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331號
SLDV,104,訴,1331,2016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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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31號
原   告 李佳蓉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慧琪 
被   告 賴彥賓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1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1 子1 女。被告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竟出資與訴外人甲○○合 夥開店、擔任甲○○租屋之連帶保證人、與甲○○同遊深圳 、於晚間23時許仍滯留於甲○○住處,並於醫院以家屬身分 簽署甲○○之住院文件、私下攜帶子女與甲○○接觸等,而 與甲○○有密切交往之行為,並合意發生性交行為,被告所 為已嚴重破壞兩造間共同生活之美滿與幸福,並干擾婚姻關 係,實屬不法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等侵權行為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與甲○○發生合意性交之行為,而被告 係因投資甲○○開設之店鋪而與其成為朋友,然被告對甲○ ○並無任何情愫,縱甲○○對被告有情意,亦僅為甲○○之 個人情感,又被告係因公前往深圳考察,並非與甲○○同遊 ,且被告亦僅係基於友人情誼,擔任甲○○租屋之連帶保證 人及陪同甲○○到院治療並攜子女外出吃飯看電影等,並無 任何踰越友人情誼之行為。另縱被告與甲○○曾發生合意性 交或密切交往之行為,然原告既於兩造離婚判決中獲賠非財 產上損害,原告已無損害可言,且本件請求權亦因而消滅, 況原告復未就其受有其他非財產上損害負舉證責任,是原告



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4年11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1 子1 女,原告於103 年3 月間,以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3 款、同條第2 項 為事由,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請求法院擇一判決,並依民 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 萬元 ,而被告於該案中,以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4 款、同 條第2 項為事由,對原告提起反請求,訴請離婚,嗣經本院 以103 年度婚字第207 、277 號判決(下稱系爭離婚判決) 認定被告與甲○○交往密切,且渠等已合意發生性交,故原 告以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 判決兩造離婚,並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 ,另認被告訴請判決離婚為無理由,系爭離婚判決已於104 年7 月2 日確定在案。
㈡、原告於103年9月間,以被告與甲○○間有密切交往行為,對 甲○○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請求甲○○給付 原告10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 08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嗣原告與甲○○以20萬元達成 和解。
㈢、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8 月26日送達被告。四、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與甲○○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有無發生合意性交或密切交往之行為?如有,被告之行為是 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及同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100 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被告與甲○○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有密切交往之行 為,並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⒈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 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亦規定 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 例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 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 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 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即足當之。
⒉經查:
