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4年度,39號
SLDV,104,重家訴,39,2016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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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4,重家訴,39
【裁判日期】 1050708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裁判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9號
原   告 曹鈺紫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林威伯律師
被   告 蔡送來 
      蔡文卿 
      蔡永順 
      蔡阿梅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文益 
      蔡月霞 
      蔡 朱 
訴訟代理人 許振榮 
被   告 蔡笠汝 
      李細津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蔡耀昇 
被   告 闕麗玲(即闕蔡富子之承受訴訟人)
      闕麗文(即闕蔡富子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盧繼堯
被   告 闕壯隆(即闕蔡富子之承受訴訟人)
      闕壯泰(即闕蔡富子之承受訴訟人)
      闕壯全(即闕蔡富子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闕麗月(即闕蔡富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蔡金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蔡金獅遺產,併列闕蔡富子 為被告,惟起訴後被告闕蔡富子於民國105 年3 月21日死亡



,其繼承人有子女闕麗玲闕麗文闕壯隆闕麗月、闕壯 泰、闕壯全6 人,該6 人均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由闕麗 玲、闕麗文闕壯隆闕麗月闕壯泰闕壯全6 人為被告 闕蔡富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二、被告蔡送來蔡月霞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到場之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蔡金獅於民國77年11月11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遺產,由繼承人兩造全體共 同繼承,而繼承人間並無不可分割遺產之協議,亦無因法律 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法 定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為分別共有。並聲明:(1)請求判令兩 造公同共有如附件一遺產依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2)訴訟 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等答辯則以:收養的關係,兩造根本不認識。被告根本 不知道有原告這位養女這件事,祖母嫁過來的時候,很肯定 沒有其他養女等語。又被告蔡文益稱被繼承人把權狀交給伊 是土地要贈送給伊,但沒有去辦登記等語。並聲明:(1)原告 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金獅於77年11月11日死亡,遺有附 表所列遺產,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全體,且兩造迄今無達成 分割遺產協議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被繼承人蔡金獅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土地、建物謄本、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補發)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 等件為證,被告等雖稱不爭執遺產範圍及應繼承分比例,惟 以前詞置辯:爭執原告養女身份、被繼承人將所遺土地贈與 給蔡文益等語。經查:
(一)被告等稱不認識原告,不知道蔡金獅之配偶周傳有養女云云 。查被繼承人蔡金獅死亡時,其繼承人有配偶周傳、長子蔡 朝枝、養女蔡朱及闕蔡富子。嗣周傳於81年6 月26日死亡, 因無子女,其養父母亦先於其死亡,故由其第三順位之繼承 人即其養妹曹周阿好繼承。而原告為曹周阿好之養女,非周 傳之養女,其繼承權乃係由周傳之妹曹周阿好而來,被告所 指,尚有誤會。
(二)又被告蔡文益主張被繼承人蔡金獅曾將所遺土地權狀交付給 伊,係要贈與,然尚未登記等云云。惟被繼承人蔡金獅固將 土地權狀交付給被告蔡文益,是否即係贈與給被告蔡文益, 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既未登記,自難認其係如附表一 所示土地之所有人,其主張亦無理由。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遺產在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此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定, 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揭法文規定,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 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遺產分 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 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 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再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 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 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 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 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參。被繼承人蔡 金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 二所示,而上述不動產業已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事實,有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該不動產如依兩造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未來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 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因認依遺產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將被繼承人蔡金 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繼承人蔡金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逕按兩造應繼分 比例予以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再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 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1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 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 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比例負擔,始



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8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正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提幸
附表一:被繼承人蔡金獅之遺產
┌──┬─────────────┬──────┬───────┐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 分割方法 │
│ │ │ │ │
├──┼─────────────┼──────┼───────┤
│ 1 │新北市○○區○○分段000-0 │1/1 │左列不動產均由│
│ │地號土地 │ │兩造按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
│ 2 │新北市○○區○○分段000-00│1/1 │分割為分別共有│
│ │地號土地 │ │。 │
├──┼─────────────┼──────┤ │
│ 3 │新北市○○區○○分段000-00│1/1 │ │
│ │地號土地 │ │ │
├──┼─────────────┼──────┤ │
│ 4 │新北市○○區○○分段000地 │1/2 │ │
│ │號土地 │ │ │
├──┼─────────────┼──────┤ │
│ 5 │新北市○○區○○分段000地 │1/3 │ │
│ │號土地 │ │ │
├──┼─────────────┼──────┤ │
│ 6 │新北市○○區○○分段000-0 │1/3 │ │
│ │地號土地 │ │ │
└──┴─────────────┴──────┴───────┘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
│ 繼承人 │ 應繼分比例 │
│ │ │
├──────┼───────┤
曹鈺紫 │1/4 │




│ │ │
├──────┼───────┤
蔡送來 │1/28 │
│ │ │
├──────┼───────┤
蔡文卿 │1/28 │
│ │ │
├──────┼───────┤
蔡永順 │1/28 │
│ │ │
├──────┼───────┤
蔡文益 │1/28 │
│ │ │
├──────┼───────┤
蔡月霞 │1/28 │
│ │ │
├──────┼───────┤
│蔡 朱 │1/4 │
│ │ │
├──────┼───────┤
蔡耀昇 │1/84 │
│ │ │
├──────┼───────┤
蔡笠汝 │1/84 │
│ │ │
├──────┼───────┤
李細津 │1/84 │
│ │ │
├──────┼───────┤
蔡阿梅 │1/28 │
│ │ │
├──────┼───────┤
闕麗玲 │1/24 │
│ │ │
├──────┼───────┤
闕麗文 │1/24 │
│ │ │
├──────┼───────┤
闕壯隆 │1/24 │
│ │ │




├──────┼───────┤
闕麗月 │1/24 │
│ │ │
├──────┼───────┤
闕壯泰 │1/24 │
│ │ │
├──────┼───────┤
闕壯全 │1/2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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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