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4年度,10號
SLDV,104,重勞訴,10,201607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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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林佳富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敏慧 
被   告 銓茂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昌 
訴訟代理人 李麗梅 
      鄭志明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
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之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元,及自各次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89年3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陸續任外務員 、業務協理,於103 年5 月20日調為董事長技術中心總監, 再於同年11月3 日調為董事長特別助理,每月薪資新臺幣( 下同)9 萬2,000 元,被告公司皆於次月5 日發放薪資。詎 被告公司人事部李麗梅於104 年3 月10日晚間10時50分傳送 簡訊通知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 第4 款及第5 款規定即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被告 公司復於次日發布人事令表示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造成公司重大損失而自即日起終止與原告勞動契約 云云;嗣被告公司於兩造勞資爭議調解時提出終止勞動契約 之聲明文件,指稱原告以自己或利用其他業務之名義,浮報 需給付客戶樣品之金額與數額多達百萬元以上云云。惟原告 並無被告公司所指稱之上開行為,故被告公司片面依勞基法 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顯非合法,應不生效力,爰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 存在,並請求被告應自104 年3 月11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之 前1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等語。
㈡並聲明:
⒈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公司應自104 年3 月11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之前1 日 止,按月於次月之5 日給付原告9 萬2,000 元,及自各次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公司則抗辯:
㈠被告公司販賣電子材料等商品(如電容、振盪器等),客戶 向被告公司下訂單後,由業務人員將樣品交予客戶進行樣品 確認及試產,樣品為被告公司在定額、定量下免費送予客戶 進行測試之商品,其價值等同商品價值;又被告公司送樣品 流程係由業務人員自行或委託業務助理填寫樣品申請單,並 輸入公司電腦ERP 系統,通知倉庫準備出貨予客戶或由業務 人員親送至客戶,且有銷貨單,由業務人員製作業務報表留 底。
㈡原告之前係被告公司業務部門員工,得向被告公司之供應商 下訂單並將樣品送予客戶試用,被告公司於104 年2 月間發 現原告申請之樣品數量、金額異常,原告103 年度總業績約 為102 年度之一半,申請樣品金額卻為102 年之二倍以上, 其他業務於103 年之總業績有明顯之成長,然其他業務所申 請之樣品金額卻未為102 年之二倍。