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
債 務 人 林玉婷即林姿嬙即林玉婷
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林玉婷即林姿嬙即林玉婷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以「選任管理人予以變價,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貳仟陸佰伍拾捌元為底價,拍賣次數為八次,再行拍賣酌減數額不得逾前次拍賣底價百分之二十。拍定價額扣除優先債權及財團費用等必要費用後依附表二所示各債權人之債權金額比例分配予附表二所示債權人。拍賣程序終結未為拍定,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清算財團財產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
本件關於債務人林玉婷即林姿嬙即林玉婷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以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 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 條第1 項所明 定。又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 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而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 同條例第112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 日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57裁定自同年月3日17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 有該裁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 頁)。另債務人有如附表 二所示已申報之債權人,有本院同年4 月28日公告確定之債 權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查債務人於開始清 算時,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 號土地持分( 下稱系爭土地) 乙筆及1996年出廠裕隆汽車乙 台。其中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 年8 月27日送請 元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120 萬2,658 元,並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77 萬元為底價進行第一次拍賣,至104 年9 月24 日特別變賣程序( 底價為92萬元) 均未為拍定而終結,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2651 號清償債務執 行事件查核在案。考量系爭土地業經數次拍賣仍未拍定,且 債務人僅持有土地持分5/36,土地使用分區為林等因素,雖 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價值為1,855,000 元,惟系爭 土地業於前一年度歷數次拍賣未為拍定,為儘速處分債務人
名下財產,仍宜以鑑定價格為底價進行拍賣。同時為保障債 權人受償權益,宜將拍賣次數略多於執行程序所定拍賣次數 始得認有變價不易之虞,是將系爭土地拍賣次數訂定為八次 ,如拍賣八次均未拍定,系爭土地確實變價不易,為免程序 浪費,堪認系爭土地應予返還債務人。另債務人如附表一編 號二所示汽車為1996年出廠,審酌該車輛車齡已20年,換價 不易,為節省管理人報酬及避免減少債權人得受分配之金額 ,並兼顧債權人繼續受有附表一編號二拍賣價款分配之保障 。本院衡酌上情,應認附表一編號二之汽車無拍賣、變賣之 實益,堪認不易變價返還債務人。又本院前通知各債權人於 105 年7 月7 日召開債權人會議,惟債權人未就系爭土地之 處分方法達成決議,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 ,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並已於同年 6 月1 日函知各債權人有關同條例第101 條所規定之書面, 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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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種類及內容 │財產現值(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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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土地( 臺北市內湖區大│1.使用分區:林,持分5/36。 │
│ │湖段3 小段555 地號土│2.財產現值依103 年9 月本院民事執行處│
│ │地持分) │ 送元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格 │
│ │ │ 1,202,658元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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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汽車 │1.1996年出廠。 │
│ │ │2.無殘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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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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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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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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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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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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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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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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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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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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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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