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295號
SLDV,102,重訴,295,2016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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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95號
原   告 叢鑠懿 
      彭運國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複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
被   告 威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華巖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林少尹律師
被   告 陳麗玲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威丞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叢鑠懿新臺幣肆拾萬玖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麗玲應給付原告叢鑠懿新臺幣捌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威丞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彭運國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麗玲應給付原告彭運國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叢鑠懿彭運國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威丞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陳麗玲負擔百分之三十二,原告彭運國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叢鑠懿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叢鑠懿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威丞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威丞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拾萬玖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叢鑠懿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如原告叢鑠懿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陳麗玲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陳麗玲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元為原告叢鑠懿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如原告彭運國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威丞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威丞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玖佰元為原告彭運國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如原告彭運國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陳麗玲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陳麗玲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為原告彭運國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叢鑠懿彭運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威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威 丞公司)分別與原告叢鑠懿彭運國簽立之南京金鑽房屋預 定買賣契約書(下稱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26條約定:「如 因本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約房地所在地之士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又被告陳麗玲分別與原告叢鑠 懿、彭運國間簽立之南京金鑽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土 地預定買賣契約)第14條亦約定:「如因本約涉訟時,雙方 同以本約房地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且本件 房地所在地均在臺北市內湖區,此有前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各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 72頁),故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 主張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二人就解除買賣契約返 還價金部分,仍應負連帶責任,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叢鑠懿新臺幣(下同)249萬6525元,及其中122萬 元,自附表1所示各期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27萬6525 元自100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彭運國406萬4005元,及其中181 萬元自附表2所示各期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25萬4005 元自100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備位主張若認被告應分別就土地 預定買賣契約、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各自負回復原狀義務,而 