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4年度,42號
SLDV,104,家訴,42,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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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42號
原   告 鄭至偉 
被   告 鄭至利 
      鄭寶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鄭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 被繼承人鄭蘭所遺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新北 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汐止房地)及存款4 筆 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經歷次追加聲明後,嗣於民國 105 年5 月23日追加聲明為:被繼承人鄭蘭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依如卷一第208 頁所示之方式分割,因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鄭蘭於102 年3 月4 日死亡,鄭蘭之配偶 鄭英明已歿,有原告乙○○、被告甲○○、丙○○三名子 女,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均為三分之一。茲 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分割鄭蘭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
(二)分割遺產時,應計算其他繼承人之歸扣。茲就應歸扣項目 敘述如下:
1.鄭蘭生前於94年11月8 日以汐止房地為擔保,設定新臺幣 (下同)336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日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板橋分行,並辦理貸款280 萬 元,貸得資金由被告甲○○取得,此部分若同被告丙○○ 主張生前特種贈與,應列入歸扣。
2.又上揭貸款前皆由被告甲○○以鄭蘭開立於日盛銀行帳戶



之存款逐月清償,該存摺係由被告甲○○私下保管,未曾 公開,然被告甲○○卻於鄭蘭死亡後,停止繳納本息,致 系爭汐止房地遭日盛銀行強制執行,原告乃代償所餘債務 ,分別於102 年5 月24日、同年6 月20日、同年7 月25日 、同年8 月22日、同年9 月30日繳付本息各均18,315元( ;另於104 年11月17日清償1,567,811元 ,合計清償 1,659,386 元,被告甲○○應返還原告此部分代償款項, 並加計利息。
3.被告甲○○前取得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一棟( 下稱七堵房屋),此部分若同被告丙○○主張屬於生前特 種贈與,應列入歸扣。
(三)鄭蘭之遺產並非如被告丙○○所主張之12,945,356元。被 告丙○○所列鄭蘭債務4,032,000 元、損失1,209,600 元 及價值25萬元之黃金云云,為被告丙○○所虛構,原告皆 予否認。被告丙○○於繼承發生翌日即102 年3 月5 日便 獨自收集鄭蘭所有之存摺及證件,辦理鄭蘭戶籍之除戶與 遺產稅申報,當時並未申報任何債務。又被告丙○○主張 之日盛銀行債務包含本金、利息、強制執行費用,共計 1,567,811 元,已由原告於104 年11月17日舉債清償,除 此鄭蘭並無其他債務及實質損失。鄭蘭過世後,遺族所申 請之撫慰金,依新北市教育局函文說明,不應計入遺產總 額。
(三)被告丙○○指稱原告利用與鄭蘭同居之便,趁鄭蘭因精神 障礙或心智缺陷無法自行處理日常事務,侵占鄭蘭財產, 多次將鄭蘭存款移轉至原告及原告之女鄭冠柔之臺灣土地 銀行汐止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等帳戶云云, 均非事實。鄭蘭長期與原告同居,自知健康每況愈下,為 避免增加子女負擔,衍生困擾,生前即將汐止房地權狀交 付原告保管,並自行將保管箱清空,要原告陪同其至銀行 提款以支應水電、瓦斯、稅費、看護、醫療交通及處理後 事之相關費用等,並囑咐原告無須告知其他繼承人。原告 於鄭蘭臨終前6 個月,依鄭蘭之意,自102 年2 月至3 月 間,提領4 筆合計為1,335,467 元款項(計算式: 408,000+ 497,467 +330,000+100,000=1,335,467),原告 同意將該4 筆合計為1,335,467 元之款項列入遺產分配( 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原告並停止工作,全力照顧鄭 蘭,鄭蘭死亡後,獨自辦理鄭蘭身後事。原告提領前揭款 項,係用於支應鄭蘭之生活費用、醫療支出、看護、喪葬 費用,及補償原告先前代墊之雇傭薪資、生活費用、原告 停止工作之收入短缺,合計支出1,281,652 元(詳如卷一



