從母原則及手足不分離原 則,確實宜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以免二名幼子自幼即 缺乏足夠之母愛,且若由兩造各自監護照顧一人,亦有可 能使兩兄弟日後各自在不同之環境成長,而無法互相扶持 照顧成長,就其成長過程影響甚鉅。雖訪視報告中亦稱就 生活變動性較小而言,被告之環境係未成年子女所熟悉且 安全性也夠,原告於離婚後若將未成年子女攜往屏東居住 ,其變動性較高等情。惟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既屬年幼, 且未達就學年齡,其與環境社區之聯結性尚淺,其與原告 即母親縱使日後遷居屏東,就其生活重新之適應亦非難事 ,若對其日後生活之穩定有更大之助益,亦非所謂之不安 定,未成年子女潘縉維雖由被告之母親照顧,惟此僅屬代 替兩造照顧幼子之性質,而非可認定未成年子女潘縉維自 幼即由被告單獨照顧扶養,且未成年子女潘縉維係於兩造 衝突中,始被迫與原告分離而減少照顧期間,自不得因而 認定係與被告共同生活且已產生緊密之親子依附關係,而 認被告係較適合行使負擔其權義務之人,且雖原告之經濟 能力較被告差,惟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兩造離婚 後,被告亦負有依其經濟能力負擔之責,原告之個人經濟 情況並非影響未成年子女得以維持之生活經濟水平之重要 因素;況被告亦自認其於婚姻關係中與訴外女子陳鈺婷交 往等情,此亦為兩造婚姻破裂之重要原因,而被告目前仍 與該女子交往中,因此未成年子女潘縉維若由被告單獨照 顧扶養,是否會造成其心理上之影響,亦不無所疑,是以 未成年子女潘縉維亦應由原告負主要之照顧責任,並與母 親即原告共同生活,較屬適當。
綜上事證,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潘縉維、張睿辰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其二人與原告共同生活, 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而未成年子女之醫療、教育、生 活方式,因與擔任主要照顧者之原告之生活息息相關,是 以均得由身負主要照顧之責之原告單獨決定,較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潘縉維、
張睿辰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酌定由被告、原告共同任 之,且與原告共同生活,已如前述。惟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 ,親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 父母之權利,被告雖未與未成年子女潘縉維、張睿辰共同居 住,非屬主要照顧之人,但其探視子女之權利仍不宜任意剝 奪,本院審酌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 ,且父子、母子親情,源於天性,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 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義務,故被告與子女會面交 往之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2 名未成年子女潘縉維、張睿辰 因兩造離異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父、母之愛,已屬無奈,為 兼顧其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 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使被告仍得與 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並避免兩造因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 爭執,自有酌定被告與潘縉維、張睿辰正常會面交往之必要 。審酌未成年子女不能長期欠缺父愛以輔佐其人格正常發展 、合理分配被告於假期中與子女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避免 干擾其等生活作息、未成年子女學習狀況及未來原告與未成 年子女之居住所等情狀,爰依上開法文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 女潘縉維、與張睿辰會面交往之方式如主文第3 項所示,俾 被告得培養與子女間之親情並維繫不墜。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之 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55條 第4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扶養之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 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亦有明文 。次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 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 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 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 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及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1 、2 、3 項規定甚明。本院已認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潘縉維、張睿辰由被告、原告共同行使 或負擔其等權利義務,但其二人與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擔
任主要照顧者,而未成年子女之醫療、教育、生活方式均得 由原告單獨決定,係較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依前揭 規定,被告對未負主要照顧之責之未成年子女二人仍應負擔 扶養費用,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而命被告給付未成年子 女潘縉維、張睿辰至其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潘縉維、 張睿辰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兩造即原告、被告各自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金額。
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 消費支出」之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 、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 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 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 消費支出應可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則本院 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應屬適當。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潘縉維、張睿辰現年分別為3 歲、2 歲 ,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參考中華民國 臺灣地區103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潘縉維、張睿辰目 前住所地之新北市家庭為例,103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為19,513元,平均每戶所得收入為1,146,991 元;原告同年 度所得為240,000 元,財產總額為0 元,被告同年度所得則 為499,651 元,名下財產總額為1,804,100 元,此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見兩造於103 年度 合計所得略低於平均每戶所得收入;惟參酌兩造薪資受入狀 況,原告為醫療院所之護理人員,月薪約為3 萬8 千元,獎 金另計,被告原為醫療業務,月薪約6 、7 萬,現則自行開 設公司,月收入提高至15至20萬元(見卷第51、84頁),堪 認兩造之資力應足以提供潘縉維、張睿辰上揭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之生活水準。又被告薪資收入、名下財產總額高於被 告甚多,因認原告與被告就潘縉維、張睿辰之扶養費用應以 2 比3 之比例分擔為適當。本院考量日後物價上漲、通貨膨 脹等因素,並衡量未成年子女潘縉維、張睿辰之需要後,認 潘縉維、張睿辰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各以22,000元為適當。 據此計算,被告每月應分擔潘縉維、張睿辰之扶養費金額各 為13,200元(22,000×3/5 =13,200)。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應自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潘縉維、張睿辰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潘縉維、張睿辰成年之日止,按月 各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潘縉維、張睿辰之扶養費用13,2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前述說明,本院雖未完全 依兩造聲明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然本院既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原告聲請之必要, 併此敘明。
本件係命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此乃維持未成 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 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 期金之給付,為確保未成年子女潘縉維、張睿辰受扶養之權 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 項規定,酌定被告應於每月5 日前給付,並酌定一期逾期不 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爰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家事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