嗣經被告公司追查發現 原告以自己名義或利用訴外人即公司業務人員賴鴻誼名義, 浮報申請樣品卻未交付予客戶即訴外人正崴精密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正崴公司)、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 寶公司)、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光公司)、主向 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向位公司)、安立達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安立達公司)、鋇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鋇 鎝公司),違反公司管理規章第一章總則(2 )服務守則第 1 點、第4 點規定「公司員工於服務期間應遵守…忠誠努力 執行任務」、「愛護公司資材…」,且原告故意耗損被告公 司產品,致被告公司受有損害,被告公司遂於104 年3 月10 日以原告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5 款規定為由 ,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㈢被告公司業務人員如欲申請樣品,需填寫樣品申請單後,由 業務助理Key 入電腦系統,通知倉庫準備出貨予客戶端或由 業務人員親送至客戶端,並由業務人員自行製作業務報表留 底。原告未填寫樣品申請單,且命訴外人即業務助理林晏箴 以原告名義或利用職權迫使其以訴外人賴鴻誼名義,於被告 公司電腦key 單領取樣品,浮報樣品卻未交付予客戶,核計 原告利用訴外人賴鴻誼名義就訴外人主向位公司部分於103 年9 月22日至同年12月17日共浮報7 次、就訴外人安立達公 司部分於103 年9 月22日至同年12月10日共浮報6 次、就訴 外人鋇鎝公司部分於103 年9 月26日至同年12月8 日共浮報



7 次,以原告自身名義就訴外人正崴公司部分於103 年6 月 17日至同年10月29日共浮報12次、就訴外人光寶公司部分於 103 年4 月20日至同年8 月18日共浮報8 次、就訴外人群光 公司部分於103 年3 月7 日至同年12月3 日共浮報5 次,有 訴外人光寶公司、安立達公司、鋇鎝公司函覆表示未曾收受 或使用oscillator樣品可證,且證人林晏箴在庭證稱樣品係 原告前去倉庫取走,又證人賴鴻誼當庭提供之清單上所勾選 留於被告公司之樣品,並非以訴外人主向位公司、安立達公 司、鋇鎝公司該3 家公司申請而實為訴外人陳藝木所申請之 樣品,足見以該3 家客戶申請之樣品均下落不明。 ㈣被告公司係於104 年2 月17日經會計部門員工陳述發現原告 樣品申報金額異常,相當於約180 萬元左右之樣品費用,被 告公司歷經約2 星期之電話求證與資料審查後,確信原告有 以浮報樣品之方式故意損害公司財產之情事存在,雖損害詳 細數目、內容及證據並未完整,但已然確信原告有受懲戒解 雇之事由,遂於104 年3 月2 日以口頭告知原告解僱理由, 故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5 款規定對原 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未逾30日除斥期間。又原告提出之電子 郵件所附銷/退貨利潤統計表,未有樣品之品名及數量,被 告公司負責人自無法從中察覺異常,況且被告公司係於尾牙 前夕方為樣品金額之年度統計,當然無法判斷單月樣品金額 是否異常,故原告稱被告公司早已於每月知悉原告樣品申請 與銷貨明細云云,與事實不符。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 卷㈡第122頁正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89年3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曾任外務員、業務 協理,於103 年5 月20日調為董事長技術中心總監,嗣於10 3 年11月3 日調為董事長特別助理,每月薪資9 萬2,000 元 ,每月薪資被告公司於次月5 日發放(見本院104 年度湖調 字第20號卷〈下稱調字卷〉第9 至11頁,本院卷㈠第223 頁 背面、第368 、371 、372 頁)。
㈡原告自103 年1 月1 日以後至同年11月3 日調為董事長特別 助理為止,其申請樣品須經主管陳藝木核准(見本院卷㈠第 224、 368、373 頁)。
㈢被告公司於104 年3 月10日以簡訊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2 條第4 款及第5 款規定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見調字卷第13 頁)。
㈣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訴外人正崴公司、光寶公司、群



光公司為原告負責之客戶,訴外人主向位公司、安立達公司 、鋇鎝公司為被告公司已離職業務人員賴鴻誼在被告公司任 職期間負責之客戶(見本院卷㈠第64頁正背面、第71、72頁 )。
二、兩造之爭點限縮為:
㈠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5 款規定對原告 終止勞動契約,有無逾30日除斥期間?
