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7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複代理人 王語諄
被 告 賴紅毛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 (面積二二一點八三平方公尺)、B (面積一五一點八一平方公尺)、C (面積三二點四六平方公尺)、D(面積四0點七四平方公尺)、E (面積三點三一平方公尺)、E1(面積二點九三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二所示F(面積三點五三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零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伍拾柒萬玖仟柒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壹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玖仟柒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第1 項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原告。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更正上開聲明為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 所示之A 、B 、C 、D 、E 、E1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復於民國105 年3 月21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請求拆除如本院卷第91頁所示之綠色地上 物後,再於105 年6 月24日以書狀更正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 所示A 、B 、C 、D 、E 、E1之地上物及 附圖2 所示F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經核其所 為追加業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筆錄),且該追加 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相符,自應准許。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係中華民國所有 ,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在系爭 土地上建有鐵皮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如附圖1 所示B 部分, 面積151.81平方公尺)、前後圍牆(分為附圖1 所示E 、E1部 分,面積分為3.31平方公尺、2.93平方公尺)、平台花圃(如 附圖1 所示A 部分,面積221.83平方公尺)、鐵皮倉庫(如附 圖1 所示D 部分,面積40.74 平方公尺、水池(如附圖1 所示 C 部分,面積32.46 平方公尺)、綠色鐵皮屋(如附圖2 所示 F 部分,面積3.53平方公尺)等設施(下除系爭房屋外,合稱 系爭其他設施,分則稱其名稱,又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占用建 物,所占用土地則稱系爭占用土地),且圍牆外設有臺北市○ ○路00巷○000 號之門牌(下稱系爭門牌),顯已侵害原告權 益,其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占用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 告受有損害,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以公告地價 年息5 %計算不當得利租金,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2 月起至10 4 年6 月間之不當得利金新臺幣(下同)248 萬839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並自104 年7 月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 萬8933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占用建物拆除,並 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8 萬839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並自104 年7 月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 萬8933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伊之父親所建,伊於93年間遷入系爭房 屋居住使用,至系爭其他設施並非伊所建造,伊對此無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拆除,原告訴請伊拆除並返還系爭占用 土地,實屬無據。又原告於99年8 月10日前(即起訴前5 年以 前)之不當得利租金請求權,已因罹於5 年短期時效而消滅, 原告自不得請求伊為給付。另因系爭房屋位處山區,周遭並無 便利商店與商業活動等生活機能,則依系爭房屋所在位置、利
用價值、用益情形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情狀,應認不當得利 租金以公告地價年息1 %計算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到場者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5 年6 月28日言 詞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 語,並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之部分)
㈠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原係中華民國所有,104 年7 月 29日地籍謄本如本院卷第12至14頁原證1 所示。原告為系爭土 地管理機關。
㈡系爭土地上現建有系爭占用建物,且圍牆外設有系爭門牌,照 片如本院卷第15頁右下角。由系爭占用建物正門外正拍之照片 如本院卷第15頁左上角、本院卷第78頁下方所示,大門前方道 路如本院卷第74頁上方、大門內往外拍之照片如本院卷第76頁 下方所示。系爭占用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如附圖1 、2 所示。系爭房屋占用位置如附圖1 所示B 部分,面積151. 81 平方公尺,照片如本院卷第77頁上方所示;平台花圃如附 圖1 所示A 部分,面積221.83平方公尺,照片如本院卷第74頁 下方、第75頁所示,通往平台花圃之樓梯如本院卷第76頁上方 所示;水池如附圖1 所示C 部分,面積32.46 平方公尺,照片 如本院卷第77頁下方所示;鐵皮倉庫如附圖1 所示D 部分,面 積40.74 平方公尺;前後圍牆分為附圖1 所示E 、E1部分,面 積分為3.31平方公尺、2.93平方公尺。綠色鐵皮屋則如本院卷 第134 頁附圖2 所示F 部分所示。系爭占用建物占用系爭占用 土地並無法律上權源,若系爭占用建物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 處分權,則被告應將之拆除,且返還因此獲得相當租金不當得 利。本院並於104 年11月19日現場勘驗系爭房屋、系爭其他設 施制作勘驗筆錄如本院卷第63至66頁所示。㈢系爭房屋現為被告所有而有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其他設施則有 爭議。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如本院卷第54頁被證物1 所 示(其上所寫地址為之前之門牌號行義路137 巷臨51號),其 上記載面積為84平方公尺。
