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257號
SLDV,105,司聲,257,2016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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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劉榮昌 
相 對 人 任姵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一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 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 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 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178 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0412 號執行事件之 停止,曾提供新臺幣26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 年 度存字第11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業已和解成立 ,相對人亦已撤回執行,聲請人無提存必要,並提出停止執 行裁定、提存書、相對人強制執行撤回狀、和解筆錄等影本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 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0412 號執行事件及103 年度存 字第1125號等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無誤。按停止執行之擔保原 因係於聲請人若未提出異議之訴,相對人原可早達執行之目 的,因聲請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致須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 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後始能執行,其間所受之損害,以 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為賠償之用。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和解 成立後,嗣經相對人以已無續為強制執行之必要而撤回本院 103 年度司執字第40412 號執行程序。( 參本院103 年度司 執字第40412 號卷) 足認相對人亦認無對聲請人繼續實施強 制執行之必要,則系爭停止執行對相對人應無損害發生,是 聲請人為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之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自堪認 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參照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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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