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戴睦
相 對 人 柯秉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原告撤回其訴者,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職 是,原告起訴後撤回部分訴訟標的及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 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 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至於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 101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標的金額10萬9,798元),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 易字第992 號判決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附表:105年度司聲字第2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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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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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裁判費用 │ 1,11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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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用 │ 1,665元 │ │
│ 二 ├─────────┼────────────┼────────┤
│ │證人旅費 │ 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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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 3,27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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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相對人應負擔廢棄改判部分:3,275×(56,345/109,798)=1,6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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