㈡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5 款規定對原告 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叁、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對原告終 止勞動契約,有無逾30日除斥期間?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財務人員會按月統計樣品之數量及金額予 給被告公司負責人審視,被告公司會計寄發予原告主管陳藝 木及被告公司負責人之電子郵件附有各個業務每月份之銷/ 退貨利潤統計表,如原告所為申請樣品有異常,被告公司負 責人每月審視會計報表時必會知悉,故被告公司並未自知悉 勞基法第12條第4 款及第5 款事由之日起,於30日除斥期間 內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得再以此等事由終止勞 動契約云云;然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公司係於尾牙前 夕方為樣品金額之年度統計,無法判斷單月樣品金額是否異 常,且被告公司係於104 年2 月17日發現原告樣品申報金額 異常,歷經約2 星期之電話求證與資料審查後,確信原告有 浮報樣品情形,雖損害詳細數目、內容及證據並未完整,但 已然確信原告有受懲戒解雇之事由,遂於104 年3 月2 日以 口頭告知原告等語。經查:
㈠按雇主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或勞工 故意損耗產品,致雇主受有損害,而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 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此為勞基法第12條第 1 項第4 款、第5 款及第2 項所明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會計每月皆會寄發附有各個業務每月份銷 /退貨利潤統計表之電子郵件予被告公司負責人,故被告公 司負責人每月審視會計報表時必會知悉原告申請樣品有無異 常云云,雖提出被告公司之銷/退貨利潤統計表為憑(見本 院卷㈠第230至239頁)。然查,觀諸上開銷/退貨利潤統計 表記載內容,該表格內僅記載每名業務人員所負責客戶之樣 品申請金額,並未記載業務人員申請交予各客戶之樣品之品 名及數量,難認被告公司負責人每個月可僅憑上開銷/退貨 利潤統計表之記載,確知原告有浮報申請樣品而未送交予客 戶之情事;次查,被告公司負責人王榮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陳稱:「會計不會每個月結算樣品申請數量,是在每次年度 農曆春節前結算,因為在尾牙之前會頒發年度業績前三名, 會去統計前一年度業績和樣品金額,才發現原告樣品金額異 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4 頁),又查,被告公司於10 4 年3 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提出之終止勞動契約聲明書 記載「本公司於民國104 年2 月17日,知悉林佳富,除以自 己名義外,尚利用本公司其他業務之名義,明顯浮報須給付 客戶樣品之金額與數額…」等語(見調字卷第18頁),而上 開聲明書記載被告公司知悉日期104 年2 月17日即為104 年 農曆春節除夕前一日,核與被告公司負責人王榮昌前揭所述 公司結算前一年度樣品申請數量係於次年度農曆春節前所為 乙情相符,參以被告公司提出其公司負責人王榮昌與原告於 104 年3 月2 日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顯示被告公司負責 人王榮昌當日質問原告關於樣品數量、金額過高以及樣品有 無交付客戶等問題,並表達希望原告自請離職之意(見本院 卷㈠第82至93頁),則被告公司抗辯其於104 年2 月17日察 覺原告樣品申報金額異常,經電話求證與資料審查後,始對 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乙情,尚非無據。