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989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周一朱即周良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叁佰肆拾伍元,
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按延滯第一個月(內)須給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二
個月須給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須給付新臺幣伍佰
元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
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周一朱即周良智於民國( 下同) 89年6 月22
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
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
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
應自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15( 日
息約萬分之4.1)計算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
計算方式為:當期( 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
金30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
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
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 元計算之
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92年2 月25日止共消費簽帳
新臺幣49,687元整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
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5 年7 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故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 另配合銀行法第47-1條增訂第2 項規定,利息請求所
適用年息利率超過百分之15計算部分,原告縮減請求
至年息利率百分之15計算。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
定條款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