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82號
SLDV,104,訴,282,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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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2號
原   告 余瓊圓 
訴訟代理人 段博  
      戴家旭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人 陳薏珺 
被   告 王堯天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佩儀律師
被   告 陳文貴 
      張榮任 
      黃維瑜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隆志 
被   告 張迪凱 
      潘麗惠 
      王振坤 
      李政益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慶儀 
被   告 陳寶貴 
訴訟代理人 林光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104 )鑑字第1390號鑑定報告書第九頁所載「RC樑表面粉刷層打除裂縫灌EPOXY ,頂部砌0.5B磚後全面1 :2 防水水泥粉刷,側面貼防水毯包覆至1 號5F屋頂0.5B磚內側,底部折貼至屋面15cm寬」、「砌0.5B磚1 :2防水水泥粉刷,包覆防水毯貼牢」方式及附表一所載方式予以修繕,並依附表二其中項次第7 、8 、9 、10、11、12、13′、14′、15′、16′、17′項所載方式,按七成責任比例予以修繕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五樓房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訴訟起訴時原列段博為原告,王堯天為被告,並 聲明「⒈被告應修繕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 00弄0 號5 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並將該房屋回復原狀,修 繕及回復原狀之費用由被告負擔;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3 年度湖調字第 292 號卷〈下稱湖調字卷〉第5 頁正、反面);嗣於訴狀送 達後,於民國103 年11月24日具狀將原告變更為系爭房屋登 記所有權人余瓊圓,且追加陳文貴張榮任黃維瑜、張迪 凱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王堯天陳文貴張榮任黃維瑜張迪凱應修繕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0 段00 巷00弄0 號5 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並將該房屋回復原狀, 修繕及回復原狀之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王堯天陳文貴張榮任黃維瑜張迪凱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湖調字卷第48頁反面),經核 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之地位,請求相鄰房屋所有權人修復漏水之同一基礎事實, 且聲明第2 項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嗣本院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該 公會出具鑑定報告後,原告乃於104 年12月7 日具狀將聲明 第1 項變更為「被告王堯天陳文貴張榮任黃維瑜、張 迪凱應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82 號鑑定 報告書第9 頁所載方式,修繕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 0 段00巷00弄0 號5 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為止。」