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28號
原 告 楊樹華
被 告 施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附民字第4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5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記載原聲明第1 項為:被告將如附表1 、2 所示之珠寶返 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0, 000 元,及自民國103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其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88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40頁)。查原告就上開訴之聲明變更部分,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尚無不合,均應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2 月4 日經由友人介紹認識伊 ,得知伊正尋求管道銷售珠寶後,明知其無意代銷,竟於10 3 年2 月間某日,向伊佯稱:有一陸客團將來臺遊玩,其認 識帶團導遊,可代向陸客銷售珠寶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誤 認被告確有管道及意願向陸客團銷售,乃同意委託被告代為 出售珠寶,約定每售出一件珠寶,將給付售得價格中之新臺 幣(下同)1 萬元予被告作為佣金,並於103 年2 月28日下 午2 、3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0 號星巴克咖 啡廳,交付如附表1 所示之珠寶(價值共計65萬元)予被告 ,同時表明如未於一週內賣出,應予歸還。被告於取得上開 珠寶後,又向伊訛稱:上批珠寶雖未售出,然另有一貴婦團 將來臺可向之銷售,且需要更高級之珠寶,之後將連同附表 1 所示珠寶銷售所得一起結帳云云,致伊再次陷於錯誤,於
103 年3 月1 日晚間6 至8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路00號1 樓麥當勞速食店,交付如附表2 所示之珠寶(價值 共計123 萬元)予被告,亦同時表明如未於一週內賣出,應 予歸還。被告因而詐得附表1 、2 所示之珠寶侵占入己,亦 未實際覓人代銷,迄今拒未返還予伊。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21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如附表 1 、2 所示珠寶價值共188 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1,88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上揭時、 地,遭被告向伊訛稱欲協助銷售如附表1 、2 各編號所示之 珠寶,致伊將上開珠寶交付被告,而受有財產損害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保管條影本2 紙、LINE對話紀錄1 份為憑(見10 4 年度附民字第4 號卷第4-6 頁),而被告上開行為,前經 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易字第18號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9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 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易 字第18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937號刑事全卷 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被告自應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之責任。又被告詐取原告如附表1 、2 所示之珠寶 ,本應負回復原狀即返還原物予原告之責任,惟被告於刑事 案件審理中陳明:附表1 、2 所示之珠寶已交由綽號「鍾哥 」、「梅姐」、「高妹」等人出售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易 字第18號卷第81-84 頁),足徵被告詐得之物品已遭變賣出 售,顯無法回復原狀,故原告依民法第215 條規定請求相當 於該批金飾價值之損害賠償188 萬元為可採,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88 萬元,為有理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就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20日起(見104 年度附民字第
4 號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0,00 0 元,及自104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五、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 來,至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 用之支出,不論何造勝敗訴,並無何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存 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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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03 年2 月28日交付之珠寶│保管條上所載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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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翡翠手鐲1 件 │1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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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翡翠戒指1 件 │6 萬5,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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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黃翡翠墜子1 件 │6 萬5,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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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冰種帶翡手鐲1 件 │1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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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冰種鑲鑽觀音1 件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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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翡翠戒指1 件 │1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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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6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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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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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03 年3 月1 日交付之珠寶│保管條上所載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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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A 貨玻璃種彌勒佛1 件 │38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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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A 貨玻璃種鑲鑽觀音1 件 │28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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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A 貨玻璃種葫蘆戒指1 件 │1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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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A 貨天然鑲鑽紫戒指1 件 │2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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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翡翠福豆墜子1 件 │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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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翡翠耳環1 對 │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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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12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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