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5年度,36號
SLDV,105,司他,36,2016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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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36號
原   告 陳宇琦 
上列原告與被告官邸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壹仟叁佰肆拾元。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 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 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工資之訴(本院103 年度重勞 訴字第10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 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嗣該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重勞訴字第 10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時係採先備位聲明,其訴訟標 的金額以價額最高之備位聲明定之,即新臺幣(下同)792 萬元,應徵裁判費7 萬9,408 元,原告已繳納3 萬9,704 元 。嗣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除上開792 萬元外 ,復增加426 萬5,175 元,應另徵裁判費4 萬3,273 元,而 原告已繳納2 萬1,637 元。因此,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 6 萬1,340 元【計算式:(79,408-39,704 )+(43,273-2 1,637 )=61,340】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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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官邸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