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婚字第312號
原 告 江玉庭
被 告 黎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 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當事人 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一項事 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 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 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 條第1 項前 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家事訴訟事件。經查,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則為香港 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70年1 月7 日結婚,婚後兩造同住於 香港,被告於92年間在大陸東莞地區與第三人合意性交,原 告於100 年間獨自返臺,起初居住於苗栗縣南庄鄉○○村○ ○00○0 號娘家,嗣於104 年10月遷至臺北市○○區○○路 0 段000 巷00號4 樓之6 居住,兩造婚後並未在臺同住等情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105 年6 月1 日筆錄),並有 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被告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等件 在卷可參。足見兩造於臺灣地區並無共同之住所地,亦無經 常共同居所地,而原告主張被告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離婚,其訴之原因事實發 生於東莞,是本件無從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第1 、2 、3 款及第2 項等規定認定本院有管轄權。則依家事事件法 第52條第4 項規定,本件無從定其管轄法院,被告在我國亦 無住居所,即應由我國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