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5057號
聲 請 人 蔡武龍
相 對 人 楊驛翔
相 對 人 建南機械鑿井工程行
兼法定代理 黃建文
人
相 對 人 建井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建文
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楊驛翔、建南機械鑿井工程行、黃建文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楊驛翔、建南機械鑿井工 程行、黃建文共同簽發如附表一,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二 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8 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 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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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 105年度司票字第50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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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號│ │ (新臺幣) │ │ (即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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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5月12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03年5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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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年5月15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03年5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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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 105年度司票字第50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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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號│ │ (新臺幣) │ │ (即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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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年6月10日 │600,000元 │未記載 │103年6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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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年8月1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03年8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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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3年8月15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03年8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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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3年9月16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03年9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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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4年7月8日 │800,000元 │未記載 │104年7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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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4年8月25日 │800,000元 │未記載 │104年8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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