①甲○○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508號案件言詞辯論時固否認 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並稱被告不喜歡伊云云,惟其復陳 稱:原告所提本院103 年度婚字第207 卷第79至84頁信件為 伊所寫,伊於前年年底認識被告,被告於去年5 、6 月投資 30萬元與伊合夥開2 家店,伊在籌備開店期間覺得被告喜歡 伊,伊覺得好像在破壞被告家庭,為此伊與男友常常吵架, 並曾在2 月份自殺過,因伊當時很愛被告,伊知道兩造是夫 妻,對他們很不好意思,被告在伊住院期間有去探視伊等語 (見本院103 年度婚字第207 號卷第219 至220 頁)。 ②再檢視本院103 年度婚字第207 卷第79頁信件係甲○○於10 3 年2 月4 日寫給原告之信件,其內容略以:「對不起,傷 害了你,希望我的離開,也能將你心中的怨恨一併帶走…我 永遠不知道傷了你多深,因為如果是我,我會痛不欲生…對 你的傷害這一輩子是還不了…我犯了這麼大的錯,傷害了這 麼多的人,尤其是你…佳蓉、對不起…只希望你們能夠偕老 ,對不起」等語;本院103 年度婚字第207 卷第80至81頁則 為甲○○於103 年2 月5 日寫給被告之信件,其內容略以: 「因為你和孩子,讓我對人生有很多的依戀,可是對不起, 鬧得你全家雞犬不寧,也許真的只有我離開了,你們之間的 家務事才有轉圜的餘地,哥哥會將骨灰交給你…房子的後續 就交給你了…電腦你帶回去,其他的就留給房東…我穿著我 們一起在深圳買的布鞋走了…放不下你,可是我占據了你太 多時間…帶著我的骨灰,一路由北灑向南…對不起你及你父 母親,對不起佳蓉,骨灰就從你的指縫中一路向南…虹延絕 筆」等語;本院103 年度婚字第207 卷第84頁亦為甲○○於 103 年2 月12日寫給被告之信件,其內容略以:「寶貝:我 最放心不下的就是孩子,有空打個電話給他好嗎?…寶貝, 原諒我,我愛你,ps不是不要你,我捨不得你,可是你二個 孩子還太小,需要媽媽,我不忍心,為了我減少你們相處的 時間,把信交給佳蓉,我欠她一個道歉…」等語;本院103 年度婚字第207 卷第82至83頁亦為甲○○寫給被告之信件, 其內容略以:「…到現在我才知道原來你怕兩頭空,所以你 沒有離婚,又跟我在一起…佳蓉可以為所欲為,我呢?做佳



蓉不願做的事,我就像妓女慰安婦,這次死不了,還有太 多的下次了,以後不吃藥,直接拿刀來割,原本我還覺得對 不起佳蓉,但現在我恨你我恨他…我一定要死…但我更恨你 們,如果我媽知道我是第三者,又被你父母辱罵,他會有多 心疼?有人做小三作成這樣嗎?…匯款30萬給你,是希望你 媽媽能夠明白我不是為了錢跟你在一起…算了吧!你也提出 分手了…難怪你要分手,我欠了銀行這麼多錢現在又沒工作 ,現在你應該躲我都來不及吧!…這一次醫藥費你先付,我 身上都沒錢了…」等語,有上開信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婚字第207 號卷第79至84頁)。
③又甲○○於103 年3 月25日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由 被告為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且甲○○於103 年3 月11日因服 用安眠藥、飲酒,經報案送醫,而救護車於同日23時09分許 抵達甲○○住處時,被告亦在場,並陪同到院治療,由被告 在救護紀錄表上簽名,嗣救護車將甲○○送往汐止國泰綜合 醫院治療時,被告復在急診護理紀錄上以家屬身分簽名,嗣 亦在醫院照顧、探視、接送甲○○,並支付該部分醫療費用 等情,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陪病證、住院須知、信用卡刷卡簽單、急診護 理紀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附卷足佐(見本院 103 年度婚字第207 卷第164 至165 、307 至309 頁),此 與甲○○於前揭信件中提及「…這次死不了,還有太多的下 次了,以後不吃藥,直接拿刀來割…這一次醫藥費你先付」 等情相吻;再甲○○與被告均曾於102 年3 月9 日出境、同 年月12日入境,且渠等入、出境均搭乘同班機乙節,有甲○ ○與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等存卷可考(見本院103 年度婚 字第207 卷第222 至223 頁、本院卷第134 至135 頁),又 被告亦自承該段時間曾至深圳出差(見本院卷第39頁),並 有被告提出之傳票維護作業、出差旅費報告表附卷可參(見 本院103 年度婚字第207 卷第253 至254 頁),足見被告確 係與甲○○共同前往深圳無訛,此核與甲○○於上開信中提 及「我穿著我們一起在深圳買的布鞋走了」等情相合,益徵 甲○○於前揭信件中所述之內容並非憑空虛捏,應可採信。 復由甲○○上開信件內容可知,甲○○確實因其與被告間之 情感糾葛而自稱為「第三者」、「小三」,且甲○○於前揭 信件中稱呼被告為「寶貝」,並控訴被告「你沒有離婚,又 跟我在一起」、「你也提出分手了」等語,且將其死後骨灰 、房屋退租、其子託付等私密之後事均委由被告代為處理, 並一再對傷害原告表示歉意,在在均彰顯被告與甲○○間之 往來實已超越一般友誼而屬男女關係交往之範疇。



④另被告亦多次攜同兩造之2 名子女至甲○○開設之店鋪,及 帶同兩造之子與甲○○及其子外出用餐、看電影,但均未告 知原告,被告並要求賴○存不得告知原告此事,且被告亦曾 向賴○存表示原告討厭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子、女 賴○存、賴○璇證述明確(見同上卷第269 至274 、277 至 278 頁),可見被告明知原告對於甲○○心存芥蒂,仍無視 於兩造間婚姻關係恐生破綻而繼續與甲○○往來,並有意隱 瞞原告其與甲○○間之互動,其心虛之情昭然若揭,更徵被 告辯稱其與甲○○間之關係乃甲○○單方面之感情,與其無 涉云云,不可採信。
⑤綜合被告確曾出資與甲○○合夥開店、擔任甲○○租屋之連 帶保證人、與甲○○同遊深圳、在晚間23時許仍逗留甲○○ 住處,陪同甲○○到院及以家屬身分為甲○○簽署文件,並 在旁照顧、探視、接送外,更要求其子共同隱瞞原告,而自 行攜子與甲○○見面、吃飯、看電影之情狀,以及甲○○上 開信件所載與被告間之愛戀情愫,堪認被告確實與甲○○交 往密切,顯非單純朋友情誼,其行為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 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兩造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被告所為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明。
