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77號
上 訴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龍華
上 訴 人 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出浦昇
被上訴人 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鴻濤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間給付
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捌拾伍萬玖仟貳佰叁拾陸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按系爭訴訟標的 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之規定,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拾伍萬玖仟貳佰叁拾陸元。上訴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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