準此,被告公司於104 年2 月17日察覺原告樣品申報金額異常後,於同年3 月10日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5 款規定對原告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並未逾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 ;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於104 年3 月10日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之30日以前即已知悉原告涉有勞基法第12條 第1 項第4 款及第5 款所定事由,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逾勞 基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不得再以同法第12條 第1 項第4 款及第5 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云云,自無可採。 ㈢至於被告公司提出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㈠第254 至285 頁 ),雖顯示被告公司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後,猶於104 年3 月至7 月間向訴外人主向位公司、安立塔公司、鋇鎝公司、 正崴公司、光寶公司、群光公司等客戶查詢有無收受原告交 付被告公司樣品之情形,然此僅係被告公司再予續行查證之 作為,尚無礙於被告公司係於104 年2 月17日察覺原告樣品 申報金額異常,及被告公司於同年3 月10日對原告終止勞動 契約,未逾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之認定, 併此敘明。
二、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5 款規定對原告 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被告公司抗辯原告以自己名義或冒用業務人員即訴外人賴鴻 誼名義,向被告公司申請樣品,卻未將樣品送給應收受樣品 之客戶即訴外人正崴公司、光寶公司、群光公司、主向位公



司、安立達公司、鋇鎝公司,藉此浮報須給付客戶樣品之金 額與數量(詳如本院卷㈠第290 至322 頁之對照表1 至對照 表6 表格所載內容),因此原告有故意損耗公司產品,致被 告公司受有財產損害之情事,且違反勞動契約及公司管理規 章第一章總則(2 )服務守則第1 點、第4 點關於「公司員 工於服務期間應遵守…忠誠努力執行任務」、「愛護公司資 材…」之規定,情節重大,被告公司自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 1 項第4 款及第5 款規定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云云;然此為 原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或故意損耗機 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 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 抗辯原告以自己名義或冒用訴外人賴鴻誼名義,向被告公司 浮報申請樣品卻未交付予其負責客戶即訴外人正崴公司、光 寶公司、群光公司及非其負責客戶即訴外人主向位公司、安 立達公司、鋇鎝公司,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 5 款規定情事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被告公司自應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㈡茲分別就被告公司所指摘原告在職期間所負責客戶即訴外人 正崴公司、光寶公司、群光公司,與訴外人賴鴻誼所負責客 戶即訴外人主向位公司、安立達公司、鋇鎝公司之情形,分 述如下:
⒈原告在職期間所負責客戶即訴外人正崴公司、光寶公司、群 光公司部分:
被告公司抗辯原告利用自己名義申請樣品(樣品申請日期、 客戶名稱、產品編號與名稱、數量,詳如本院卷㈠第305 、 311 、319 頁之對照表4 至對照表6 所載),但未交付客戶 即訴外人正崴公司、光寶公司、群光公司云云,並提出訴外 人正崴公司、光寶公司及群光公司回覆之電子郵件為證(見 本院卷㈠第306 至310 頁〈即本院卷㈠第32至34頁〉、本院 卷㈠第312 至318 頁〈即本院卷㈠第78至80頁〉、第320 至 ㈠第312 至318 頁〈即本院卷㈠第78至80頁〉、本院卷㈠第 320 至322 頁)。惟查:
⑴訴外人正崴公司部分:
觀諸訴外人正崴公司與被告公司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 見本院卷㈠第306 至310 頁〈即本院卷㈠第32至34頁〉)