㈣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表如本院卷第44至45頁、本院卷第104 頁 所示,其中99年1 月起至今公告地價為5100元/ 每平方公尺。㈤原告現執有本院卷第18頁所示日期為90年3 月20日(被告入籍 日後1 日)、署名為賴紅毛之地上物權屬切結書(下稱系爭切 結書)、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如本院卷第103 頁原證5 所示。 其上記載: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地上房屋及其相 關設施(坐落○○段○小段000地號),確係本人所有,日期 落款90年3月20日。上開文書至少應為90年3月20日當時,被告
所委託之人向國有財產局申請辦理承租手續後,國有財產局人 員與被告商談後所制作之公文書,其上簽名是否被告所為兩造 有爭議。本院曾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被告居住事 實,據該局104年8月25日函覆本院稱:本轄並無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地址,該局公函如本院卷第34頁所示。㈥原告曾於94年間對被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87 萬2477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請求本院發支付命令確定後,於99年4 月2 日對 被告執行無效果而取得債權憑證,如本院卷第20、21頁原證4 所示。本院曾於105 年3 月28日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 執字第15588 號全卷外放,並調閱94年度促字第4689號支付命 令聲請案卷外放,其內顯示:原告前向被告以支付命令請求者 為系爭土地85年4 月至94年1 月間之不當得利租金給付。㈦系爭土地位置,附近交通不便,附近除一類似產業道路之小路 可通往石牌路外,無任何公共運輸,鄰近僅有一奉天聖母宮廟 外,無任何商業公眾設施,無生活機能。
㈧本院曾於105 年3 月28日函請北投、士林戶政事務所,針對: 臺北市○○路00巷○000號之門牌,整編前是否為「○○路000 巷臨00號」為調查,經北投戶政回函如本院卷第126頁所示, 內載:75年10月18日初編為「00巷臨000號」,82年8月23日改 編為000巷臨00號,且上開地址,經查目前只有被告於90年3月 19日設籍迄今之紀錄等語,並檢送歷史門牌資料、歷來編釘之 相關資料、歷來設籍全戶戶籍謄本如本院卷第127至129頁所示 ,其中本院卷第128頁顯示於75年10月16日申請門牌者為賴張 靜子,即被告之母。
㈨起訴狀係於104 年8 月24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32頁)。㈩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 證,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05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本院並根據判決論述,簡鍊 其文字,或調整其順序):
㈠原告主張:系爭占用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占用部分土地,其得依 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占用建物,並將系爭占 用部分土地返還,是否有理由?
⒈被告抗辯:系爭其他設施並非伊所建造,伊無所有權及事實上 處分權,無從拆除,是否可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占用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被告因而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其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94年2 月起至104 年6 月間之不當 得利金248 萬8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4 年7 月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1 萬8933元,是否有理由?
⒈被告抗辯:原告99年8 月10日前(起訴前5 年以前)之不當得 利租金請求權,已罹於5 年短期時效而消滅,是否可採?⒉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租金若干?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位處山 區,周遭並無便利商店,與商業活動等生活機能,不當得利租 金以公告地價年息1 %計算為適當,另被告占用之面積只有系 爭房屋面積,是否可採?
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占用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其得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占用建物,並將 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⒈系爭占用建物應為被告之父一體建造,由被告繼承取得,被告 抗辯:系爭其他設施並非伊所建造,伊無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 權,並無可採。
①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 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 判決參照)。
②經查,系爭房屋現為被告所有而有事實上處分權(見不爭執事 項㈢所示)。而由系爭占用建物之照片(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 )所示,系爭房屋與系爭其他設施均位於前後圍牆之內區域, 且共用一個大門出口,大門外統一以系爭門牌作為地址,客觀 觀察,顯然共同構成一整體建築形式,並可推知,原始建造者 ,係以系爭房屋為主體,並建造系爭其他設施作為系爭房屋之 附屬設施,以增益系爭房屋之居住功能,甚為明確。參酌被告 一再自承:系爭房屋為其父親於93年以前所建造等語,及系爭 門牌係由被告之母賴張靜子於75年10月16日所設立(見不爭執 事項㈧所示),甚由北投戶政事務所系爭門牌戶籍謄本資料顯 示,被告於90年即遷入系爭門牌所在,當可知,系爭占用建物 應係被告父親為求居住舒適,而於至少75年間一體建造而原始 取得所有權後,再由被告於90年左右因繼承取得所有權而接續 入住占有使用迄今,始符常理。否則,自75年以來,系爭門牌 僅有被告或其父母設籍,如何可能會有其他人進入系爭門牌所 在之系爭占用土地,無端建造系爭其他設施,增益系爭房屋卻 不使用?
