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165號
SLDV,104,簡上,165,2016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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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李采妍 
訴訟代理人 林恩宇律師
被上訴 人 石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6 月1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4 年度湖簡字第440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溫亮瑋於民國98年 7 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1 子。上訴人則與被上訴人及溫亮 瑋為同事關係,皆任職於三軍總醫院病理科。自103 年8 月 起,上訴人即與溫亮瑋開始往來示愛,互動親密,溫亮瑋並 以「寶貝」等親暱字眼稱呼上訴人,兩人間亦有親吻等逾越 一般友人關係之行為,並進而發生性行為。被上訴人於10 3 年11月18日遂與溫亮瑋協議離婚。而上訴人與溫亮瑋間前揭 親吻、互稱寶貝之曖昧及親密行為,顯已侵害被上訴人基於 配偶身分所能享有之家庭生活幸福美滿之權利,且情節重大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賠償原告因此所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溫亮瑋僅係朋友關係,並無任何通姦 行為,另二人雖有超出朋友關係之稱呼,然並無其他逾矩行 為,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 萬 元,及自104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並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就此提起上訴,並另補 陳:原證2 、3 係被上訴人以盜攝之非法方式取得,且遭被 上訴人刪減,致文義上有誤認之情事,自不得作為證據。又



縱上訴人與溫亮瑋間因同為基督教友及同事而有較親密之往 來關係,亦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溫亮瑋於98年7 月11日登記結婚,婚後育 有1 子,嗣於103 年11月18 日登記離婚。㈡、上訴人與溫亮瑋於100 年8 、9 月間因同在國防醫學院三軍 總醫院病理部工作而結識,上訴人結識溫亮瑋時,已知悉溫 亮瑋為有配偶之人。
㈢、原審卷第10至30頁(原證2 )、第31頁(原證3 )所示之對 話記錄顯示為乙○○部分(即左半部)之文字,確實均係上 訴人本人與溫亮瑋之手機門號所對傳之文字。原審卷第32至 34頁(原證4 )所示之對話記錄顯示為采妍部分(即左半部 )之文字,確實係上訴人本人與被上訴人之手機門號所對傳 之文字。
㈣、上訴人與溫亮瑋於104 年5 月12日登記結婚。五、兩造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與溫亮瑋於被上訴人與溫亮瑋婚 姻關係存續中之往來行為,是否已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3 項、 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無 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溫亮瑋於被上訴人與溫亮瑋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往來 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又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關係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 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關係之義務而對他方造成損害,該第三人 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再婚外情係指有配偶 之人,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超出友誼的關係,即一般所稱之 外遇,婚外情不以發生通姦行為為必要,配偶之一方與異性 第三人間所為親暱交往行為,如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屬逾矩, 則屬不誠實之行為而違反配偶就婚姻關係之義務,足以破壞 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溫亮瑋間之往來行為已侵害其配偶權 ,並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與溫亮瑋間、兩造間之簡訊翻拍 照片為證,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溫亮瑋間之簡訊係被上訴人 以盜攝之非法方式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惟按違法取得 證據之可利用性,在刑事訴訟程序固然採取證據排除法則, 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 基礎,在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使人民免於遭受國 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 