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林石福
代理人兼送 葉光洲律師
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林世傑
金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扶養請求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 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 ,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 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同法第6 條1 項前段 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扶養權利人住居所地在新北市○○區 ○○街000 巷00弄00號2 樓,有聲請狀及戶籍謄本在卷足參 ,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用,依上述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 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