第212 頁)。鄭冠柔並無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或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等帳戶,僅有合作金庫銀行汐止分行 之存款帳戶,帳戶內存款皆為原告工作所得,作為暫儲備 用,與鄭蘭無關。被告丙○○指稱原告擅自提領鄭蘭其餘 款項云云,原告皆予以否認。至被告丙○○另指稱鄭蘭尚 遺有黃金云云,被告丙○○申報遺產稅時並未申報黃金, 鄭蘭生前亦未曾告知,被告丙○○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四)被告丙○○復指稱原告於99年間因營業,自鄭蘭處受有貨 車頭期款80萬元之贈與云云,並非事實。該貨車係原告於 99年8 月16日自備16萬元、貸款120 萬元,以總價136 萬 元購入,靠行經營,並按月攤還本息36,780元,此有裕大 貨運有限公司99年8 月對帳單為證。依被告丙○○所提出 之資料,該80萬元係於99年9 月20日提領。而被告丙○○ 已於書狀中表示鄭蘭係100 年間發現罹患淋巴癌,且鄭蘭 直至臨終前,除身體較衰弱住院外,平時僅行動稍緩,仍 可正常自行處理日常生活事務,當時鄭蘭尚屬健康而有處 理日常生活事務之能力,該筆80萬元款項,應為鄭蘭親自 提領並支用,鄭蘭亦未告知原告提款之用途。
(五)原告為辦理鄭蘭喪葬事宜,支出346,020 元喪葬費用,應 自遺產中扣還原告。至於奠儀收入係兩造各自要負擔的往 來人清,不應計入。又原告並未領取鄭蘭之喪葬補助。(六)綜上,因兩造對系爭遺產分割一事無法達成共識,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164條、第824 條規定,請求依兩造之應繼分 比例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鄭蘭前述遺產應 依本院卷一第208 頁所示之方式分割。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丙○○答辯略以:
(一)被繼承人鄭蘭之遺產範圍應如下(卷一第87-89頁): 1.臺灣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102 年3 月4 日由原告提領408,000 元。
2.臺灣中小企銀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02 年1 月31日由原告提領40,000元。
3.臺灣中小企銀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02 年2 月23日由原告轉帳497,467 元
4.臺灣中小企銀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02 年2 月25日由原告轉帳330,000 元。
5.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102 年1 月 31日由原告提領現金10,000元。
6.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102 年2 月 7 日由原告提領現金100,000 元。




7.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102 年3 月 4 日由原告轉帳100,000 元。
8.原告於99年9 月20日因營業,受鄭蘭自臺灣中小企銀汐止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轉帳,取得購置貨車頭期 款80萬元之生前特種贈與,應歸扣80萬元。 9.原本存放於汐止農會保險箱之2 條項鍊、2 支手鐲、2 個 戒指,原告應交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其價值為25萬元。 10.汐止國中慰撫金(新制):由兩造各取得181,006 元。 11.汐止國中慰撫金(舊制):由兩造各取得7,313 元。 12.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 一)。
13.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
14.臺灣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存款: 290 元。
15.臺灣銀行南港分行公教優惠存款定存:1,458,290 元。 16.基隆七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之帳戶存款: 1,048,861 元。
17.汐止龍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之帳戶存款: 414,214 元。
