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5年度,37號
SLDV,105,司他,37,2016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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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37號
原   告 許智程 
被   告 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恭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壹佰貳拾肆元。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 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 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本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22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 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嗣該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勞訴 字第22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勞上字第49號判決確定 ,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 第二 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關於附 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不予列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731 萬元,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6萬4,328 元,原告已 繳納裁判費用8 萬2,164 元,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8 萬2, 164 元。其中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為14萬7,895 元( 計算式 :164,328 ×9/10) ,已逾暫免繳納之裁判費額,應由被告 全額繳納暫免之訴訟費用;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標的為1,56 0 萬元,應繳納之裁判費為22萬3,920 元,原告已繳納裁判 費用11萬1,960 元,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1萬1,960 元, 合計被告應向本院繳納19萬4,124 元( 計算式:82,164+11 1,960)。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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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