(見本院 卷㈠第206 頁反面),又於105 年1 月21日以民事追加被告 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追加潘麗惠王振坤李政益陳寶貴為 被告,並變更聲明為「⒈被告王堯天陳文貴張榮任、黃 維瑜、張迪凱潘麗惠王振坤李政益陳寶貴應依台北 市建築師公會(104 )鑑字第1390號鑑定報告書第9 頁( 含第32頁附件8 及第33頁附件9 )所載方式,修繕原告所有 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5 樓房屋至不漏水狀 態為止。⒉被告王堯天陳文貴張榮任黃維瑜張迪凱潘麗惠王振坤李政益陳寶貴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被告陳文貴張榮任黃維瑜張迪凱應自民事準備一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潘麗惠王振坤、李政



益、陳寶貴應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㈠第226 頁反面);復於105 年3 月18日以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狀將上開聲明第1 項變更為「被告王堯天陳文貴張榮任黃維瑜張迪凱潘麗惠王振坤李政益及陳 寶貴應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104 )鑑字第1390號鑑定報 告書第9 頁(含第32頁附件8 及第33頁附件9 )所載方式, 修繕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5 樓之 房屋至不漏水狀態為止,修繕費用由各被告分別負擔10分之 1 。」(見本院卷㈡第12頁反面);另於105 年4 月20日以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將前開聲明第1 項變更為「被告潘麗 惠、王振坤李政益陳寶貴應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104 )鑑字第1390號鑑定報告書第9 頁(含105 年4 月6 日臺 北市建築師公會105 鑑字第0894號函附件9 〈按即附表二 〉第1 、2 、3 、4 、5 、6 、13、14、15、16、17項)所 載方式;被告王堯天陳文貴張榮任黃維瑜張迪凱潘麗惠王振坤李政益陳寶貴應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 104 )鑑字第1390號鑑定報告書第9 頁(含第32頁附件8 〈按即附表一〉與105 年4 月6 日台北市建築師公會105  鑑字第0894號函附件9 〈按即附表二〉第7 、8 、9 、10、 11、12、13′、14′、15′、16′、17′項)所載方式,修 繕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5 樓之房 屋至不漏水狀態為止。」(見本院卷㈡第69頁反面);再於 105 年5 月25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三狀變更聲明第1 項為 「原告和被告潘麗惠王振坤李政益陳寶貴應依台北市 建築師公會(104 )鑑字第1390號鑑定報告書第9 頁(即 105 年4 月6 日台北市建築師公會105 鑑字第0894號函附 件9 〈按即附表二〉第1 、2 、3 、4 、5 、6 、13、14、 15、16、17項)所載方式;原告和被告王堯天陳文貴、張 榮任、黃維瑜張迪凱潘麗惠王振坤李政益陳寶貴 應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104 )鑑字第1390號鑑定報告書 第9 頁(即第32頁附件8 〈按即附表一〉與105 年4 月6 日 台北市建築師公會105 鑑字第0894號函附件9 〈按即附表 二〉第7 、8 、9 、10、11、12、13′、14′、15′、16′ 、17′項)所載方式,修繕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5 樓之房屋至不漏水狀態為止。」(見本院 卷㈡第84頁反面),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基 於請求修復其所有房屋滲漏水之同一基礎事實,且為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亦應准許。貳、本件被告陳文貴張榮任張迪凱李政益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下 稱門牌3 號公寓)5 樓房屋(原告所有之5 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而門牌3 號公寓1 樓至4 樓房屋 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序為被告潘麗惠王振坤李政益、陳 寶貴;相鄰之門牌號碼同路段巷弄1 號(下稱門牌1 號公寓 )1 樓至5 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序為被告陳文貴、張 榮任、黃維瑜張迪凱王堯天
