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5年度,6號
SLDV,105,司家聲,6,2016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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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郭素鑾 
相 對 人 陳德治 
監 護 人 陳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經本 院104 年度婚字第127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應由 被告即相對人。是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3,000 元,是被告即相對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000 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本院104 年度婚字第127 號卷宗審查,並有 聲請人提出之繳費單據等在卷可稽,可信為真實。相對人應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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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