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詹雅婷
相 對 人 張曉彤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3年8月18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 同)696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3 年8 月1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 經103 年8 月19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103 年8 月18日邀同第三人張曉丹為一般保證人 向聲請人借用58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 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 相對人自105 年3 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另相對人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 ,相對人亦積欠本金11萬1,457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還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房屋借款契約書、玉山 ETC 悠遊聯名卡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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