㈡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於102 年間發生滲漏水情形,屋內油漆剝 落、龜裂且可見牆壁內已有發霉痕跡,嚴重影響居家品質; 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以(104 )鑑字第1390號鑑 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指出,係因系爭房屋之屋頂 防水層及與門牌1 號公寓該側建物屋頂版共構RC樑間之施工 縫有潛在隱密性裂縫所致。上開RC樑係門牌1 號及3 號公寓 各1 樓至5 樓所共用,該共構RC樑既為共同壁,相鄰及上下 房屋之各所有權人應就此為妥當之修繕、保管,惟門牌1 號 及3 號公寓各1 樓至5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即兩造均未盡修繕 、保管之義務,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受有滲漏水之損害,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規定,請求兩造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按下列聲明第 ⒈項所載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㈢又原告全家長期生活於霉味沖天、潮濕之環境,居住品質日 漸低下,牆壁壁癌增生,醜陋不堪,即使不斷油漆粉刷,亦 於事無補,故原告居住環境之人格利益受有侵害,使原告生 活品質、精神狀況受到影響,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等 語。
㈣並聲明:
⒈原告和被告潘麗惠王振坤李政益陳寶貴應依臺北市 建築師公會( 104 ) 鑑字第1390號鑑定報告書第9 頁( 即附表二第1 、2 、3 、4 、5 、6 、13、14、15、16、 17項)所載方式;原告和被告王堯天陳文貴張榮任黃維瑜張迪凱潘麗惠王振坤李政益陳寶貴應依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104 ) 鑑字第1390號鑑定報告書第 9 頁(即附表一與附表二第7 、8 、9 、10、11、12、13



′、14′、15′、16′、17′項)所載方式,修繕原告所 有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5 樓之房屋至不 漏水狀態為止。
⒉被告王堯天陳文貴張榮任黃維瑜張迪凱潘麗惠王振坤李政益陳寶貴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被 告王堯天陳文貴張榮任黃維瑜張迪凱應自民事準 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潘麗惠王振坤李政益陳寶貴應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為下列抗辯:
㈠被告王堯天部分:
原告未能就被告王堯天侵權行為之存在為舉證,顯見被告王 堯天並無侵權行為,不負回復原狀即修繕之義務。再者,依 系爭鑑定報告所示,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除門牌1 號及3 號 公寓共用部份即該兩棟公寓間之共構RC樑與系爭房屋之屋頂 版間原有施工縫之潛在隱密性裂縫導致水分滲漏外,亦因系 爭房屋屋頂防水層老舊及水分滲漏,導致喪失防水功能所致 ,此觀系爭房屋遠離門牌1 號公寓、接近門牌5 號公寓之「 餐廳」區域,其屋頂版亦有含水量偏高(蓄水測試前以水分 計量測所得含水量已達「33.8%」、蓄水測試後以水分計量 測所得含水量更高達「68%」)之情事,顯見系爭房屋漏水 、受損之原因並非全因門牌1 號及3 號公寓共用部份之施工 縫所致;系爭鑑定報告附件9 所列施工費用(施工項目包括 「3 號房屋屋頂『全部』鋪設PU防水層」,以及系爭房屋內 部之水泥漆刮除、重漆等),係因門牌3 號公寓共用部份即 屋頂平台漏水所致,不應由門牌1 號房屋各樓層區分所有權 人負擔。