⑥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與甲○○間有發生合意性交之行為,然為 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與 甲○○間有發生合意性交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甲○○雖於上開信件中曾提及「佳蓉可以為所欲為,我呢? 做佳蓉不願做的事,我就像妓女慰安婦」等語(見本院10 3 年度婚字第207 號卷第82頁),然觀諸上開信件之內容提 及「這次死不了,還有太多的下次了,以後不吃藥,直接拿 刀來割…我一定要死…這一次醫藥費你先付,我身上都沒錢 了…」等語,足認該信件應為甲○○於自殺後所書寫之信件 ,則甲○○雖稱伊像妓女慰安婦,然該等用字遣詞,究係 於自殺獲救後就其與被告間情感關係不堪之自我嘲諷的形容 詞或指其與被告間確有發生合意性交行為,實有未明,而原 告除甲○○上開信件內容外,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 此遽認被告與甲○○間確有發生合意性交之行為,附此敘明 。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同條第3 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萬元,為有 理由:
⒈查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至被告雖



抗辯原告已於系爭離婚案件中因被告與林延虹密切交往及合 意性交之同一事由,獲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原告已無損 害,且本件請求權已消滅,自不得再為本件請求云云,惟按 因配偶與人通姦而受精神上損害,訴請判決離婚,合併依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及第1056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通姦之配 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者,此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性質、 構成要件、所生損害之內容及賠償範圍均不相同。前者屬於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可請求賠償, 不因判決離婚而被吸收於後者因離婚所受損害之中。故二者 請求權雖基於同一通姦之事實,但仍難謂有請求權競合之情 形,應得分別請求通姦之配偶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系爭離婚判 決係依民法第105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判決離婚而受有 之非財產上損害,而原告於本件係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其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所受之非財產 上損害,縱二案均有審酌被告外遇加害之事實,然前者係請 求賠償因「判決離婚」所受損害,後者乃請求賠償因「侵權 行為」所受損害,並不相同,且兩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構成要 件、可得請求之時點、時效期間長短均不同,屬於不同之請 求權,是被告抗辯原告本件精神上之損害已受填補,再無損 害可言,且本件請求權已消滅云云,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⒉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本院審 酌兩造係94年11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於 104 年7 月2 日經判決離婚,被告復經法院依民法第1056條 第2 項規定判賠原告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再佐以原告為 專科肄業,現任職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年薪為60 餘萬元,103 年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 筆、多筆股票投資, 財產總額為100 餘萬元;而被告為研究所畢業,現為三聖企 業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年薪約60餘萬元,103 年名下有土地 及房屋各2 筆、多筆股票,財產總額為1,000 餘萬元等情,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存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婚字第207 號卷第259 頁、 本院卷第68至75、89至93、115 頁),兼衡被告侵害原告配 偶法益並破壞原告家庭圓滿之行為態樣,及被告與甲○○密 切交往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被告與甲○○逾越一般 男女交往之行為而受有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萬元為相當, 逾此金額之請求,核屬過高,應予駁回。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年8月26日送達 被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 ,請求自104年8月27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4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 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 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原 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陳燁真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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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