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191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
法定代理人 管東海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再壽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林麗華(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送達代收人陳意淋,送達地址為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6 樓)為被繼承人陳再壽(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民國102 年2 月6 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陳再壽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陳再壽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個月內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再壽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再壽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再壽(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 ○區○○路00巷00弄00號,民國102 年2 月6 日死亡)積欠 地價稅新台幣12,242元整,今被繼承人遺有不動產財產,惟 被繼承人死亡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亦未經 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致無法對上開債權行 使權利,為保障上開稅款,爰依民法第1178條及非訟事件法 第149 條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 出戶籍謄本、家庭成員資料查詢、繼承系統表、欠稅情形查 詢表、存款資料查詢、本院家事庭函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上述證據作為佐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 年度司繼字第547 案卷查核無誤 ,堪信為真正。又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 ,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被繼承人 遺有不動產,因聲請人為債權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得為 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四、次查,被繼承人陳再壽之父母、祖父母皆已死亡,其現存之 配偶、子女、孫子女、姐姐皆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
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本件聲請人雖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為遺產管理人,惟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是否同意擔任被繼承人陳再壽之遺產管理人,經其函覆無意 願擔任,有民國104 年11月13日台財產北接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利害關係人林麗華為被繼承人之 配偶,其雖已聲明拋棄繼承,惟與被繼承人之關係較他人為 親密,對於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況亦較不相關之第三人瞭解 較深,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另其既已拋 棄繼承,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且經詢問其意見,亦稱同 意擔任(見本院105 年7 月25日非訟事件筆錄)。是本院認 應選任林麗華為被繼承人陳再壽之遺產管理人,爰裁定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