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4年度,421號
SLDV,104,司拍,421,2016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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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營建署
代 理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吳功敏 
相 對 人 楊麗雯 
債 務 人 任適行即任志春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任適正即任志春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任為即任志春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任幼枝即任志春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謝立元即任志春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楊蘊慈即任志春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謝荏安即任志春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 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 867 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 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繼承,因被 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1148條等規 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任志春(即原設定之義務人、相對人 任適行、任適正、任為、任幼枝、謝立元、楊蘊慈、謝荏安 之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84年9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 原中央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互助委員會,嗣於97年1月1 1日業務移撥聲請人辦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 臺幣(下同)959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 4年9月26日起至114年9月25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 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4年11月8 日登記在案。第三人任 志春則於84年12月30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 人楊麗雯




三、另查債務人即被繼承人任志春於民國95年10月31日死亡,其 財產之權利、義務由被繼承人之配偶任闞開雲、子女任適行 、任適為、任適正、任為、任幼枝、任麗霖等人共同繼承, 嗣任闞開雲、任麗霖分別於96年2 月26日、99年6 月8 日死 亡,則任闞開雲、任麗霖對被繼承人任志春之應繼分分別由 其子女即任適行、任適為、任適正、任為、任幼枝及任麗霖 之配偶謝立元、子女楊蘊慈、謝荏安再轉繼承。合先敘明。四、第三人任志春於84年7 月5 日向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 借款578 萬4,000 元、220 萬元,並於契約書第9 條第2 款 約定借款人如有貸款本息未全部清償前,將所承購之住宅出 售、出典、贈與、交換頂讓於他人者,即應於2 個月內繳還 全部借款本息,如逾期不還,除依法追償外,並按契約第10 條規定標準加收違約金。又第10條約定借款人按期應繳還之 本息,到期未能償付,應以違約當時代理人牌告基本放款利 率加2 % 按日加計違約金,逾期達3 個月者,即視為全部到 期,由代理人代理住福會申請法院拍賣其抵押物抵償全部借 款本息及逾期違約金,如有不足,仍由借款人清償。嗣借款 人即第三人任志春已於84年12月7 日將前述不動產出售予相 對人,惟借款人遲至89年2 月17日始清償全部貸款本息,違 反契約書第9 條第2 款約定,結欠479 萬5,861 元,迭經洽 催仍未獲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 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 約書、中央民意代表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借據、本院家事 庭函、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授信- 新舊帳號放款 資料查詢、分期付款各項資料查詢資料單等影本及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陳稱聲請人 之債權係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定期發生債務,雖有不同利率及 計收期間,惟計收方式均完全一致,則依民法第126 條及89 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實務見解,請求權應為5 年。而聲請人 該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之最末期即89年2 月17日至今,顯早已 罹於時效;聲請人復未在時效完成後5 年內實行最高限額抵 押權,是依照民法第881 條第15之規定,聲請人0000000 元 之債權,應已不再存續於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 範圍內,請求駁回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云云。惟按聲請拍賣抵 押物,原屬非訟事件,准許與否之裁定,既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要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 ,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 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



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最 高法院51年度第5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參照)。故聲 請拍賣抵押物,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 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 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 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 解決。且關於債權時效是否完成,涉及兩造對債權存在之實 體法上之主張,該部分自非執行法院得以形式認定。債務人 若對債權之成立、消滅、中止、變更或有其他權利之主張, 本應另行起訴以求救濟。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 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附表: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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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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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權利範圍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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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北市│北投區 │新民 │3 │87 │建│3,849 │2879/1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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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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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建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備│
│ │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
│號│ 號 │ │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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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76│臺北市北投區翠│臺北市北投區新│鋼筋混凝土造│1 層:133.31 │平台:15.8│全部│ │
│ │2 │宜路9巷8號 │民段3 小段87地│7 層樓房 │合計:133.31 │8 │ │ │
│ │ │ │號 │ │ │花台:0.6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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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30741建號 2517.5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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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