18.合作金庫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之帳戶存款 :469,127 元。
19.臺灣中小企銀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之帳戶存 款:1,000 元。
20.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之帳戶存 款:750 元。
21.鄭蘭於94年11月間,因被告甲○○營業所需資金,以汐 止房地為擔保,向日盛銀行板橋分行辦理貸款,籌措336 萬元予被告甲○○,為生前特種贈與,應列入歸扣。 22.系爭汐止房地因拍賣所支出之稅費672,000 元,及拍賣 造成損失1,209,600 元,應由被告甲○○償還。 23.被告甲○○於94年間,因分居取得七堵房屋一間,市價 至少300 萬元以上,為生前特種贈與,應列入歸扣。且 當時兩造及鄭蘭曾協議由被告甲○○取得該七堵房屋, 汐止房地權利由原告及被告丙○○均分。
(二)被告丙○○僅承認原告支出18萬元之葬儀社費用,其餘均 不承認,且原告所收支之奠儀及汐止國中之喪葬補助應予 扣除。
(三)原告於鄭蘭生前,利用鄭蘭病情惡化,無法自行處理日常 事務,不循合法途徑為鄭蘭聲請宣告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



,反利用與鄭蘭同居之便侵占鄭蘭之財產,應列入鄭蘭遺 產。經被告丙○○之計算,原告及被告甲○○所應歸扣及 扣減金額大於其等之應繼分,均不應再受分配,被告丙○ ○可再分得1,603,332 元。又系爭汐止房地請求變價分割 ,被告丙○○拒絕與其他繼承人共有。
三、被告甲○○答辯略以:原告及被告丙○○所陳均多有虛構, 被告甲○○並非因鄭蘭之生前特種贈與而取得系爭七堵房屋 。系爭汐止房地,則應由兩造推派管理人處分之,被繼承人 鄭蘭其餘所遺留之財產,請鈞院依法裁判分割。被告甲○○ 對原告主張支出346,020 元之喪葬費用並不爭執,但應扣除 原告和被告丙○○所收取之奠儀。又汐止房地擔保之債務, 原告雖有清償,但前皆由被告甲○○負責清償等語。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不爭執之事項
1.被繼承人鄭蘭於102 年3 月4 日死亡,配偶鄭英明前已死 亡,繼承人為兩造共3 人,應繼分各均為三分之一。 2.被繼承人遺產範圍至少如國稅局核定清單所示(本院卷一 第11至12頁)。
3.原告同意將其於102 年2 月至3 月自鄭蘭帳戶提領之4 筆 合計為1,335,467 元之款項,亦即被告鄭蘭前述答辯意旨 二(一)1 、3 、4 、7 所稱之提領款項,列入遺產分配 (卷一第204 頁、第206 頁、卷二第43頁)。(二)爭點
1.被繼承人鄭蘭遺產範圍為何?被告丙○○主張遺族撫慰金 應計入遺產,有無理由?原告是否有被告丙○○指稱之拿 取價值25萬元之黃金、擅自提領鄭蘭7 筆款項等侵占鄭蘭 財產事實?以上是否均應列入遺產分配?
3.被告甲○○是否於94年間,因分居取得七堵房屋一間?是 否為生前特種贈與?
4.原告是否於99年間,因營業受贈貨車頭期款80萬元?是否 為生前特種贈與?
5.被告甲○○是否於94年11月因營業,取得鄭蘭向日盛銀行 之貸款金額336 萬元?是否為生前特種贈與?及該貸款衍 生相關稅費、執行費,是否列入歸扣範圍或繼承費用? 6.原告是否為鄭蘭支出1,281,652 元費用(含鄭蘭喪葬費用 346,020 元),及代償汐止房地債務?得否自遺產中扣除 ?奠儀收入、喪葬補助是否應自喪葬費用扣除?五、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一)原告、被告甲○○是否各受有生前特種贈與,是否應歸扣 列入遺產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主張他造 於繼承開始前曾因結婚、分居及營業而受有被繼承人所為 之生前特種贈與,則其自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又被繼承人生前本有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且民 法第1173條第1 項規定已明文列舉歸扣事由為繼承人因結 婚、分居、營業而受有財產之贈與者為限,故應僅限上述 因結婚、分居、營業所受之生前特種贈與,始得作為歸扣 之標的。
