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婚字第54號
原 告 黃宥嘉
訴訟代理人 余泰鑫律師
被 告 陳文彥
訴訟代理人 范惇律師
彭郁欣律師
謝幼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被告聲請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蘇淑貞臨床心理師就本院105 年度婚字第54號離婚等事件,為未成年子女陳凱誠(男、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凱鉞(男、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 之虞之情形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 監理人;法院為前開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被 選任人及法院職務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但有礙難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或顯有延滯程序者,不 在此限;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 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 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 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 1 項第1 款、第4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並請求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陳凱誠、陳凱鉞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現由本院 以105 年度婚字第54號案件審理中,惟被告認為保障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陳凱誠、陳凱鉞之表意權、聽審權及其等最佳 利益,請求為未成年子女陳凱誠、陳凱鉞分別選任一名程序 監理人;但為原告所否認,並認選任程序監理人徒增二名子 女身心問題,因認尚無選任必要等語。惟查:
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凱誠、陳凱鉞雖非當事人,惟 因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各有爭執 ,且未成年子女陳凱誠、陳凱鉞均為民國000 年00月00日 出生(雙胞胎),現尚未屆滿3 歲,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 可憑,是其等因年齡、意見陳述能力致難以完整表達其個 人意願及與兩造互動情形,為確保其等之最佳利益,認有 為未成年子女陳凱誠、陳凱鉞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被 告此部分聲請尚無不合。
又被告雖主張未成年子女陳凱誠、陳凱鉞為獨立個體,個 人特質、想法及感受仍有差異,因認應分別為其等各選任 一名程序監理人。惟本院認未成年子女陳凱誠、陳凱鉞雖 各為獨立主體,惟審酌其等之個別之最佳利益時,並無排 他或相對性,則同一程序監理人仍得分別為其表達、保障 各自利益,因認共同選任一名程序監理人為宜。三、又被告對程序監理人人選,主張應由心理諮商師背景之人擔 任,惟認因原告曾於長庚醫療體系任職,因認應排除該該醫 療體系或學校資歷之人;原告則認並無排除必要,且應對兒 童心理及司法程序具相當專業之人。經查,本院審酌兩造之 意見,並考量本件所需程序監理人性質,需具有性別平權意 識、尊重多元文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之及兒童精神之相關 知識,則參考司法院提供之程序監理人資料,認任職臺大醫 院臨床心理中心臨床心理師蘇淑貞,其為美國密西根大學教 育與心理碩士,任職臺大醫院任臨床心理師多年,且任職大 學指導教師,亦無任職長庚醫療或教育體系經歷,又有多次 由法院選任擔任兒童或少年之程序監理人實務經驗,堪信選 任蘇淑貞臨床心理師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應可充 分保障未成年子女張凱誠、張凱鉞之最佳利益,並經徵得其 同意後,爰依職權選任蘇淑貞臨床心理師為未成年子女陳凱 誠、陳凱鉞之程序監理人。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韻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