至於系爭鑑定報告附件8 (即附表一)所列施工費 用(施工項目為「3 號及1 號屋頂共構RC樑滲漏水之修復」 ),其修繕標的固屬於門牌1 號及3 號公寓之共用部份,然 依民法第822 條第1 項規定,應由該兩棟公寓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應有部份比例分擔修繕費用;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規定,「修繕」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為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僅負「按共有應有部份比例 分擔修繕費用」之責任,而不負修繕之責,原告遽行請求被 告負修繕義務,並無理由。又原告並未就被告王堯天有侵權 行為、被告王堯天就系爭房屋漏水有故意過失等事實為舉證 ,其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並請求被告王堯天等人連帶給 付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




㈡被告黃維瑜部分:
門牌1 號與3 號公寓頂樓平台間存有區隔兩棟頂樓平台之圍 牆,系爭房屋頂樓於83年間曾存有違建,前述圍牆裂縫係系 爭房屋原住戶於86年間拆除違建時所留下者,並非門牌1 號 公寓住戶所造成,且該圍牆破損情形僅發生於靠近系爭房屋 一側,即屬於門牌3 號公寓之頂樓平台及外牆範圍內,因系 爭房屋所在社區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故依民法第822 條第 1 項規定,應由門牌3 號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修繕費用,而與門牌1 號公寓無關。退步言,縱 認上開存有裂縫之牆面屬於門牌1 號及3 號公寓之共用部分 ,該處之修繕亦應由門牌1 號及3 號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又原告並未就被告黃維瑜有侵權行為 、被告黃維瑜就系爭房屋漏水有故意過失等事實為舉證,其 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並請求被告被告黃維瑜等人連帶給 付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
㈢被告張榮任張迪凱部分:
系爭鑑定報告第5 頁記載主臥室牆壁未發現滴水,但主臥室 屋頂油漆有脫落、有裂縫滴水,顯示系爭房屋屋頂未做好防 水防護,與門牌1 號與3 號公寓間女兒牆無關;其餘主張與 被告黃維瑜答辯內容相同。
㈣被告陳文貴部分:
系爭鑑定報告提及漏水係因頂樓樓頂版使用RC樑有裂痕所造 成,與未使用該共同壁之1 樓無關;其餘主張與被告黃維瑜 答辯內容相同。
㈤被告潘麗惠部分:
最初伊前手購買房屋時與訴外人國泰建設公司簽立之契約約 定屋頂由5 樓管理使用。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說明請求賠償30 萬元之理由、範圍及依據。
㈥被告王振坤部分:
伊購買房屋時與訴外人國泰建設公司之買賣契約書載明5 樓 有頂樓平台之管理權及使用權,應由原告負維修保管之責。 系爭房屋頂樓先前蓋有磚造違建,重量過重會損壞系爭房屋 天花板,且造成1 至5 樓浴室天花板及門口天花板漏水、油 漆剝落,故要求1 至4 樓住戶負修繕責任,並不合理。又原 告請求賠償30萬元,並未提出依據。
㈦被告李政益部分:
伊購買房屋時與訴外人國泰建設公司簽立之契約係約定屋頂 由5 樓管理。原告逕自求償30萬元,然並未舉證證明伊有過 失,且高樓層之系爭房屋屋頂漏水,卻向低樓層之住戶提告 ,不合常理。




㈧被告陳寶貴部分:
⒈門牌1 號及3 號公寓之樣態為同時興建30年以上之連棟式 5 層樓公寓建築,無設有管理機構。門牌1 號公寓之屋頂 因地形所致較其他各棟高約45公分,其他各棟公寓間之屋 頂則無高低落差,各棟公寓屋頂為一體開放式並無間隔設 施,屋頂並非被告日常活動範圍,雖連棟之所有住戶皆可 登上屋頂平台,但除查修水塔外,平日並無人活動其上, 且平台為法定避難空間,需保持常態開放不得任意加鎖控 管,則整棟建物無專責管理機構、管理人,伊即無所謂管 理不當情事;且伊於該處並無設有工作物無保管之責,更 無因設有工作物導致屋頂漏水情事。屋樑裂縫可能肇因於 建物老舊之自然損耗、地震、風災等因素,且屋樑有隱性 裂痕為專業鑑定所查出,伊未具建築常識,若未經他人告 知豈知有屋樑裂痕,是伊並無怠於管理之故意或過失之責 ;且原告數年前接手系爭房屋時,屋頂上已蓋有相當於一 層樓高度之磚造違建,其屋體與門牌1 號公寓屋頂緊接且 原所有人任意於屋頂施做排水孔造成漏水,經台北市政府 通知後,原告自行拆除該違建又另行搭蓋遮陽棚架,復將 棚架拆除,故屋樑之損壞是否受前揭違建之建造及地震搖 晃所生之建物間擠壓所致,是否因前揭原告拆除違建及搭 建遮陽棚架行為所致,甚或因原告意圖自行修復時工法不 當所致,均應一併查明有無因果關係,蓋興建、拆除違建 過程中,必然有人員、材料、工具在上行走、撞擊、拖行 之情形,按常理必會對防水層造成破壞,則原告並未舉證 伊有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使其受有損害,故伊並無 損害賠償之義務。