追加備位聲明,將前揭聲明最終變更為:㈠先位聲明:⒈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叢鑠懿228萬3870元,及其中122萬元,自 附表1所示各期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6萬3870元自10 0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彭運國406萬4005元,及其中181萬元, 自附表2所示各期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25萬4005元自 100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威丞公司應給付原告叢鑠懿55萬20元, 被告陳麗玲應給付原告叢鑠懿1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 威丞公司應給付原告彭運國126萬6100元,被告陳麗玲應給 付原告彭運國2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威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呂依庭,嗣 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威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4年4月 2日變更為蕭華巖,且經蕭華巖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臺 北市政府104年4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告 威丞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陳報 狀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55頁至第158頁),於法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叢鑠懿於民國98年12月8 日分別向威丞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威丞公司) 以195 萬元購買南京金鑽建 案B1棟第6 樓1 戶房屋(下稱甲屋)及以455 萬元向被告陳 麗玲購買甲屋之基地持分,並簽立南京金鑽房屋預定買賣契 約書(即房屋預定買賣契約)與南京金鑽土地預定買賣契約 書(即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原告彭運國於98年12月18日亦 分別向威丞公司以194 萬元購買南京金鑽建案B2棟第6 樓1 戶房屋(下稱乙屋)及以454 萬元向被告陳麗玲購買乙屋之 基地持分,並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與土地預定買賣契約。 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賣方即被告自99年 1 月30日起算600 個日曆天以內應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 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雙方並同意以領取使用執照日期 為完工日期。被告如逾期完工,每逾期1 日,應按買方即原 告依本約已繳之房屋價款依單利萬分之五計算違約金予原告 ,故被告應自99年1 月30日起算600 個日曆天即100 年9 月 22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嗣因被告已逾完工期限仍未完工,經 原告於102 年4 月17日分別以內湖新明郵局第000081號、南 港郵局第00015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翌日起 一個月內取得使用執照,逾期即以該函解除甲屋及乙屋之房 屋預定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卻遲至103 年1 月8 日 始取得使用執照,顯屬逾期完工。爰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 10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就返還價金、給付違約金負連帶賠償責任 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叢鑠懿 228 萬3870元,及其中122 萬元部分自附表1 所示之各期繳



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6 萬3870元自100 年9 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彭運國406 萬4005元,及其中181 萬元自附表2 所示之各期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25 萬4005元自100 年9 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威丞公司應給付原告叢鑠懿155 萬20元 ;被告陳麗玲應給付原告叢鑠懿17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日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威丞公 司應給付原告彭運國126 萬6100元;被告陳麗玲應給付原告 彭運國25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日,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威丞公司則以:
㈠被告威丞公司承攬之南京金鑽建案雖至103 年1 月8 日始取 得使用執照,然威丞公司於系爭建案開工前,因系爭建案之 地籍線與都市計畫樁位誤差等情,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建管處隨即發函要求被告暫停施工,被告遲至100 年2 月21 日始經主管機關核准申報放樣,期間共計停工387 日;又系 爭建案於開工後施工至地下一樓之際,又因不良分子前往施 工現場威脅恐嚇,阻擾工程車進入致工程無法進行,自100 年5 月18日起至101 年9 月4 日止,被迫停工475 日;又自 102 年1 月8 日起至103 年1 月8 日止,共計365 日為系爭 建案竣工後申請使用執照至領取使用執照之五大公用事業作 業及竣工備查期間,均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依房 屋預定買賣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被告對其遲延或 影響期間不負遲延竣工之責,故被告自99年1 月30日開工後 ,期間因主管機關要求、不良分子滋事、五大公用事業作業 及竣工備查期間等不可抗力因素共計被迫停工1227日期間應 予扣除,且被告已提前於103 年1 月8 日領取使用執照,自 無原告所指逾期完工之情事。再者,原告於102 年5 月19日 解除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前,已有未依約按時繳清應付之各期 房地買賣價款之情形,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 1 款約定,被告不需負遲延竣工之責。
