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773號
SLDV,104,訴,773,2016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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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73號                                                      
原   告 吳芬芬 
      謝諒獲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梓涵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雖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惟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95年8 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含(一)被告臺北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施乃仁、蔣麟陳平軒,及其他承辦人(待查
)應塗銷、撤銷、或補正『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388 建號建物』之登記,回復95年8 月9 日之原
狀而將其中六分之一,即現非原告吳芬芬名下者,登記為原告吳
芬芬所有。」,原告並主張訴之聲明第一項以下,屬於包括性及
選擇性,本質上均在訴之聲明第一項之範圍內(本院卷第9 頁)
,惟核其訴之聲明第一項,實包含金錢賠償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二部分,此二部分顯無法相互包括,至多僅能以選擇性替代。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為捌佰壹拾陸萬壹仟捌佰伍拾伍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捌萬壹仟捌佰捌拾叁元,扣除原告前繳伍仟
伍佰壹拾元,尚應補繳柒萬陸仟叁佰柒拾叁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434,748元/平
   方公尺(104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111平方公尺=48,25
   7,028元。
(二)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714,100元(104年課
   稅明細現值)。
(三)合計:(48,257,028+714,100)×1/6(原告請求回復登
   記部分)=8,161,855元。
(四)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標的價額8,161,855 元大於金錢賠償
   訴訟標的價額510,000元,故以價額最高者8,161,855元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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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