⒉伊購買房屋時與訴外人國泰建設公司簽立之契約約定屋頂 由5 樓管理,且5 樓屋頂先前有二次違建被拆除情形,數 年後原告又自行搭建再遭拆除,可知5 樓住戶確有使用屋 頂之事實,且原告有不當管理及使用屋頂之事實,故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 ,屋頂漏水應由5 樓自行修繕並負擔費用;退步言。如認 原告不知上開分管契約而不受拘束,然原告自其前手受讓 系爭房屋,可向訴外人國泰建設公司或鄰居查詢有關屋頂 使用、管理權之歸屬,尚非處於「無從得知分管契約」之 情境,自仍應受該分管契約效力所拘束,且屋頂不應違法 搭蓋建物,原告管理、使用不當,有重大過失,應駁回其 請求。而縱設伊負有共同修繕屋頂漏水之責,然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民法第822 條規定,伊亦僅需 擔負應有部分之責任。又原告既未證明伊對原告有共同侵



權行為,其要求伊連帶賠償30萬元,即無理由。 ㈨被告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9 頁正反面):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即門牌3 號公寓)1 樓至5 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序為被告潘麗 惠、被告王振坤、被告李政益、被告陳寶貴、原告;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即門牌1 號公寓 )1 樓至5 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序為被告陳文貴、張 榮任、黃維瑜張迪凱王堯天(見湖調字卷第9 、36、51 至53頁,本院卷㈠第229 至232 頁)
二、門牌3 號公寓與門牌1 號公寓為連棟式公寓,但並未使用同 一大門和樓梯,門牌1 號公寓有單獨大門和樓梯。叁、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一、系爭房屋之滲漏水原因為何 ?是否為門牌3 號與1 號公寓之共同壁所致或僅係門牌1 號 公寓共用部分所致?二、門牌3 號公寓屋頂平台係由5 樓區 分所有權人即原告所專用或係門牌3 號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共同管理使用?三、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及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潘麗惠王振坤李政益陳寶貴應與原告依系爭鑑定報告第9 頁(即附表 二第1 、2 、3 、4 、5 、6 、13、14、15、16、17項)所 載方式;被告王堯天陳文貴張榮任黃維瑜張迪凱潘麗惠王振坤李政益陳寶貴應與原告依系爭鑑定報告 第9 頁(即附表一與附表二第7 、8 、9 、10、11、12、13 ′、14′、15′、16′、17′項)所載方式,修繕系爭房屋 至不漏水狀態為止,有無理由?四、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 ?茲分別論述於下:
一、關於系爭房屋之滲漏水原因為何?是否為門牌3 號與1 號公 寓之共同壁所致或僅係門牌1 號公寓共用部分所致? ㈠經查,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滲漏水原因,經本院囑託台北 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其鑑定經過及分析第九點記載:「 由於標的物屋頂與門牌1 號該側建物屋頂高程差約65公分, 即門牌1 號該側建物屋頂高程比鑑定標的物屋頂高出65公分 ,鑑定人經向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申請查閱複印標的 物建造執照(71建字第1384號)S1-1設計圖一張及使用執照 (72使字第1093號)A2-2、A3-1設計圖二張(鑑定人縮印A3