2.原告、被告丙○○主張被告甲○○於94年間,因分居自取 得七堵房屋一間,為生前特種贈與,應列入歸扣;被告丙 ○○主張原告於99年間,因營業受贈貨車頭期款80萬元, 為生前特種贈與,應列入歸扣;被告丙○○主張被告甲○ ○於94年11月因營業,取得鄭蘭向日盛銀行之貸款金額, 為生前特種贈與應列入歸扣云云。原告、被告甲○○均否 認有上開受有生前特種贈與之事實,是故,主張他造受有 生前特種贈與之當事人,應就此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3.查被告甲○○於94年間,係以兩造父親鄭英明繼承人之身 分,向財團法人郵政協會承買前揭七堵房屋,登記原因為 買賣,且兩造及鄭蘭均立有分割遺產協議書,同意由被告 甲○○取得該房屋,有卷附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函104 年12月15日基安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可 稽(卷一第109-178 頁)。依前開文書資料,堪認被告甲 ○○前係經鄭英明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後,向財團法人郵政 協會承買而取得上開房屋。原告、被告丙○○空言泛稱該 房屋係被告甲○○受鄭蘭生前特種贈與云云,與現存事證 相互矛盾,且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丙○○前揭主張 ,即不足採。至被告丙○○另主張當時兩造及鄭蘭曾協議 由被告甲○○取得該七堵房屋,汐止房地權利由原告及被 告丙○○均分云云,被告甲○○否認有此協議,被告丙○ ○亦未就此舉證,被告丙○○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4.又鄭蘭於94年11月8 日以汐止房地為擔保,設定存續期間 30年之336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日盛銀行板橋分行; 嗣鄭蘭於97年11月6 日以被告甲○○為保證人,向該銀行 借款280 萬元,貸得款項則撥入鄭蘭名下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債務清償係自鄭蘭設於該銀 行板橋分行之000-00-000000- 000帳戶內自動扣繳,有日 盛銀行104 年12月15日回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卷一第 179-193 頁)。故自形式上觀之,鄭蘭所貸得款項,係流



入自己名下帳戶,並非由被告甲○○取得。縱然鄭蘭嗣後 自名下帳戶將貸得款項提領交付被告甲○○,惟鄭蘭與被 告甲○○係母子關係,被告甲○○又為該筆借款之保證人 ,而近親間財產互通有無之情事亦屬常見,交付金錢之可 能原因甚多,買賣、贈與、消費借貸、返還借款或委託處 理其他事務均有可能,鄭蘭交付款項未必即屬贈與,被告 丙○○或原告亦未舉證被告甲○○係因營業而取得款項。 是以,本件尚難認鄭蘭曾因被告甲○○營業而受有上開贈 與。被告丙○○及原告主張被告甲○○因營業受鄭蘭贈與 上開貸得款項,應歸扣為遺產云云,並無可採。 5.原告雖承認曾於99年間購買貨車,然否認自鄭蘭受贈頭期 款80萬元,辯稱:當時原告自備16萬元,貸款120 萬元, 以總價136 萬元購車等語,並提出裕大貨運有限公司對帳 單、存摺影本為證。本院斟酌鄭蘭與原告係母子關係,而 近親間財產互通有無之情事亦屬常見,交付金錢之可能原 因甚多,買賣、贈與、消費借貸、返還借款或委託處理其 他事務均有可能,縱然鄭蘭自其名下帳戶轉帳80萬元予原 告,但鄭蘭交付款項未必即屬贈與,被告丙○○亦未舉證 原告係因營業而取得款項。是以,本件尚難認鄭蘭曾因原 告營業而贈與80萬元。被告丙○○主張原告因營業受鄭蘭 贈與80萬元,應歸扣為遺產云云,並無可採。(二)被告丙○○雖主張兩造向汐止國中領取之撫慰金,應列入 遺產計算云云,惟按:「依本條例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 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另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遺族為父母 、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者,如不領一次撫慰金時,得按原領 月退休金之半數,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改領月撫慰金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4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而上揭條例關於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 給與遺族撫慰金之規定,係參據公務人員退休法而為修正 。次按「依本法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 ,另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除未再婚配偶為領受撫慰金遺 族外,依下列順序領受:一、子女。二、父母。三、兄弟 姊妹。四、祖父母;遺族為配偶、未成年子女、已成年因 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或父母,如不領一次撫慰金 ,得依下列規定,按原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或兼領月退休金 之半數,改領月撫慰金:一、年滿55歲或因身心障礙而無 工作能力之配偶,給與終身。但以其婚姻關係,於退休人 員退休生效時已存續2 年以上,且未再婚者為限。二、未 成年子女給與至成年為止。三、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 生能力之子女及父母給與終身。」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8條



