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51號
原 告 張三和
訴訟代理人 洪戩穀律師
被 告 林琮澐即林耀元
林芳瑜
林芳銘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金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6 日
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臺北市○○區○○段○○段○○○○○○○○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二○七一五」;及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20175 建號」之記載,應更正為「20715 建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