紙張詳附件六),經核對建造(使用)執照圖,兩戶高程差 為55公分,研判與現況相差之10公分係1 號該側建物屋頂面 防水隔熱層厚度。據被告於第一次會勘時陳述稱,系爭建築 物興建施工時,因門牌1 號該側建物各層高程高於3 號該側 建物,兩戶各層樓版澆置混凝土均非同一時間,以屋頂版而 言,亦即門牌1 號該側建物屋頂版先施工完成後,系爭建物 屋頂版始接續施工。依鑑定人經驗,如此施工程序會造成兩 戶間之施工縫,其位置於系爭屋頂版邊緣…」等語,且鑑定 結果認為:「依標的物屋頂蓄水測試及現場會勘結果,系爭 房屋滲漏水之原因有下述各端:1 、系爭房屋之屋頂版防水 層及與門牌1 號該側建物屋頂版共構RC樑間之施工縫有潛在 隱密性裂縫:系爭建築物屋頂為鋼筋混凝土構造樓版,混凝 土材料具有吸水性,當屋頂版因防水層破損失效,含水量達 一定飽和程度及屋頂版有裂縫時,即可能造成滲漏;10月7 日會勘時,以水分計測得主臥室、餐廳頂版局部區塊含水量 偏高,顯示確有滲漏,惟並無滴水現象,嗣經屋頂蓄水測試 ,於次(8 )日上午會勘時即發現主臥室頂版已有滴水情況 ,由於屋頂未發現顯著裂縫,而原告亦稱10月7 日上午11時 屋頂蓄水後,約至中午主臥室平頂裂縫處即已開始滴水,爰 研判系爭房屋之屋頂版防水層及與門牌1 號該側建物屋頂版 共構RC樑間之施工縫有潛在隱密性裂縫。2 、系爭房屋之屋 頂版與門牌1 號該側建物屋頂版共構RC樑,其側面(臨系爭 房屋)有顯著裂縫,混凝土有剝落現象:依系爭房屋建造( 使用)執照圖得知,系爭房屋之屋頂版與門牌1 號該側建物 屋頂版使用共構RC樑,該樑突出系爭房屋之側面(臨系爭房 屋)有顯著長條形裂縫,混凝土有剝落現象,該裂縫使得混 凝土裸露於外,加速風化,當下大雨時,雨水勢必潑打於裂 縫中,因混凝土材料具有吸水性已如前述,水分日經月累沿 混凝土孔隙滲透,終將導致系爭房屋之主臥室、臥室②平頂 及牆壁上部含水量增加,從而產生油漆剝落、發霉等現象。 3 、門牌1 號該側建物屋頂版低於共構RC樑頂部僅約2~7 公 分,當下大雨或颱風豪雨時,門牌1 號該側建物屋頂版之雨 水若排水宣洩不及,會漫流溢向系爭房屋之屋頂及滲入共構 RC樑側面之裂縫中,將造成系爭房屋滲漏滴水情況加劇。」 ,有該公會(104 )鑑字第139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 鑑定報告,併卷存放)在卷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 頁暨 該頁圖示及第7 至8 頁);復參以鑑定人江文宗建築師到庭 證稱:系爭鑑定報告所載RC共構樑是門牌1 號和3 號這兩棟 連棟公寓所共用結構樑;系爭房屋滲漏水原因係因系爭房屋 屋頂版防水層及上開RC共構樑之施工縫有隱密性裂縫、上開



RC共構樑側面有裂縫及混凝土剝落所致,系爭房屋滲漏水原 因與門牌1 號和3 號公寓間之上開RC共構樑有關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㈠第222 頁至第223 頁反面)。
㈡由上可知,系爭鑑定報告所載RC共構樑乃係門牌1 號與3 號 公寓之共用結構樑,該RC共構樑於使用上及構造上均無從自 上開任一棟公寓分離,自屬門牌3 號與1 號公寓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所共有,此亦為被告王天堯陳文貴張迪凱及張榮 任在庭所自承(見本院卷㈠第97頁反面);又系爭房屋所在 之門牌3 號公寓之屋頂版防水層及門牌3 號與1 號公寓屋頂 版共構RC樑間之施工縫(即系爭鑑定報告第6 頁圖式標明之 施工縫),皆有潛在隱密性裂縫,致防水失效,屋頂混凝土 材料吸水後含水量飽和及屋頂版有裂縫時,即造成系爭房屋 發生滲漏現象;另門牌3 號與1 號公寓屋頂版RC共構樑臨門 牌3 號公寓之側面(即系爭鑑定報告第6 頁圖示標明之樑測 裂縫混凝土剝落位置),有顯著裂縫、混凝土剝落裸露現象 ,致下大雨時雨水潑打於裂縫中,屋頂混凝土材料因而吸水 ,且因門牌1 號公寓屋頂版低於RC共構樑頂部僅約2 ~7 公 分,門牌1 號公寓屋頂版之雨水若排水宣洩不及,會漫流溢 向門牌3 號公寓屋頂版及滲入RC共構樑側面之裂縫中,因水 分日經月累沿混凝土孔隙滲透,亦導致系爭房屋發生滲漏現 象。職是,造成系爭房屋滲漏水之原因,乃係肇因於系爭房 屋屋頂版防水層有潛在隱密性裂縫,門牌3 號與1 號公寓屋 頂版共構RC樑間施工縫(即系爭鑑定報告第6 頁圖式標明之 施工縫)有潛在隱密性裂縫,以及兩棟公寓屋頂版共構RC樑 臨門牌3 號公寓之側面(即系爭鑑定報告第6 頁圖示標明之 樑側裂縫混凝土剝落位置)有裂縫與混凝土剝落之共同原因 所致,尚非單純因系爭房屋屋頂版防水層有裂縫破損之單一 因素所致。被告王天堯陳文貴張迪凱張榮任黃維瑜 抗辯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滲漏水與門牌1 號公寓之共用部分 無關云云,自屬無據。
