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4年度,122號
SLDV,104,司執消債更,122,2016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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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2號
異 議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異 議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周玉萍
異 議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異 議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異 議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異 議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陳莉嫻即陳淑琴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一零四年十一月四日公告之債權表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陳莉嫻即陳淑琴之債權超過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部分,應予剔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 權人,復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裁定開始清算後,相對人逾申報債權期間未申報 ,且無不可歸責事由,故本院逕依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 ,將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 債權)列入債權表中。惟異議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異議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人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人滙豐(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異議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對相對人之借款 債權提出異議,並主張債務人及相對人應提出資金往來流向 之證明,故對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4日所公告之債權表中關 於相對人之債權聲明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第151頁



、第157至161頁)。
三、本院分於104年12月1日、104 年12月28日命債務人、相對人 於文到7 日內提出系爭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如匯款單據或 其他契約(見本院卷第162 頁),然相對人迄未提出任何證 據或說明,債務人於同年月4 日收受通知後,亦僅就系爭債 權中之170 萬元部分提出匯款證明。是相對人就其系爭債權 超過170 萬元部分,難認其與債務人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故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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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