民之基本權;但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於解決紛爭,至 於發現真實雖亦為制度目的之一,惟法院於民事訴訟程序追 求真實發現時,須就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 預防理論,予以適度酌量,因此就民事證據法而言,應區別 評價實體法之違法行為,以及因該實體法違法行為所取得證 據之可利用性,從而,在證據禁止之審查程序中,應先確認 當事人違法行為所違反之法律性質、規範目的與保護法益為 何,是否具有該證據不得被利用之意義存在,再者應就違法 取得證據者於訴訟上利用該證據之程序利益加以確認,最後 則進行利益權衡,違反憲法核心價值者(尤指人性尊嚴、人 格權之保護及隱私權之保障),原則上禁止該證據之利用, 例外則應依規範目的所保障之法益,與訴訟程序為確定私權 而所欲發現真實之相關利益,進行利益權衡,並兼顧比例原 則下而承認其可利用性,至於在審查中,如發現取得行為有 正當防衛、緊急避難,甚至「利益權衡」結果等阻卻違法事 由,自得正當化該等證據之可利用性。查本件被上訴人雖未 經溫亮瑋及上訴人同意,而翻拍存於溫亮瑋手機之往來訊息 ,衡情固然侵害其等之隱私權,惟就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使 用該項證據之程序利益而言,被上訴人主張該二人有妨害其 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而該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 舉證極度不易,故該等證據資料於此類案件中具有相當之重 要性及必要性,又被上訴人使用窺視後翻拍等方法,係以秘 密為之,並非以強暴脅迫等方式進行,亦未直接對溫亮瑋或 上訴人有身體侵入之行為,侵害手段尚非甚鉅,揆諸前開說 明,本件經利益權衡後,應認原告以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方法



,尚符比例原則,非不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 ⒊再上訴人不否認原審卷第10至30頁(原證2 )、第31頁(原 證3 )所示之對話記錄顯示為乙○○部分(即左半部)之文 字,確實均係上訴人本人與溫亮瑋之手機門號所對傳之文字 ,原審卷第32至34頁(原證4 )所示之對話記錄顯示為采妍 部分(即左半部)之文字,確實係上訴人本人與被上訴人之 手機門號所對傳之文字(見不爭執事項㈢)。而檢視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上訴人與溫亮瑋手機門號間於103 年8 月12日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所示:溫亮瑋手機門號(下稱甲): 「想確認,你是不是真的都只想做我的朋友」;上訴人(下 稱乙):「不告訴你」;甲:「你要認真回答」、「老實告 訴你,我人生將進入新的階段,我不會留戀的,我是不會留 時間給朋友的」;乙:「我沒想過捏」;甲:「恩」;乙: 「真的不知道,你有老婆小孩我怎會想這」;甲:「你想一 想,再回答我,回到花蓮,我人生就重新開始了,未來一年 我會閉關,就是這樣,就像蝴蝶」;乙:「那小孩甲○○你 媽咪呢,你是有婚約的人小孩不能沒有媽咪阿」」;甲:「 留在台北,這些不是問題,我一定會離婚」;乙:「不過很 難理解你怎麼會看上我這類,這也不是重點阿,而是你有婚 約及小孩,要在一起的兩人,都要是對的人,一起相互一起 共同,一起共進,同一個方向,若某天沒婚約,你要再找, 也是要對的人,且可以幫助你的另一伴阿」;甲:「你才不 是,我太冷靜太聰明太驕傲,你怕你控制不了我,但你也不 喜歡我這一型」;乙:「什麼我才不是…不懂」;甲:「你 怕無趣」;乙:「你不需要控制阿」;甲:「你確信的是, 我能帶你成長」;乙:「你這的性格控制是反效果」;甲; 「但你並不相信我會是你的,你甚至不覺的我和你是同一個 世界的人,你喜歡的是天真可愛且無心機的孩子」;乙:「 不否認你可以帶我成長」;甲:「但你喜歡成長也期待成長 同時又害怕成長」;乙:「但是你是一個自由飛翔的人,不 能在害怕吧,我只是…怎說,應該說,人、時、地,就這剛 好,因為上帝,在主裡如同家人」;甲:「我捨不得妳」; 乙:「親愛的兄弟」;甲:「但我不知到怎麼才能讓你懂」 ;乙:「我不敢愛你……就愛情而言」;甲:「我會自私的 想把你握在手上」、「我不是你兄弟」;乙:「你這速度快 的嚇死人」;甲:「從來我都不認為,只是你要這外衣」、 「我沒快阿,你就是這樣」、「你想想我一路上這幾年都特 別保護你」(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30頁),足見溫亮瑋於10 3 年8 月間已向上訴人告白情意,並表達交往之意。至上訴 人雖抗辯上開溫亮瑋手機門號部分不一定是溫亮瑋本人所傳



,且有遭被上訴人刪減之情云云,惟細繹上開訊息內容,對 話一來一往,文義順暢,並無任何遭刪減編輯致文句軋然終 止之情狀,再上開對話內容涉及層面非淺,所敘又與男女私 密情事相關,若顯示為溫亮瑋手機門號部分之簡訊內容並非 溫亮瑋本人依照其與上訴人間之日常生活往來、實際體驗所 傳送,上訴人必定隨即發現並予以質疑,然上訴人仍得以對 談自如,益見顯示為溫亮瑋手機門號之對話內容即為溫亮瑋 本人所傳送甚明,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無足憑採。 ⒋又上訴人與溫亮瑋於103 年10月間之對話紀錄所示:1.乙: 「人粉多」;甲:傳送相片2 張;乙:「寶貝你氣色不好, 書宜怎麼呆了一下」;甲:「寶貝愛妳,到了沒,明天中午 我可能還是會過去拿車,妳停車的位置和我說一下就好」; 乙:「我到家了,晚安安,下車前都沒親一個」等內容所示 (見原審卷第31頁),可徵上訴人與溫亮瑋溫亮瑋於101 年8 月間向上訴人表達交往之意後,兩人即開始以「寶貝」 之暱稱互相稱呼,且言語中亦可見非一般友人間之「愛妳」 、「親一個」等親密言語,堪認上訴人與溫亮瑋關係匪淺, 已經逾越一般異性朋友間之正常交往範圍,應有相當親暱程 度之男女感情交往關係存在。至上訴人抗辯溫亮瑋手機門號 部分不一定是溫亮瑋本人所傳,且有遭被上訴人刪減之情云 云,然上訴人既對溫亮瑋手機門號之持有者稱呼「寶貝」、 「我到家了,晚安安,下車前都沒親一個」等語,其傳訊當 時主觀上所認知之對象即為手機門號持有人溫亮瑋本人,是 縱使溫亮瑋手機門號所傳之訊息並非溫亮瑋本人所傳,亦無 礙於上訴人確實稱呼溫亮瑋為「寶貝」,以及其欲向溫亮瑋 本人表達「下車前都沒親一個」之事實,而該等事實明顯踰 越正常男女友誼應有之份際,自不待言。另上訴人雖抗辯一 般友人也會有如此之對話內容云云,然其並未提出其對其他 友人亦有如此稱呼方式之具體證據,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