㈢被告黃維瑜雖抗辯前開RC共構樑顯著破損情形僅發生於該牆 靠近系爭房屋一側,屬於門牌3 號公寓之頂樓平台及外牆範 圍內云云。惟查,前開RC共構樑為門牌3 號與1 號兩棟公寓 於使用上及構造上均無從分離之共用結構樑,業如前述,則 該RC共構樑臨門牌3 號公寓之側面與臨門牌1 號公寓之側面 或其他樑體部分,性質上均屬整體結構之一部,自仍屬兩棟 公寓之共用部分,而非僅為門牌3 號公寓之共用部分,是被 告黃維瑜前開所辯,顯無可採。
㈣另被告黃維瑜陳文貴張榮任張迪凱陳寶貴固辯稱系 爭房屋屋頂滲漏情形可能為系爭房屋前屋主所蓋違建及原告



搭建遮陽棚架行為,致防水層破裂所造成,甚或原告意圖自 行修復時工法不當所致云云。惟查,觀諸系爭鑑定報告之鑑 定經過及分析第七點記載:「為瞭解標的物屋頂及門牌1 號 屋頂過往修繕情況,復於10月31日辦理第二次會勘;據原告 稱,於民國86年12月6 日取得系爭房屋產權後,曾拆除屋頂 違建(拆除面積約為屋頂面積之三分之二),復於民國90年 左右施作屋頂防水層修繕,施作方式為挖除原有防水層至結 構體,再以防水水泥砂漿粉刷打底,上舖鋼筋混凝土整體粉 光,最上層舖隔熱磚,該次修繕係與門牌5 號屋頂同時施作 。又據被告稱,門牌1 號屋頂自民國100 年之後未曾修繕施 工。…」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 頁),足見門牌3 號公 寓屋頂版現有之防水層係於違建拆除後所重新修繕鋪設,其 隱密性裂縫自非先前興建或拆除違建所造成;再參酌系爭鑑 定報告之鑑定經過及分析記載內容(詳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 至7 頁),及鑑定人江文宗建築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鑑 定報告書第6 頁底下的圖有施工縫,因為施工程序是門牌1 號公寓先施工,門牌3 號公寓後施工,我有認識國泰建設當 時興建這棟建物的員工,員工回憶當時這部分是門牌1 號先 施工,門牌1 號樓層高度比門牌3 號高出55公分,整棟都是 ,施工程序就是門牌1 號先施工,施工上要預留鋼筋和門牌 3 號屋頂版要搭接,通常這種施工方式會不謹慎會造成施工 縫會造成裂縫,這幾乎是必然的。…」、「(問:門牌1 號 5 樓屋頂平台有無可能造成原告這邊漏水?)沒有明確證據 證明門牌1 號屋頂會滲漏,因為有到現場勘查時,有到門牌 1 號5 樓屋頂屋頂版去看,會勘時5 樓室內的屋頂版部分沒 有油漆剝落,但是門牌1 號5 樓臥室和3 號共同壁的牆壁油 漆有剝落(如鑑定報告書編號31照片),所以我認為門牌1 號油漆剝落就和門牌3 號施工縫可能有滲漏是連帶影響。」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2 頁反面、第223 頁),顯示鑑定人 進行本件鑑定時,除考量門牌3 號公寓與門牌1 號公寓屋頂 過往修繕情況、該兩棟公寓屋頂版高低落差、兩棟公寓施工 程序與施工方法外,尚於屋頂砌築矮牆進行蓄水測試、以水 分計量測含水量、現場會勘兩棟公寓屋頂與系爭房屋及門牌 1 號5 樓房屋屋內牆面滲漏情況,並就門牌1 號公寓屋頂版 有無裂縫造成滲漏狀況等各項情事加以考量,最終經綜合斟 酌判斷後,本於其專業始作成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是 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堪值採信。被告黃維瑜陳文貴張榮任張迪凱陳寶貴空言抗辯系爭房屋屋頂滲漏情形可 能為系爭房屋前屋主所蓋違建及原告搭建遮陽棚架行為,致 防水層破裂所造成,甚或原告意圖自行修復時工法不當所致



云云,洵屬其臆測之詞,殊難憑採。
二、關於門牌3 號公寓屋頂平台係由5 樓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所 專用或係門牌3 號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管理使用? ㈠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 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 ,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 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 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 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 8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門牌3 號與1 號、5 號等公寓為一整排連棟式建物,由 訴外人國泰建設公司以預售屋方式整批對外銷售,此觀被告 陳寶貴提出其向訴外人國泰建設公司購買門牌3 