第1 、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第2 點為:「茲 以撫慰金係公法給付,與民法私產繼承關係有別…」,足 見其撫慰金之請領乃依據前揭規定,以被繼承人之遺族身 分行使權利,其性質係屬公法給付,非亡故退休人員之遺 產,自不得作為繼承之標的,非屬遺產之範疇。且依卷內 新北市教育局104 年9 月3 日新北教人字第0000000000號 函之備註,已說明:「查教育部83年7 月4 日臺(83)人 字第034935號函略以,撫慰金因非亡故者之遺產,得由遺 族個別申請其應領受部分之慰撫金。據貴校函載以,鄭故 師遺族丙○○君因個人因素欲個別請領三分之一之撫慰金 ,爰本案遺族可領鄭故師一次撫慰金比例為三分之一,另 其餘三分之二部分,業分別經本局104 年2 月2 日新北教 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4 年5 月6 日新北教人字第 0000000000號函核定遺族乙○○、甲○○個別三分之一之 一次撫慰金在案。」等語(卷一第83-84 頁),故此部分 業已由兩造以遺族身分個別領取,且非鄭蘭遺產範圍。(三)被告丙○○指稱鄭蘭自100 年經診斷罹患淋巴癌,嗣因病 情惡化致心神喪失,原告擅自提領鄭蘭7 筆款項,侵占鄭 蘭價值25萬元之黃金,應列入遺產云云;原告僅同意將附 表一編號10所示之4 筆提領款項列入遺產分配,其餘皆予 否認。查依卷附事證,難認鄭蘭遺有價值25萬元之黃金, 被告丙○○亦未就此舉證,此部分已難採信。又鄭蘭生前 係罹患胸腔內淋巴結淋巴球組織球為主之何杰金氏病、氣 喘、輕度聽障,有鄭蘭身心障礙手冊、汐止國泰醫院診斷 證明書可稽(卷一第42頁、第227 頁),難認有心神喪失 狀況。又縱認鄭蘭精神狀況因前開疾患受有影響,然其既 未經法院為監護或輔助宣告,尚難逕予認定鄭蘭全無取款 或匯款之能力。況被告丙○○並未舉證原告有私自提領除 附表一編號10以外款項或黃金之事實,被告丙○○前揭主 張,即非可採。
(四)關於鄭蘭之遺產範圍:
1.關於被告丙○○主張鄭蘭遺有臺灣銀行南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存款290 元,及臺灣銀行南港分行公教 優惠存款1,458,290 元部分,經本院向臺灣銀行查詢結果 ,該部分存款總額即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加計後為 1,458,290 元款項,有該行105 年2 月2 日營存密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資料可稽(卷二第20-21 頁), 被告丙○○予以分列計算,容有誤會,一併說明。 2.綜合上述說明,依卷附事證,本件無法認定鄭蘭尚遺有黃 金遭原告侵占,另有除附表一編號10以外之款項遭原告擅



自提領,及原告或被告甲○○受有鄭蘭之生前特種贈與等 情。是故,鄭蘭遺產範圍即認應如附表一所示。(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鄭蘭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上述遺產之全部為 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揭法條規定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六)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 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 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 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 能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又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再參酌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 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之。準此,被繼承人相關之 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費用,不僅為 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 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本件原告主張其依鄭蘭 之意,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4 筆,合計1,335,467 元之款項,用以支應鄭蘭之生活費用、醫療支出、看護、 喪葬費用,及補償原告先前代墊之雇傭薪資、生活費用、 原告停止工作之收入短缺,合計支出1,281,652 元,此外 ,又為保存汐止房地,代償鄭蘭所餘債務;被告丙○○僅 承認原告支出18萬元葬儀社費用,否認原告其餘支出。經 查:
