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王俊傑
聲 請 人 王維農
相 對 人 廖人立即廖學猛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二八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285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000,000 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28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 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 院104 年度司聲字第508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 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5 年6 月7 日新北院霞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揆 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 件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除相對人廖人立即廖學猛外,尚有 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陽成有限公司、胡文華、宏鑫國 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教程、蔡新標、陳曉芬等7 人,故 尚難單以本件裁定而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聲請人 就其餘7 人,應提出符合提存法第18條或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證明文件以資佐證,併予說明。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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