,訴外人正崴公司消費性電子產品事業處採購人員陳又菁 於104 年3 月11日雖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昌,表示如附檔綠色部分(即本院卷㈠第33頁綠色螢 光筆部分)係其沒有用到之項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頁 ),然查,上開電子郵件附檔之備註欄載有「我這邊沒有 使用到,貴公司可以再詢問其他事業處」之字句,可知上 開電子郵件僅足證明訴外人正崴公司之消費性電子產品事 業處未使用到上開樣品,尚無從證明訴外人正崴公司之其 餘事業處亦未使用上開樣品,是上開電子郵件尚不能證明 原告確實未將樣品交付訴外人正崴公司;復參以訴外人正 崴公司於105 年4 月13日具狀表示:「…鈞院提供之附表 內容(按即本院卷㈠第305 頁之對照表4 ),因缺乏本公 司之料號或製造商型號,本公司無法進行查詢…」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25頁),顯見訴外人正崴公司根本無法從被 告公司提供之日期、貨單編號、產品編號與名稱、數量等 內容,確認訴外人正崴公司有無收受被告公司所提對照表 4 所列樣品,自難認定原告有申請被告公司所提對照表4 所列樣品,而未交付訴外人正崴公司之情事。
⑵訴外人群光公司部分:
①被告公司辯稱原告自103 年3 月7 日至同年12月3 日有 申請本院卷㈠第319 頁對照表6 所列樣品,但未交付訴 外人群光公司云云,並提出訴外人群光公司與被告公司 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20 至322 頁〈即本院卷㈠第194 、195 頁〉)。惟觀諸上開電子 郵件內容,訴外人群光公司前採購人員即證人顏月琴於 104 年3 月27日雖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昌,表示該公司不會用到oscillator產品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320 頁)。然查,訴外人群光公司於105 年 4 月1 日函覆本院表示:「…該附表(按即本院卷㈠第 319 頁之對照表6 )所示之『產品編號/ 產品名稱』應 係銓茂公司之品名與料號,本公司無法辨別附表所列之 產品為何。…因本公司之供應商會不定時提供各類樣品 供本公司試用以推廣該公司產品,然並非每種樣品均會 被本公司採用,而被本公司採用者才會有產品的交易紀 錄;若本公司對某產品查無交易紀錄,亦無法排除該產 品曾有送樣品供本公司試用之可能,本公司對供應商提 供試用之樣品並無特別紀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 2 至393 頁),足見訴外人群光公司亦無從由被告公司 提供之日期、貨單編號、產品編號與名稱、數量等內容 ,辨別訴外人群光公司有無收受被告公司所提對照表6



所列樣品,且縱使訴外人群光公司對於該產品查無交易 紀錄,仍無法排除該產品曾有送樣品供訴外人群光公司 試用之可能;再者,證人顏月琴到庭證稱:「群光公司 有用oscillator產品,但是供應oscillator產品的廠商 不是只有被告一家廠商,所以我忘記之前有沒有用他們 家的產品,因為太久了。」、「對照表6 電子郵件是我 回覆被告公司法代的電子郵件。我回覆『不會用到』的 意思是我回覆電子郵件當時不會用到。」、「不記得被 告公司是否曾送樣品給群光公司,太久了。」、「群光 公司供應商包含被告公司。」、「該電子郵件回答內容 是針對104 年5 月間群光公司的情形,沒有包含103 年 度產品使用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頁背面、第 28頁正面及背面、第31頁);又證人即群光公司採購人 員呂念穎在庭亦證述:「供應商送樣品給群光公司沒有 造冊記錄,樣品收受在群光公司沒有標準作業流程,那 是採購部的事,是採購人員自己做事習慣。」、「供應 商提供樣品如果公司認為沒有需要,對於樣品不會退回 ,驗證樣品的單位不會將樣品退還給採購,所以驗證後 如何處理樣品我們不清楚。」、「被告公司樣品,我會 擔任第一線人員收受。但我不是唯一窗口,工程單位也 有可能拿到樣品,我有拿過被告公司樣品。」、「(提 示被告公司所提對照表6 第1 頁)這份表格我無法判斷 ,因為上面沒有規格、產品概述,連產品名稱都沒有, 所以我無法判斷群光公司有沒有用到該表格內的產品, 我只有看到被告公司料號,我無法判斷被告公司料號。 我也無法判斷有無收受該表格樣品,原因同上。」、「 產品編號是被告公司編號,我不會曉得被告公司產品編 號,因為群光公司也有自己產品編號。」、「…。每一 家公司對產品編號不一樣,我看不懂被告編號,群光也 有自己編號,但外人不用知道。」、「如果供應商送樣 品的產品沒有被群光公司採購,被告公司的物料(包含 樣品)群光公司就不會編代碼。