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陳泳良
即 被 告
被 上訴人 賴正華
即 原 告 7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5 月
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向第二審或第三 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 116 條前段、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105年6月1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105年6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