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58號
原 告 錢金助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王淑眉
被 告 錢威宏
訴訟代理人 錢紀安律師
陳福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張越富及其配偶陳怡安(下合稱張越富夫婦) 前於民 國103 年4 月22日起因無力償還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房地)及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00號9 樓建物及 座落基地所設定之抵押貸款及工程款、企業融資貸款等債務 ,而陸續向原告借款計新台幣(下同)仟餘萬元。嗣因張越 富夫婦無力償還向原告所借貸之借款,雙方遂協議以張越富 所有之系爭房地及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00號9 樓( 下稱系爭10號房地)作為抵債之方式,以清償所欠原告之借 款。惟原告斯時慮及稅捐問題,故向張越富夫婦表示暫時將 系爭房地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系爭10號 房地則登記於原告名下,上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所需支出之 行政規費及代書過戶等費用,均由原告所支付。系爭房地相 關之房屋貸款、房屋稅等均由原告所支付,且支付房貸之存 摺帳戶正本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均為原告所保管持有, 是系爭房地確實為原告所有無疑。故原告自得終止與被告間 之借名登記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則自終止委任關係之日起,而被告受有登記為系 爭房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法律上原因不存在,依民 法第179 條、民法第541 條、第54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 原告。
二、被告辯稱:
原告為泰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泰品公司)負責人,被告為 聖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聖樺公司)負責人,以二家公 司合夥事業(下稱系爭合夥),系爭合夥之財務、帳務、文 件均由原告之配偶王淑眉負責管理。系爭合夥曾承接張越富
之工程,張越富積欠伊300 萬元,並將陳怡安名下不動產設 定第三順位抵押權給伊,嗣後無力清償,再由系爭合夥財產 匯出500 萬元借貸給張越富,讓其清償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和潤公司)貸款,是陳怡安將系爭房地及系爭10號 房地分別移轉給伊、原告,是為清償積欠伊的個人債務及合 夥之工程款,與原告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且原告曾表示要 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因此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為原告夫妻 保管,且因系爭合夥財產由王淑眉負責保管財務、帳目、文 件,故存摺正本亦由王淑眉保管,系爭房屋之貸款利息、稅 捐、管理費等形式上是王淑眉繳納,但實際係由系爭合夥之 財產支出。由於王淑眉提出之帳務不清,伊已對原告夫妻提 出背信、侵佔之告訴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不爭執事項(10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㈠、訴外人陳怡安原所有之系爭房地與系爭10號房地,於103 年 11月7 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並委託地政士鍾彩敏辦理移轉登 記,均於103 年12月2 日移轉登記給被告、原告。㈡、系爭房地於99年11月24日設定最高限額412 萬元之抵押權給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於104 年5 月4 日出具抵 押權塗銷同意書,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
㈢、系爭房地於102 年1 月7 日設定最高限額600 萬元之抵押權 給和潤公司,103 年12月24日因清償而塗銷抵押權登記。㈣、103 年7 月14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700 萬元之抵押權給 被告。
㈤、系爭房地於103 年12月24日向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申辦房屋貸款(下稱系爭房屋貸款),設定最高限額588 萬 元之抵押權。
㈥、104 年4 月至7 月系爭房屋貸款由王淑眉以彰化銀行或玉山 銀行泰山分行匯款至被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系爭房 地103 年之土地增值稅、印花稅、契稅、104 年之房屋稅、 103 年11月28日及12月24日之規費徵收費用、104 年5 月之 房屋稅由原告繳納。上開單據均由原告保管中。㈦、淡水一信系爭房屋貸款存摺正本現由原告保管中。㈧、被告有收到原證10之律師函。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1.按借名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為登 記名義人,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 之意思,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 質上應予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
2.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從系爭房屋簽約 辦理移轉登記始末、繳納規費、資金來源、抵押權塗銷、文 件保管、稅捐、管理費、管理使用收益等情形,分別論述如 下:
⑴訴外人陳怡安原為系爭房地與系爭10號房地之所有權人,其 配偶張越富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乙事,親筆書立字據:本人 與配偶陳怡安於103 年4 月至11月間因資金週轉不靈,陸續 向錢金助借款將近2000萬元,事後無力償還借款,將系爭房 地及10號房地抵償給錢金助,但因當時有稅捐問題,故暫借 商港路12號9 樓以人頭錢威宏名義等語,並簽名、按捺指紋 於上,有張越富出具之文書為證(本院卷一第85頁),被告 不爭執其真正性。而陳怡安前於104 年7 月17日曾以蘆洲中 原路郵局第2886號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204 頁),表示陳 怡安夫妻積欠原告債務,無力償還,故以系爭房地及系爭10 號房地抵償債務,三方同意借用被告名義,請求被告返還等 情。張越富、陳怡安夫妻均表示系爭房地係為抵償積欠原告 之債務,但借名登記給被告,並無提到抵償積欠被告之債務 ,亦無使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原所有權人已述明 系爭房地簽約移轉所有權始末。被告雖辯稱因張越富夫妻積 欠原告金錢較多,故於事後為附和原告之說詞,不足以代表 移轉所有權之當下之真意云云。然而,系爭房地與系爭10號 房地,原本登記為陳怡安所有,本件移轉過程之緣由,原告 主張是張越富夫婦積欠伊債務,無力清償,故將系爭房地、 10號房地所有權抵償債務,被告亦表示張越富有積欠其債務 所以系爭房地抵償等語。被告不爭執張越富夫婦之出具之原 證8 、原證18形式上真正,是張越富夫婦出具之證明文件、 存證信函,雖為嗣後書立,仍足以表徵當初移轉所有權之真 意。姑不論被告與張越富間是否存有債權債務存在,但張越 富夫婦並無以系爭房地抵償對被告之債務,是被告辯稱系爭 房地取得之原因係因張越富夫婦積欠其債務,以系爭房地抵 償,即非有據。
⑵再查,系爭12號建物與系爭10號建物已經打通成一戶,僅有 一獨立出入口,鑰匙亦由原告保管,此有原告提出之錄影光 碟、照片(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20頁)在卷,業經本院當庭 勘驗屬實(參見105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 24頁背面),是系爭房地與系爭10號房地實際上只有一個獨
立出入口,就使用收益角度而言,為一完整不動產無法分別 利用用,如未重新裝修隔間,實難想像使用上如何區隔。況 且,被告如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難以想像其無保管鑰匙 及所有權狀。被告雖稱因原告有意購買,因此所有權狀由原 告保管云云。然則,所有權狀由權利人保管,方屬常態,縱 使如被告所稱原告有意購買系爭房地,然兩造甚至連買賣價 金均未達成共識,被告豈會任由原告保管所有權狀、鑰匙, 且實際上使用收益均由原告夫妻為之。
⑶另查,系爭房地原設定有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並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41 2 萬元,係由錢威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向淡水第一信用 合作社貸款414 萬元,再於104 年4 月30日電匯413 萬8,31 0 元至華南商銀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業於10 4 年5 月4 日由該行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以辦理抵押權塗 銷登記完畢(本院卷一第28頁、第29頁、第192 頁);次查 ,張越富夫婦另因積欠訴外人和潤公司債務,而將系爭不動 產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600 萬元予和潤公司,就就 清償之資金來源觀察,於103 年12月15日由訴外人賴明湯匯 入493 萬2,500 元至原告所有泰品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泰山 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 ,並於次日匯出499 萬2,143 元至和潤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商銀) 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以清償張 越富夫婦所欠和潤公司之債務,有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本 院卷一第33頁至第34頁)、匯款回條聯(本院卷一第35頁) ,而和潤公司於收迄上開款項後,旋於103 年12月24日將上 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參見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 (本院卷一第207 頁)。而證人鍾彩敏即承辦本件之地政士 到庭證稱:這兩間房子加起來應該總共有四個順位,華南銀 行、中租和迪、和潤、錢威宏,錢威宏那間房子是三個抵押 權,錢金助那間有四個抵押權,裡面和潤及錢先生是共同抵 押,也就是兩個部分都有設定在一起,當初賣方賣房時就有 跟這些單位做抵押設定,但有的只做一個房子設定,有的是 兩間共同擔保,因為抵押金額比較高,我在簽訂買賣契約時 ,有跟他們說私人設定要塗銷,產權設定才會清楚。過完戶 後,和迪、和潤、錢先生私人設定抵押權都塗銷,就剩下華 南銀行,華南銀行要求要還款的金額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賣 方有跟華南銀行聯絡時,賣方回覆華南銀行還款金額是719 萬左右,但是華南銀行要求他必須要還916 萬,因為他說賣 方有公司擔保,所以這個案子就停下來沒有還錢,變成房屋 已過戶,但是銀行抵押權還未清償塗銷。最後支付華南銀行