被告公司所送樣品的產 品,群光公司有部分採購、部分沒有。有採購才會有紀 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頁背面、第29頁至第30頁 背面);另證人顏月琴呂念穎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原告交給我樣品很多,我沒辦法記得原告是否曾將os cillator產品樣品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頁 背面)。則由證人顏月琴上揭證詞可知,證人顏月琴以 前揭電子郵件回覆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榮昌之內容, 僅係表示104 年5 月間當時訴外人群光公司不會使用到



被告公司所提對照表6 所列產品,並未包含103 年度產 品使用情形,自不得以證人顏月琴回覆之上開電子郵件 ,作為原告於103 年3 月7 日至同年12月3 日期間未將 本院卷㈠第319 頁對照表6 所列樣品交付訴外人群光公 司之憑據,再者,依證人顏月琴呂念穎上開證述,原 告確實曾交付樣品予證人顏月琴呂念穎,且訴外人群 光公司亦確實有使用oscill ator 產品,被告公司亦為 訴外人群光公司之供應商,足徵原告確有可能送交osci llator產品樣品予訴外人群光公司之採購人員或工程師 試用,以爭取訴外人群光公司之採購訂單,況且,縱使 訴外人群光公司最終未向被告公司採購該產品及成立訂 單,惟因訴外人群光公司、證人顏月琴呂念穎均無從 由被告公司提出之對照表6 所列樣品品名及料號,判斷 訴外人群光公司有無收受被告公司所提對照表6 所列樣 品,亦無法排除該產品曾有送樣品供訴外人群光公司試 用之可能,是以,被告公司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原告 有申請對照表6 所列樣品,而未交付訴外人群光公司之 情事。
②至於被告公司依證人顏月琴之證詞,請求命訴外人群光 公司提出對照表6 該公司使用單位有使用oscillator產 品需求之電子郵件,以證明訴外人群光公司有無收到對 照表6 所示規格及數量之oscillator樣品乙情。經查, 證人顏月琴在庭雖證稱「(問:你怎知道群光公司會使 用oscillator產品?)群光公司使用單位提出需求,並 把規格書檔案寄給我,我就和廠商接洽這產品。」、「 (問:群光使用單位是哪裡?規格書是否會留存?)就 是工程師。電子郵件裡面會留存。」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28頁),然查,證人顏月琴上開證述僅係針對其知悉 訴外人群光公司會使用oscillator產品所為之證述,非 指該公司之供應廠商交付之oscillator樣品皆係使用單 位提出需求後,才向供應廠商要求提供樣品,且證人呂 念穎亦證述訴外人群光公司會使用oscillator產品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29頁背面),則訴外人群光公司既有使 用oscillator產品,衡情其供應廠商之業務人員為爭取 訂單,不待訴外人群光公司要求提供需求產品之樣品, 即主動提供樣品予該公司採購人員或工程人員,與常情 並無違背,亦核與訴外人群光公司於105 年4 月1 日函 覆表示:「…若本公司對某產品查無交易紀錄,亦無法 排除該產品曾有送樣品供本公司試用之可能,本公司對 供應商提供試用之樣品並無特別紀錄…」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392 至393 頁)相符,是訴外人群光公司縱使提 出對照表6 使用單位有使用oscillator產品需求之電子 郵件,亦不足以證明訴外人群光公司未收到對照表6 所 示規格及數量之oscillator樣品。故本院認被告公司請 求命訴外人群光公司提出對照表6 該公司使用單位有使 用oscillator產品需求之電子郵件,尚無必要,附此敘 明。
⑶訴外人光寶公司部分:
觀諸訴外人光寶公司與被告公司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 見本院卷㈠第312 至318 頁〈即本院卷㈠第78至80頁〉) ,訴外人光寶公司員工Lilian LH Chen雖於104 年4 月29 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公司,表示:「採購不會在台北要 如此多樣品,工廠在大陸,跑線在工廠跑線,沒有理由要 上千樣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9頁),惟由上開訴外 人光寶公司電子郵件回覆之語句內容,似屬訴外人光寶公 司員工臆測之語句,且其亦未表示全無收到原告交付之樣 品,而僅係指採購人員不會向原告索取該數量之樣品,然 衡諸業務人員交付樣品予客戶,除客戶主動索取外,業務 人員為爭取客戶訂單,亦會主動將樣品交予客戶試用,此 由訴外人群光公司前揭函覆稱:「…若本公司對某產品查 無交易紀錄,亦無法排除該產品曾有送樣品供本公司試用 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2 至393 頁),可徵此 情,因此,自難僅以訴外人光寶公司採購人員不會向被告 公司自行索取上開數量之樣品,即謂原告未將申請之樣品 交付訴外人光寶公司。