㈡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24條與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 ,至多僅表示該二契約互相關連,對任一契約解除,效力均 及於二者,亦即該等契約條文自在規範除契約之效力,並無 任何被告威丞公司與被告陳麗玲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明文。 縱認本件有遲延完工之情形,就被告陳麗玲應給付之違約金 部分,原告自不得要求被告威丞公司與被告陳麗玲負連帶清 償責任。況且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因原 告未依約定給付價金,經被告催告仍未履行,被告已於103



年2月12日以律師函向原告二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20條約定,原告已繳付之價金得全數充 作被告威丞公司重新出售房屋之費用、稅捐及損害賠償和違 約金,被告亦無庸返還價金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麗玲則以: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 之約定,買方即原告未依約按時繳清本約應付之各期房地買 賣價款,及因逾期付款應繳之滯納金,或其他應由原告負擔 之費用時,賣方即威丞公司不負遲延竣工之責。而原告叢鑠 懿自102 年1 月15日繳納價金4 萬元以後即未依約定繳納價 金;原告彭運國自102 年1 月4 日繳納價金12萬元後,亦未 依約定繳納價金,則被告威丞公司自不負遲延竣工之責,原 告自不得主張被告威丞公司逾期完工而主張解除房屋預定買 賣契約,進而主張解除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又縱認原告解除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合法有效成立,然原告既非將土地買賣價 金給付予被告陳麗玲,則原告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向收取該土地買賣價金之第三人訴請返還,而非向被告陳麗 玲請求返還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叢鑠懿於98年12月8日向被告威丞公司購買南京金鑽第 B1棟第6樓1戶房屋(下稱甲屋),雙方並簽立南京金鑽房屋 預定買賣契約書(即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約定房屋買賣總 價為195萬元,付款條件及方式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 四付款辦法表中約定之繳款條件,於接獲賣方書面繳款通知 後七日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自行向賣方指定之地點或金融 機構專戶如數一次繳納。且於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 「開工及完工期限:一、本房屋建築工程於簽訂本約時已開 工,賣方自九十九年元月三十日起算六百個日曆天以內應完 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雙方並同 意以領取使用執照日期為完工日期。領取使用執照日起六個 月內交屋;公共設施及圍牆等之舖設工程於使用執照取得日 起六個月內完成。賣方如逾期完工,每逾期壹日,賣方應按 買方依本約已繳之房屋價款依單利萬分之五計算違約金予買 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或因該情形致不能如期完工時,賣方 對其遲延或影響期間不負遲延竣工之責:㈠買方未依約按時 繳清本約應付之各期房地買賣價款,及因逾期付款應繳之滯 納金,或其他應由買方負擔之費用。㈡買方要求變更設計或



增加室內裝修工程,致影響工程之進度時,其影響期間之責 任由買方自負之。㈢如因政令限制、變更或天災、人禍、戰 亂、罷工、抗爭、鄰房建損或其他非賣方能力所能抗拒之情 事發生時,其影響期間應予扣除之。㈣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 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不予列為完工 期限。」。第20條約定違約處理:「一、若賣方有要求增加 價款、違約不賣或於買方付清價款後無故不履行移轉登記義 務等違約情事,買方得主張解除本契約及與本契約有連帶關 係之契約,買方若主張解約時,賣方除退還所收價款外,並 應賠償所收價款的百分三十之金額作為違約金。二、倘買方 有減少價金之要求、違約不買或不按照契約約定之日期付款 或未配合賣方辦理產權移轉、貸款抵押設定、不動產點交或 違反本約任何條款之情事者,經賣方催告後仍不履行時,賣 方得解除本契約及與本契約有連帶關係之契約,解約後依左 列方式處理:「㈠買方已交付之款項悉數作為賣方重新出售 本約房屋費用、稅捐及損害賠償金和違約金,本約房屋產權 並由賣方收回自行處分,買方無異議。…」。且第24條約定 相關契約及附件:「一、本約房屋之基地由買方另向陳麗玲 女士價購,且本契約與買方與陳麗玲所簽訂之『南京金鑽土 地預買賣契約書』具有不可分之連帶關係,兩件契約互相關 連,一方對任何一契約違約時,視為兩契約全部違約,對任 何一契約之解除,效力及於兩契約全部。二、本契約之附件 視為本約之一部分,與本約具同等效力,雙方應共同遵守履 行,如有任何一部分不履行時,視同違約」等情(本院卷一 第14頁、第16頁、第19頁、第28頁、第30頁)。 ㈡原告叢鑠懿於98年12月8日向被告陳麗玲購買南京金鑽第B1 棟第6樓1戶房屋即甲屋之基地持分,雙方並簽立南京金鑽土 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即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約定土地買賣 總價為455萬元,付款條件及方式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附件 一付款辦法表中約定之繳款條件,於接獲賣方書面繳款通知 後七日內,以現金或即期支期票自行向賣方指定之地點或金 融機構專戶如數一次繳納。且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 違約處理:「一、若賣方有求增加價款、違約不賣或於買方 付清價款後無故不履行移轉登記義務等違約情事,買方得主 張解除本契約及與本契約有連帶關係之契約,買方若主張解 約時,賣方除退還所收價款外,並應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金 額作為違約金。二、倘買方有減少價金之要求、違約不買或 不按照契約約定之日期付款或未配合賣方辦理產權移轉、貸 款抵押設定、不動產點交或違反本約任何條款之情事者,經 賣方催告後仍不履行時,賣方得解除本契約及與本契約有連