③再由被告之母賴張靜子申請設立系爭門牌時,曾劃設設立系爭 門牌之範圍、位置簡圖(見本院卷第129 頁),其中除畫有系 爭房屋之外,更將系爭房屋旁之範圍、大門所在及與附近設施 之相關位置,簡要畫出。由此以觀,顯然被告之父委由其母設 立系爭門牌時,已經將除系爭房屋外之系爭其他設施所在範圍 亦列入系爭門牌範圍內。則若非被告之父於其時已於系爭房屋
之外建造系爭其他設施並將系爭其他設施所占用土地一併列入 其居住使用範圍,則申請系爭門牌時,何以將之畫入?凡此種 種,均足使本院相信被告之父原始建造系爭房屋時,即已同時 建造系爭其他設施,而使系爭占用建物成為一整體之住宅範圍 ,以為使用,彰彰甚明。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中華民國之管理機關,被告則為系爭占用建物之所有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人,且被告亦自認系爭占用建物占用系爭占用土地 並無合法之權源(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自屬無權占有。是 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占用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原 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系爭占用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被告因而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其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99年8 月10日起至104 年8 月11日 間之不當得利金58萬2178元,及自104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8 月12日起至返還系 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703元,應有理由,逾此範 圍部分則無理由。
⒈被告抗辯:原告99年8 月10日前(起訴前5 年以前)之不當得 利租金請求權,已罹於5 年短期時效而消滅,應屬可採。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 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 還,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 無合法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占用土地,前已詳述,則其因此獲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揆諸 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②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 時效之期間,債務人並為時效之抗辯者,其對於該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71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 94年2 月起至104 年6 月間之不當得利,雖核與原告前向被告 以支付命令請求之85年4 月至94年1 月間之不當得利租金給付 (見不爭執事項㈥所示),並未重複。然其中關於99年8 月10 日以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距離原告於104 年8 月 11日向被告起訴請求之時,已逾5 年短期時效,被告據此為時
效抗辯,自屬可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不能准許。⒉被告應賠償給付之不當得利租金應以公告地價年息5 %即每月 9703元為適當。
①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 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 、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平均地權 條例第16條前段雖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 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 報地價。惟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 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再者,前開條文所謂以年息10%為限 ,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之經 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環境等情事而定。
②經查,系爭土地於99年8 月10日至104 年8 月11日之期間內之 申報地價即法定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100元,此有系爭土地歷 年公告地價表在卷可佐(見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本院卷第44至 45頁、本院卷第104 頁)。又系爭土地位置,附近交通不便, 附近除一類似產業道路之小路可通往石牌路外,無任何公共運 輸,鄰近僅有一奉天聖母宮廟外,無任何商業公眾設施,無生 活機能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㈦所示),有本院104 年11月19日 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足佐(本院 卷第63至66頁、第74至78頁、第93頁)。然其畢竟位於首都臺 北市範圍,且原告所使用之系爭房屋已將系爭其他設施所在合 併為一整體區域使用,類如郊外別墅,經濟價值不斐,是本院 經斟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周遭環境、繁榮程度等情狀,認 應以公告地價年息5 %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較為適當。又 系爭占用土地面積為456.61平方公尺(計算式:221.83+151. 81+32.46 +40.74 +3.31+2.93+3.53=456.61)。以此計 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5 年間不當得利償金應為58萬2178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5100元×系爭占用土地面積456.61平方 公尺×年息5 %×5 =5821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就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部分,得請求自104 年8 月12 日起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每月9703元(計算式:申報地價5100 元×系爭占用土地面積456.61平方公尺×年息5 %÷12=9703 )。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占用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應 給付原告58萬2178元,及自104 年8 月25日(見不爭執事項㈨ 所示)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8
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703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則不能准許 ,仍應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