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張維學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章雯華、康琬瑜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4 年11月4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2 年度士簡字第1089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102 年度士簡字第1089號損害賠 償事件起訴以楊于慧為被告,並追加相對人章雯華、康琬瑜 (下合稱相對人,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為被告,請求之 基礎事實為同一,應合併於同一案中審理,合一確定,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之規定,原法院 裁定駁回伊所為追加,並不合法,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 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 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 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 71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 ,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 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 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 抗字第137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102 年9 月30日原以楊于慧為被告,主張楊 于慧於本院102 年度士小字第560 號事件中作偽證,侵害其 名譽權及其他權益,向楊于慧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 元,嗣於原法院審理中之103 年11月24日,以相對人在前事 件同為不實陳述,亦係侵害其名譽權及其他權益,追加相對 人為被告,依序請求章雯華、康琬瑜給付15萬元、12萬元。 而楊于慧及相對人均已表示不同意抗告人上開訴之追加(見 原審卷第168 頁);又抗告人與楊于慧間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及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不同,楊
于慧與康琬瑜於前述事件各自以其等經歷之事實作證,章雯 華則為該事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係以各自有無虛偽陳述致 侵害抗告人名譽等權利為據,以判斷侵權責任之有無,請求 基礎事實及訴訟標的並非同一;抗告人對楊于慧、章雯華、 康琬瑜各有聲明請求賠償之金額,楊于慧與相對人有無侵權 行為責任,乃得各自獨立予以判斷,並無法律規定抗告人主 張之此等各自發生、分別請求之侵權行為訴訟,須數人一同 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顯無起訴訴訟標的對於追加被 告必須合一確定之情。依據上開說明,抗告人追加之訴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規定均屬不符,自 不應准許,原審因而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 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