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李凱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呂戎平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5 年5 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
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應徵裁判費
壹萬陸仟參佰伍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