1.原告雖主張其支出喪葬費用346,020 元,惟僅提出禮儀服 務179,450 元、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場地費及服務費13,100 元、牌位誦經室租金13,200元、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使用設 施規費3,020 元、紙紮金童玉女及庫錢63,500元之單據, 其餘部分僅有明細或禮儀代訂申請項目表格,未見經店家 簽名或蓋章之單據、發票,故僅可認定原告有支出 272,270 元之喪葬費用(計算式:179,450+13,100+ 13,200+3,020+63,500=272,270 ),原告主張逾此範圍之 喪葬費用支出,難謂有據。
2.被告丙○○主張被繼承人鄭蘭逝世後舉辦喪禮所收之奠儀



,應自原告支出之喪葬費用中扣除云云。惟奠儀乃被繼承 人死後,在世之繼承人自親友故舊處所收之禮金,致送奠 儀之人之所以致送在世之繼承人奠儀,衡情自係針對在世 之繼承人所為人情世故之往來應酬,收取奠儀之人日後亦 有禮尚往來之儀節需求。故被告丙○○主張奠儀自喪葬費 用中扣除云云,自乏可採。
3.被告丙○○又主張原告領有喪葬補助,應自原告支出之喪 葬費用中扣除云云,惟經本院向新北市立汐止國民中學查 詢結果,該校僅回覆鄭蘭遺族有領取撫慰金,並無關於鄭 蘭繼承人領取喪葬補助之紀錄,有該校覆函及所附資料可 稽(卷二第50-56 頁),被告丙○○亦未提出原告有何領 取喪葬補助之證明,故難認原告有領取任何關於鄭蘭之喪 葬補助應予扣除。
4.至於原告另主張其自提領鄭蘭存款款項中,除喪葬費用外 ,另為鄭蘭支出935,632 元費用(詳如卷一第212 頁), 惟原告僅提出汐止房地浴室改建為無障礙空間費用35,000 元之單據,另紙醫療用品統計表,則未經店家簽名或蓋章 ,亦無記載由何人買受,難認該支出屬實。至於原告所列 僱傭及代墊薪資、住院看護、生活及代墊費用、補償原告 收入短缺費用云云,均無單據,難認有上開支出。況原告 為鄭蘭子女,縱使有扶養鄭蘭之事實,亦僅為原告基於人 子孝親之道德上義務而為之給付,又其縱使辭去工作照顧 鄭蘭,亦屬自身為盡孝道之選擇,均不得請求鄭蘭返還, 或自遺產扣除。是故,本件僅可認定原告自前揭提領款項 中,支出272,270 元之喪葬費用,及35,000元之改建無障 礙空間費用,原告所列其餘費用,均難以採認。另原告既 已自前開所提領款項,支應上述費用,自不得再重複請求 自鄭蘭現存遺產扣還。
5.又汐止房地擔保之鄭蘭債務,於102 年3 月4 日之債務總 額為2,098,593 元,自102 年3 月4 日至清償完畢之日之 債務總額為2,215,756 元,其中1,567,811 元(包含執行 費12,423元)係鄭蘭之繼承人乙○○清償,其餘借款自鄭 蘭設立於日盛銀行板橋分行之000-00-000000-000 帳戶扣 除;日盛銀行係於104 年10月15日聲請對該汐止房地強制 執行,執行費用12,423元,先由銀行代墊,嗣由乙○○支 付,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費用先由銀行代墊,最後自鄭蘭 存款帳戶扣款,因乙○○聯繫清償,於104 年11月23日撤 回強制執行;鄭蘭前開帳戶現已無餘額,有該行105 年2 月3 日陳報狀及所附資料、105 年3 月16日日銀字第 1052E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可稽(卷二第12-18



頁、第33-35 頁)。此外,原告確實分別於102 年5 月24 日、同年6 月20日、同年7 月25日、同年8 月22日、同年 9 月30日,各支出18,315元、18,312元、18,315元、 18,315元、18,312元,匯款至鄭蘭日盛銀行板橋分行之 000-00-000000-000 自動扣繳帳戶,業據原告提出存摺交 易明細可稽(卷一第75頁)。是故,原告為保存該汐止房 地,支出1,659,380 元之遺產管理費用,堪以認定( 1,567,811+18,315* 3+18,312*2= 1,659,380 ),而該費 用不僅為原告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原告得自遺產中 扣還上開款項。
6.至於被告丙○○指稱系爭汐止房地因遭銀行拍賣支出稅費 672,000 元,及拍賣造成損失 1,209,600 元,應由被告 甲○○歸還,列入遺產云云,經查:日盛銀行嗣撤回對前 開汐止房地之強制執行,並未拍賣,已如前述,被告丙○ ○所指與卷內事證不符,其亦未舉證確有前開支出及損失 ,此部分自難採認。
