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林錦田
相 對 人 顏𤧞姈
代 理 人 蔡育盛律師
債 務 人 同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秋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3年4月29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顏𤧞姈、同城企業有限公司對伊 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 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9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3 年4 月2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 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3 年4 月29日登記在案。三、嗣第三人BROTHER UNION CO . ,LTD 為與聲人進行衍生性金 融商品交易業務往來,並邀同債務人、相對人等為連帶保證 人,於104 年9 月17日簽立面額美金187 萬5,000 元整之本 票乙紙,以為雙方據以上契約條款進行金融商品交易。嗣第 三人BROTHER UNION CO . ,LTD 於105 年1 月6 日進行平倉 結算,尚欠聲請人美金( 聲請狀誤載為本金) 1,078,608.98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相對人亦為連帶保證人,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 明書、擔保約定書、本票、其他特約事項、平倉結算通知書 、存證信函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陳 稱與聲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業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支 付命令及相對人公司異議而視為起訴在案。而聲請人之主張 實有甚多違法之處而無理由,是以倘聲請人銀行對相對人公 司之債權不存在或不合法,則伊之擔保債務亦隨之不存在或 不合法。然倘伊之擔保物於本件事實釐清前即遭拍賣,日後 將因已出賣予他人所有而難以回復原狀。為此相對人願供擔
保,請准裁定本院105 年度司拍字第182 號強制執行事件, 於前述民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另相對人主張⑴ 伊與聲請人間契約標的非屬適法,自始不生效力;⑵且該契 約係聲請人為規避金融消費者法之適用,從而不當誘導相對 人以其兒子所負責之相對人公司作為簽約主體,並進而以相 對人公司名義承購前述不法衍生性金融商品,然而實際與聲 請人進行交易之人一直都是相對人,顯證聲請人與相對人公 司間關於此部分之法律行為皆屬脫法行為,應屬無效;⑶相 對人與伊之間契約因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係受聲請人之詐欺所 為,謹此向聲請人撤銷意思表示,是雙方間契約自始無效, 而縱使鈞院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契約有效,伊之所有損害 均係可歸責於聲請人違約行為及侵權行為,聲請人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 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 ,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 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 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 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上開書 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五、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目前就本件105 年度司拍字第182 號拍 賣抵押物事件聲請停止執行,經查,本件105 年度司拍字第 182 號裁定迄今尚未由聲請人持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相 對人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292 號執行 命令亦與本件拍賣抵押物標的不同,因此,依前開說明,既 無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即無停止執行之餘地,更無從預為 聲請停止執行,故相對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於法尚有 未合。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 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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