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714號
上 訴 人 林家麟
被上訴人 丁庸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 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經查,本件上訴聲明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 萬1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 法裁定補正。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書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