號公寓4 樓 房屋時所簽訂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所附建物位置圖即明 (見本院卷㈡第60頁正、反面),且原告對於上開不動產預 定買賣契約書形式上真正在庭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64頁 反面),則依上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所附「產權與貸款 」文件中「產權清楚」欄第⑶點「使用範圍」記載:「樓梯 公共管理,屋頂為五樓管理但不得違章使用,地下室屬公共 管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1頁),可知訴外人國泰建設 銷售上開公寓時,業於定型化契約中與第一手承購戶約明各 棟公寓頂樓係由各該公寓5 樓房屋所有人管理、使用,足見 門牌3 號與5 號該棟公寓之第一手承購戶業經訴外人國泰建 設公司媒介而達成相互意思表示合致,就該棟公寓屋頂之使 用、管理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由該棟公寓5 樓房屋所有人專 用甚明。又門牌3 號公寓係於72年8 月13日興建完成,有被 告王堯天與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湖調字卷 第36頁、本院卷㈠第229 至232 頁),自不受84年6 月28日 公布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3 款有關樓屋 頂之構造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規定之限制,是上開分管契約 自屬有效。綜上,門牌3 號與5 號該棟公寓5 樓房屋之第一 手買受人與共有人間有屋頂平台由5 樓房屋所有權人分管之 協議,應堪認定。
㈢次按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 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 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 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係於86年12月6 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有原告提出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湖調字卷第36



頁)。而查,針對被告王堯天陳稱門牌3 號公寓屋頂於83年 間存有磚造違建一事(見本院卷㈠第43、54頁),原告則稱 違建於90年間始拆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0頁反面),且原 告在庭自承:「(問:樓梯間上屋頂平台通道有無上鎖?) 沒有。我剛買時有一個鐵門,但後來我把它拆掉,現在從樓 梯上屋頂平台沒有門。」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6 頁反面) ,可徵原告於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當時,即已知悉門牌3 號 公寓頂樓平台為其前手以磚造違建占用,並在通往頂樓平台 樓梯間裝設鐵門禁止其他住戶進入之事實;復參以原告到院 陳述:「因為頂樓很熱,我看隔壁(門牌5 號)頂樓有蓋遮 雨棚,所以我也搭建遮雨棚,並非搭建建物,但後來被檢舉 ,就被市政府拆除。」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9頁反面),益 徵原告亦曾有單獨使用門牌3 號公寓頂樓平台之情形;佐以 該棟公寓原始銷售建商即訴外人國泰建設公司仍為正常營運 之公司,且門牌3 號公寓及相鄰公寓尚有多名原始住戶居住 其中(如被告陳寶貴王振坤),原告仍可透過訴外人國泰 建設公司或相鄰住戶查詢確認頂樓平台有無歸頂樓住戶分管 之約定,則綜酌上開各情,原告於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時, 即已知悉其前手單獨占有頂樓平台之客觀事實,其嗣後亦有 單獨使用頂樓平台之情事,亦非毫無管道向他人查詢有無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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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