房貸919 萬6500元由錢金助的太太王小姐負責處理,因為後 期我是與她聯絡,錢威宏先生請我跟她聯絡,最後這個案子 兩間房子華南銀行抵押權也有塗銷。. . . . 代書費、規費 我是跟王小姐收的。權狀交給王小姐,我跟錢威宏講資料交 給她轉交等語(本院卷一第242 頁背面、第243 頁、第244 頁)。由證人證詞可知,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及塗銷華南 商銀之抵押權之流程及費用等支付均為原告委託其配偶王淑 眉代為辦理,且相關代書費、規費等由原告夫妻負擔。原設 定第二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600 萬元部分,係因張越富夫 婦與訴外人和潤公司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所設定,被告取 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倘若其上第二順位和潤公司抵押權未塗 銷,則實益不大,但此部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塗銷資金來 源,顯然與被告無關,被告如為所有權人,何以不自行清償 和潤公司債務。又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被告後,華南商銀抵 押權係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後清償,貸款利息之104 年7 月前均由原告及其配偶王淑眉繳納,是在兩造發生爭執 後,被告方自行繳納貸款利息,系爭房地雖由被告名義向淡 水一信辦理房屋貸款,但此與借名登記契約,以出名者之名 義向銀行貸款,但由借名者負責清償貸款等情節相符。 ⑷系爭房地之管理費、水電費、稅金等亦由王淑眉負責繳納, 並有單據為證。被告辯稱:兩造間有系爭合夥關係,而合夥 係由王淑眉保管所有文件、帳冊、財務,是包括系爭房地之 貸款利息、稅金、水電費、管理費用等,均由系爭合夥財產 支應云云。然此為原告所爭執,伊否認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 在,縱有合夥關係,亦經協議結算等語。被告雖辯稱有合夥 關係存在,然對於合夥事業為何?合夥財產有哪些?均未具 體指陳,反觀,原告則提出104 年3 月2 日之協議書(本院 卷一第164 頁、第168 頁),其上有被告簽名,表示已取回 投資款等情。被告雖稱:因擔心投資1,200 萬元均無法取回 ,只好先簽署協議書取回出資446 萬5,495 元等語。姑不論 兩造間究竟是合夥關係抑或是存有其他法律關係以及是否業 已結算完畢?縱使系爭合夥關係存在,亦無法認定原告借貸 給張越富夫妻之金錢必然由系爭合夥財產支出,且張越富夫 妻已明確表明系爭房地係為抵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從而兩造 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契約關係與兩造間是否存有合夥關 係及是否清算完成無必然關連性。
⑸所謂借名登記契約,實際由借名者管理、使用、收益及決定 處分該財產。查,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人張越富夫婦均表示 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原因,係為抵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與 被告無關,被告僅為借用名義之人頭;且系爭房地與系爭10
號房地就實際使用收益為一完整不動產,目前無法分別使用 ,就交易過程之規費、稅金、抵押權塗銷資金來源、房屋貸 款利息、管理費、水電費、地價稅、房屋稅等等,均由原告 及其配偶王淑眉繳納,且所有權狀及鑰匙均由原告夫妻保管 ,使用收益均由原告夫妻為之等情,綜上,系爭房地確實為 張越富夫妻以系爭房地抵償債務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故 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指定登記給被告,堪以認定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
五、綜上,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業已提出相當之證明,堪予採信。原告於起訴前以原證10之 104 年8 月21日律師函(本院卷一第88頁)終止與被告間之 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之返還借名登 記物契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原 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為同一請求,因各該請求 權與上開契約請求權立於選擇合併關係,本院認定後者為有 理由,即無庸就前者為論斷、裁判,附此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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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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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 │地號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 │
│ │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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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八里區中山段 │1876 │建 │1232.85 │10000 分之96 │
├───────────┼───┼──┼───────┼─────────┤
│新北市八里區中山段 │1783 │建 │2.36 │10000 分之96 │
├───────────┴───┴──┴───────┴─────────┤
│建物部分 │
├───┬────┬────┬─────┬────┬──────┬────┤
│建號 │建物門牌│建地坐落│建物層次、│附屬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
│ │ │ │面積(平方│、面積(│建號 │ │
│ │ │ │公尺) │平方公尺│ │ │
│ │ │ │ │) │ │ │
├───┼────┼────┼─────┼────┼──────┼────┤
│7165 │新北市八│新北市八│9層: │陽台: │共有部分建號│ 全部 │
│ │里區商港│里區中山│66.64 │4.10 │:7202(權利│ │
│ │路12號九│段1786地│ │雨遮 │範圍: │ │
│ │樓 │號 │ │0.68 │10000 分之 │ │
│ │ │ │ │ │135 ) │ │
│ │ │ │ │ │7203(權利範│ │
│ │ │ │ │ │圍10000 分之│ │
│ │ │ │ │ │6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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