又查,訴外人光寶公司於105 年4 月8 日函覆本院固然表示:「…銓茂電子雖為本公司之供 應商,但本公司與銓茂電子於中華民國103 年間未曾有交 易及樣品往來紀錄,本公司亦未曾收訖鈞院來函附表(按 即本院卷㈠第311 頁之對照表5 )所示之樣品…」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395 頁),然依前述訴外人正崴公司函覆表 示:「…鈞院提供之附表內容(按即本院卷㈠第305 頁之 對照表4 ),因缺乏本公司之料號或製造商型號,本公司 無法進行查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頁)及訴外人群 光公司函覆表示:「…該附表(按即本院卷㈠第319 頁之 對照表6 )所示之『產品編號/ 產品名稱』應係銓茂公司 之品名與料號,本公司無法辨別附表所列之產品為何。…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2 至393 頁),顯見各家公司均 有各自所編之產品料號,且該料號為他家公司所不知,故 其他公司無法單由被告公司提供之品名與料號辨別有無收 受該品名與料號之樣品,則訴外人光寶公司僅依被告公司



提供之對照表5 所示日期、貨單編號、產品編號與名稱、 數量等內容(見本院卷㈠第311 頁),如何確認是否確有 收取被告公司詢問之樣品及數量,是該公司函覆本院內容 是否正確,殊屬有疑,亦難使本院獲致原告有未將對照表 5 所列樣品交付訴外人光寶公司之心證。是被告公司所舉 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未將對照表5 所列樣品交 付訴外人光寶公司之事實。
⒉訴外人賴鴻誼所負責客戶即訴外人主向位公司、安立達公司 、鋇鎝公司部分:
被告公司抗辯原告利用職權迫使訴外人即業務助理林晏箴利 用訴外人即業務人員賴鴻誼名義申請客戶即訴外人主向位公 司、安立達、鋇鎝公司的樣品(樣品申請日期、客戶名稱、 產品編號與名稱、數量,詳如本院卷㈠第290 、295 、302 頁之對照表1 至對照表3 所載),但訴外人主向位公司、安 立達、鋇塔公司均未收到上開樣品云云,並提出被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王榮昌與訴外人林晏箴之對話錄音光碟與譯文(見 本院卷㈠第286 至288 頁)及訴外人主向位公司、安利達公 司、鋇鎝公司回覆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㈠第291 、296 、 303 頁)為證;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並未利用訴外 人賴鴻誼之名義申請客戶即訴外人主向位公司、安立達、鋇 鎝公司的樣品等語。查:
⑴觀諸上開對話錄音譯文記載:「…(王榮昌問:哦,所以 你的意思是說,陳藝木讓你用賴鴻誼的打賴鴻誼的名字, 然後…叫你打單,然後出樣品?)嗯。(王榮昌問:然後 啊林佳富也是?)對啊。(王榮昌問:那你為什麼…你會 用賴鴻誼的名義打,我又不會罵你說實話就好,這跟你沒 有關係。)……我也不知道唉,因為那時候,業務怎麼說 我們就怎麼做啊。……(王榮昌問:這是我聽昨天跟他們 講說有一些是林佳富叫你Key 的?)嗯。(王榮昌問:哪 一些你知道嗎?)要查一下。…(王榮昌問:哪一些是林 佳富幫你Key 的?…)他請我幫他Key 的啦。(王榮昌問 :他為什麼請你Key 用賴鴻誼,賴鴻誼名字Key 的?)嗯 ,這我就不太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6 至28 7 頁),可知訴外人林晏箴於上開對話錄音譯文雖表示伊 係依照業務人員即原告之要求,以訴外人賴鴻誼之名義輸 入電腦申請樣品,惟伊不知原告要求用訴外人賴鴻誼名義 申請樣品之原因等情;然查,證人林晏箴到庭卻證稱:「 對照表1-3 附表是倉庫人員請我輸入到被告電腦。」、「 倉庫人員戴彩雲說這些樣品已經被拿走,所以請我輸入樣 品數量跟客戶名稱。」、「戴彩雲有說這些樣品是被原告



