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0號
債 務 人 劉河雲
代 理 人 詹豐吉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河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 )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復為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 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 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 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 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 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 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第134 條亦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 ,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 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此觀諸第135 條規定自明。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03 年4 月10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同年12月 25日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裁定自同年月29日17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4 年10 月23日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78號裁定不予認可,並自同年 月28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
核閱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目前擔任國小代課老師,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3 萬0,259 元,此有債務人105 年2 月4 日民事陳報二 狀所附臺北市內湖區康寧國民小學、麗湖國民小學104 年度 所得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堪信為真 實。又債務人居住在臺北市,自陳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約3 萬 4,190 元,其中債務人個人必要支出為13,849元、未成年子 女孟○○(00年0月0日出生)之扶養費支出9,970元、孟詩 珺(00年0月0日出生)之扶養費支出1萬0,371元(見本院卷 第152頁至第153頁)。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低於臺北市 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162元,應認合理。又債 務人陳報尚需扶養同住之子女孟詩珺、孟○○二人,查其子 女之生父孟憲鈺於102年9月10日死亡(見103年度消債更字 第50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129頁),由債務人單獨扶養 子女,則孟○○之扶養費9,970元,顯低於上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萬5,162元,核屬適當;至孟詩珺現已成年,其扶 養費之支出應予剔除。是以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3萬0,259元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2萬3,819元(計算式:34,190- 10,371=23,819)後,剩餘6,440元。 ㈢債務人係於103 年4 月10日聲請更生,於更生程序中,債務 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裁定不予認可,並開始清算程序,依 第78條第1 項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故債務人於 聲請清算即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為101 年4 月至103 年3 月 。債務人自陳該期間可處分所得40萬3,600 元、必要支出為 84萬7,200 元(見消債更卷第12頁),平均每月支出3 萬5, 300 元(包括扶養費1 萬1,000 元),其中房租等相關居住 費用每月2 萬0,300 元應與同住之2 名子女分攤,1 人平均 約6,767 元,故債務人之居住費用加上膳食費、通信費、交 通費等,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 萬0,767 元,未逾臺北市 101 年至103 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4,794 元,應屬 合理。而2 名子女之扶養費部分,於其生父孟憲鈺之生存期 間(101 年4 月至102 年8 月,約17個月),該扶養費應由 孟憲鈺與債務人共同分攤,以債務人陳報該2 人扶養費1 萬 1,000 元(1 人5,500 元),再加上居住費用約6,767 元, 共計約1 萬2,267 元,顯逾上開期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半數7,397 元,故應認以7,397 元為合理必要;至於孟憲鈺 死亡後之期間(102 年9 月至103 年3 月,約7 個月),由 債務人單獨負擔2 名子女扶養費各1 萬2,267 元,低於上開 期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數額,尚無不合。故以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40萬3,600 元,扣除必要支出68
萬1,644 元【計算式:(10,767×24)+ (7,397 ×2 ×17 )+ (12,267×2 ×7 )=681,644】後,已無餘額。揆諸上 開規定,本件情形與第133 條前段所定不免責要件不符,不 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裁定。
三、又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 表示意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花旗銀行)等均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 75頁、第129頁至第133頁)。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陳明債務 人郵局帳戶明細有多筆入帳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列報 ,如101年11月16日由奇霖國匯入4萬1,000元,後續尚有中 國人壽匯入6,900元及5,600元,富邦人壽匯入2筆各1,500元 、交通子教1,500元及1,000元、藍鳳嬌轉帳匯入10萬元,債 務人顯未盡說明義務之實,符合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見本 院卷第29頁至第38頁);債權人花旗銀行主張債務人有奢侈 、浪費之情,符合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見本院卷第61頁至 第70頁)。然查:
㈠按第43條第6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 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 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 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而自奇霖國、藍鳳嬌 匯入款部分,債務人表明奇霖國轉入之4 萬1,000 元係幫學 妹吳細方代收貨款;藍鳳嬌轉入之10萬元,係債務人因配偶 去世、生活困頓所為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5 0 頁),並提出吳細方、藍鳳嬌出具之證明文件,藍鳳嬌出 具之文件且載明債務人已清償借款(見本院卷第157 頁至第 158 頁),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款項非屬債務人之收入,不 符第134 條第8 款所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記載之不免責要件。
㈡至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雖漏載中 國人壽、交通子教及富邦人壽匯入之款項。惟債務人有前條 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 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第135 條定 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目的,除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外,並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其中清 算程序之免責制度係經濟陷於困境債務人最後之救濟手段, 債務人雖具有不免責事由,惟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 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如認免責為適當者,仍得裁量以裁
定免責,以利債務人更生而重新出發(第135 條立法理由參 照)。本件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漏列上開款項 合計1 萬8,000 元(計算式:6900+1500+1500+5600+15 00+1000=18000 ),縱屬第134 條第8 款規定不免責之事 由,然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書之說明,目的在於了解其 還款能力,進而評估進行清算程序之當否,而債務人漏列收 入1 萬8,000 元,占本件104 年4 月15日債權表所列債務人 積欠債務總額1,486 萬7,082 元(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8 號卷第167 至168 頁)比例僅0.12% ,對於債權人 藉由清算程序所能受償之比例甚低。本院審酌上情,債務人 違反第134 條第8 款不免責事由之情節亦屬輕微,依第135 條規定,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應屬適當。
㈢再觀諸債權人花旗銀行所提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難認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行為, 不符合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消 費內容、原因,認債務人雖有第134 條第8 款所定不免責之 事由,然審酌上開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尚屬輕微,依第135 條 規定,認應以免責較為適當,復查無債務人有第133 條、第 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狀,應予債務人免責,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