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5056號
聲 請 人 吳美利
相 對 人 黃苡甄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且此規定,為非訟事件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5 條 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然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票號227553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 地,票號227551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 第120 條第4 項、第5 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 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載 地為發票地。惟本件票號227553本票之發票地在新北市樹林 區,相對人之住所地在新北市三峽區,依前開法條規定,本 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