(七)復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 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 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 830 條第 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 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 年 度臺上字第 748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斟酌被告丙○ ○雖請求變價分割如附表一編號 1、2 所示之房地,惟考 量原告仍居住該處,被告甲○○則稱希望推派管理人管理 ,彼此互有歧見,爰認本件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較為妥適,兩造可待日後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再研商得使 系爭房地獲得充分之利用之方式;存款部分,性質上可分 ,則扣還原告墊付之繼承費用至足額後,所餘金額由兩造 各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80條 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 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 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 擔,始屬公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珍



附表一(貨幣單位:新臺幣)
┌──┬───────┬───────┬───────┐
│編號│種類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分割方法 │
├──┼───────┼───────┼───────┤
│1 │新北市汐止區新│1/4 │原物分割。由兩│
│ │峰段411 地號土│ │造依附表二所示│
│ │地 │ │之應繼分比例分│
├──┼───────┼───────┤別共有。 │
│2 │新北市汐止區新│全部 │ │
│ │峰段1208建號建│ │ │
│ │物(門牌號碼:│ │ │
│ │新北市汐止區新│ │ │
│ │台五路2 段41巷│ │ │
│ │18號4 樓) │ │ │
│ │ │ │ │
├──┼───────┼───────┼───────┤
│3 │臺灣銀行 │290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
│ │000000000000號│ │之利息,由兩 │
│ │帳戶存款 │ │造依附表二所示│
│ │ │ │之應繼分比例分│
│ │ │ │配。 │
├──┼───────┼───────┼───────┤
│4 │臺灣銀行 │1,458,000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
│ │000000000000號│ │之利息,由兩 │
│ │ │ │造依附表二所示│
│ │ │ │之應繼分比例分│
│ │ │ │配。 │




├──┼───────┼───────┼───────┤
│5 │合作金庫 │466,814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 │ │0000000000000 │ │之利息,由兩 │ │ │號帳戶存款 │ │造依附表二所示│
│ │ │ │之應繼分比例分│
│ │ │ │配。 │
├──┼───────┼───────┼───────┤ │6 │郵局 │1,029,250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 │ │0000000-000000│ │之利息,先扣還│
│ │9號帳戶存款 │ │原告所支付 │
│ │ │ │1,659,380 元遺│
│ │ │ │產管理費用中之│
│ │ │ │631,183 元,餘│
│ │ │ │額由兩造依附表│
│ │ │ │二所示之應繼分│
│ │ │ │比例分配。 │
├──┼───────┼───────┼───────┤ │7 │郵局 │412,258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 │ │0000000-000000│ │之利息,由兩 │
│ │7號帳戶存款 │ │造依附表二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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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大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