⒌再徵以被上訴人所提出其發現溫亮瑋與上訴人間交往事實後 ,與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上訴人(下稱丙):「 但是在還沒離婚前你們的行為都應該受處罰」;乙:「對不 起…不…在我不覺得是祝福」;丙:「妳開心就好」;乙: 「其實沒很開心阿,一聽到你們要離婚,我其實不開心阿」 ;乙:「我沒裝沒事喔,這幾天,而是很無言面對妳,無顏 」;丙:「你們交往多久,妳難道不怕科裡人知道,怎麼那 麼有勇氣,這真的是你喔」;丙:「所以妳還要問我要離嗎 」;乙:「唉!連自己也陷下,我懂了!」;丙:「妳是瞎 了吧」;乙:「是,妳罵我我承認,所以…我會走」;丙:



「大部分的女人都和妳一樣」;丙:「就是在等妳何時出現 良知道德,很抱歉…原來妳也是那種人」;乙:「我不知道 該說什了,若你想揍我,我給妳揍」等內容所示(見原審卷 第32至34頁),可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質問「但是在還沒 離婚前你們的行為都應該受處罰」、「你們交往多久」、「 在等妳何時出現良知道德」等語時,非但未加以解釋、反駁 ,反採取退讓、抱歉之態度,更徵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與溫亮 瑋婚姻關係存續中,與溫亮瑋間確有超越一般異性友人程度 之往來,是上訴人辯稱係被上訴人與溫亮瑋離婚後始與溫亮 瑋交往云云,應非可採。
⒍綜上,上訴人與溫亮瑋於被上訴人與溫亮瑋婚姻關係存續中 之男女往來行為,確已侵害上訴人配偶權甚明。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3 項、第 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為有理由:
⒈查上訴人所為上開行為,係故意侵害被上訴人基於婚姻關係 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且衡情將令身為溫亮瑋配偶之被上 訴人感到悲憤、沮喪、背叛等精神上痛苦,自可認定被上訴 人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對被上訴 人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要旨可參)。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碩士肄業,擔任呼吸 治療師,年薪約80餘萬元,名下有一部汽車,目前已與溫亮 瑋離婚,與溫亮瑋所生之該名子女現由被上訴人撫養,然約 定溫亮瑋每月給付2 萬元撫養費用;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擔 任行政工作,年薪約50餘萬元,領有殘障手冊,名下有一部 汽車,於104 年5 月12日已與溫亮瑋結婚,有母親需要撫養 等情,除據兩造陳明在卷外(見原審卷第51頁),並有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訴人戶籍資料、殘障 手冊等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39、 55頁),兼衡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法益並破壞被上訴人 家庭圓滿之行為、程度及態樣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因上 訴人與溫亮瑋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行為而受有之非財產上損 害以5 萬元為適當。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4 月2 日補充送達於上訴人之住所地,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46頁),是被上訴人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 ,請求自104 年4 月3 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上訴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 萬元, 及自104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5 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八、至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聲請傳喚證人溫亮瑋以證明其 與溫亮瑋於被上訴人與溫亮瑋離婚前,並無逾越普通朋友關 係之不正常往來,惟此部分待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縱傳訊證人溫亮瑋亦不致影響判決之結果,本院認無傳喚之 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 提之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陳燁真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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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