拿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2頁),互核上開對話錄音 譯文與證人林晏箴前揭證述,足見證人林晏箴對於何人要 求伊以訴外人賴鴻誼之名義輸入電腦申請樣品,以及原告 以訴外人賴鴻誼名義申請樣品之原因,前後所述不一,是 被告公司提出之上開對話錄音譯文及證人林晏箴之證詞, 自難遽信,不足資為對照表1 至對照表3 所列樣品為原告 申請之證據。
⑵又查,訴外人主向位公司、安立達公司、鋇鎝公司雖以上 開電子郵件或函文回覆本院表示渠等並未收受被告公司所 提對照表1 、對照表2 、對照表3 所列樣品,此有上開電 子郵件及訴外人安立達公司、鋇鎝公司之回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291 、296 、303 頁、第376 至378 頁)。 然查,證人賴鴻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求提示 被告答辯三狀對照表1 、2 、3 所示樣品,是否是你申請 ?)我是擔任業務,理應是我申請的。」、「(問:你有 無將這些樣品送給主向位、安立達、鋇鎝公司?)我無法 明確說這些樣品有沒有送給客戶,因為時間有點久。」、 「(問:申請樣品會沒交給客戶?)有時候客戶不收樣品 ,或是客戶會詢問產品規格,我們確認這產品後會帶樣品 給客戶,但是客戶不一定會收下。」、「(問:之後要如 何處理客戶不收的樣品?)業務有時會放在自己抽屜,有 時也會集中放在雜物堆放處。我那時有找到一些樣品,有 列印過清單,因為發生這些事,所以就清查這些樣品,當 時有在公司夾層裡面有找到樣品。當時採購有找到一些樣 品,且又發生原告事情,且樣品一經申請就會認為已經銷 貨,與樣品事後沒有送給客戶仍在公司會發生客觀上不相 符情形,所以採購要求我們把之前申請樣品,但還留在公 司的樣品,做一個清查並列印清單。」、「被告答辯三狀 對照表1 、2 、3 所示樣品,我清查後,裡面有部分樣品 還留在公司裡面,但因為樣品太多我無法一一核對,我今 天有帶當時列印的樣品清單…。庭呈清單資料是採購那邊 針對在公司裡面找到的所有樣品所做的清單。」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48頁正背面),且證人林晏箴在庭證稱:(問 :申請樣品之後,沒有用到,如何處理?)業務如果有交 給我們,我們會打退貨單,如果沒有交給我們,我也不知 道。」、「(問:妳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有無遇過業務 人員將樣品交還給你請你填寫退貨單?)沒有遇過這種情 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2頁背面、第54頁),足見被 告公司之業務人員申請樣品後,確有因客戶端之各種因素 ,以致客戶並未收受該樣品之情事,且被告公司業務人員



對於未送出之樣品,事後均各自堆置公司辦公處所各處, 而無將樣品交還業務助理辦理退貨之習慣甚明。 ⑶復參以證人賴鴻誼到庭證述:「(問:提示對照表1-3 , 是否可以核對清單確認哪些送到客戶手上,哪些留在公司 ?)清單上打勾部分是留在公司裡面樣品,這是就我剛所 看的,不確定有無勾錯。」、「(問:誰可以輔助證人賴 鴻誼確定打勾的樣品在公司?)該清單是由助理發電子郵 件給所有業務人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9頁背面、第 50頁),且證人林晏箴在庭亦證稱:「(問:提示證人賴 鴻誼提出清單,這份清單是你寄出嗎?)是的。我寄給被 告公司業務人員。」、「(問:為何有這份清單?)當時 公司內部人員在小閣樓發現樣品。業務請我統計樣品明細 後,先寄給業務人員,業務人員再拿給老闆看。」等語( 本院卷㈡第51頁背面),足見證人賴鴻誼當庭提出之電子 郵件及樣品明細清單(見本院卷㈡第57至61頁),確為被 告公司於104 年6 、7 月間清查後所發現業務人員業已申 請而未送出且尚留存於公司之樣品明細。則觀諸證人賴鴻 誼當庭比對樣品明細清單與被告提出之對照表1 至對照表 3 結果(即本院卷㈡第58至62頁藍筆打勾部分),且經本 院再次比對上開樣品明細清單所列日期、客戶、機種與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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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銓茂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歆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鋇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歆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