帶關係之契約,解約後依左列方式辦理:㈠買方已交之款項 悉數作為賣方重新出售本約土地之費用、稅捐及損害賠償金 和違約金,本約土地產權並由賣方收回自行處理,買方無異 議。…」、第12條約定相關契約及附件:「一、本約土地上 之房屋由買方另向威丞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威丞公司)價 購,且本契約與買方與威丞公司簽訂之『南京金鑽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具有不可分之連帶關係,兩件契約互相關連, 一方對任何一契約違約時,視為兩契約全部違約,對任何一 契約之解除,效力均及於兩契約全部。二、本契約之附件視 為本約之一部分,與本約具同等效力,雙方應共同遵守履行 ,如有任何一部分不履行時,視同違約。」等情。(本院卷 一第34頁、第35頁、第40頁、第41頁) ㈢原告彭運國於98年12月18日向被告威丞公司購買南京金鑽第 B2棟第6樓1戶房屋(下稱乙屋),雙方並簽立南京金鑽房屋 預定買賣契約書(即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約定房屋買賣總 價為194萬元,付款條件及方式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 四付款辦法表中約定之繳款條件,於接獲賣方書面繳款通知 後七日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自行向賣方指定之地點或金融 機構專戶如數一次繳納。且於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 「開工及完工期限:一、本房屋建築工程於簽訂本約時已開 工,賣方自九十九年元月三十日起算六百個日曆天以內應完 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雙方並同 意以領取使用執照日期為完工日期。領取使用執照日起六個 月內交屋;公共設施及圍牆等之舖設工程於使用執照取得日 起六個月內完成。賣方如逾期完工,每逾期壹日,賣方應按 買方依本約已繳之房屋價款依單利萬分之五計算違約金予買 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或因該情形致不能如期完工時,賣方 對其遲延或影響期間不負遲延竣工之責:㈠買方未依約按時 繳清本約應付之各期房地買賣價款,及因逾期付款應繳之滯 納金,或其他應由買方負擔之費用。㈡買方要求變更設計或 增加室內裝修工程,致影響工程之進度時,其影響期間之責 任由買方自負之。㈢如因政令限制、變更或天災、人禍、戰 亂、罷工、抗爭、鄰房建員或其他非賣方能力所能抗拒之情 事發生時,其影響期間應予扣除之。㈣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 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不予列為完工 期限。」。且第20條約定違約處理:「一、若賣方有要求增 加價款、違約不賣或於買方付清價款後無故不履行移轉登記 義務等違約情事,買方得主張解除本契約及與本契約有連帶 關係之契約,買方若主張解約時,賣方除退還所收價款外, 並應賠償所收價款的百分三十之金額作為違約金。二、倘買



方有減少價金之要求、違約不買或不按照契約約定之日期付 款或未配合賣方辦理產權移轉、貸款抵押設定、不動產點交 或違反本約任何條款之情事者,經賣方催告後仍不履行時, 賣方得解除本契約及與本契約有連帶關係餐契約,解約後依 左列方式處理:「㈠買方已交付之款項悉數作為賣濕方重新 出售本約房屋費用、稅捐及損害賠償金和違約金,本約房屋 產權並由賣方收回自行處分,買方無異議。…」。又第24條 相關契約及附件約定:「一、本約房屋之基地由買方另向陳 麗玲女士價購,且本契約與買方與陳麗玲所簽訂之『南京金 鑽土地預買賣契約書』具有不可分之連帶關係,兩件契約互 相關連,一方對任何一契約違約時,視為兩契約全部違約, 對任何一契約之解除,效力及於兩契約全部。二、本契約之 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分,與本約具同等效力,雙方應共同遵 守履行,如有任何一部分不履行時,視同違約」等情(本院 卷一第44頁、第46頁、第58頁、第60頁)。 ㈣原告彭運國於98年12月18日向被告陳麗玲購買南京金鑽第B2 棟第6樓1戶房屋即乙屋之基地持分,雙方並簽立南京金鑽土 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即(即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約定土地買 賣總價為454萬元,付款條件及方式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附 件一付款辦法表中約定之繳款條件,於接獲賣方書面繳款通 知後七日內,以現金或即期支期票自行向賣方指定之地點或 金融機構專戶如數一次繳納。且土地買賣預定契約第10條約 定違約處理:「一、若賣方有求增加價款、違約不賣或於買 方付清價款後無故不履行移轉登記義務等違約情事,買方得 主張解除本契約及與本契約有連帶關係之契約,買方若主張 解約時,賣方除退還所收價款外,並應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 金額作為違約金。二、倘買方有減少價金之要求、違約不買 或不按照契約約定之日期付款或未配合賣方辦理產權移轉、 貸款抵押設定、不動產點交或違反本約任何條款之情事者, 經賣方催告後仍不履行時,賣方得解除本契約及與本契約有 連帶關係之契約,解約後依左列方式辦理:㈠買方已交之款 項悉數作為賣方重新出售本約土地之費用、稅捐及損害賠償 金和違約金,本約土地產權並由賣方收回自行處理,買方無 異議。…」。且第12條約定相關契約及附件:「一、本約土 地上之房屋由買方另向威丞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威丞公司 )價購,且本契約與買方與威丞公司簽訂之『南京金鑽房屋 預定買賣契約書』具有不可分之連帶關係,兩件契約互相關 連,一方對任何一契約違約時,視為兩契約全部違約,對任 何一契約之解除,效力均及於兩契約全部。二、本契約之附 件視為本約之一部分,與本約具同等效力,雙方應共同遵守



履行時,如有任何一部分不履行,視同違約。」等情。(本 院卷一第64頁、第65頁、第69頁、第70頁、第71頁) ㈤原告叢鑠懿已給付房屋買賣價金36萬元、土地買賣價金86萬 元。原告彭運國已給付房屋買賣價金55萬元、土地買賣價金 126萬元。
㈥被告係於103年1月8日取得使用執照。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威丞公司有無逾期完工之情事?
⒈原告叢鑠懿彭運國主張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 約定,甲屋及乙屋建築工程均應自99年1月30日起算600個日 曆天完工,至100年9月22日前完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至 原告叢鑠懿彭運國主張被告已逾約定完工期限1年半有餘 ,故原告叢鑠懿彭運國分別已以102年4月17日內湖新明郵 局第000081號存證信函、南港郵局00015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威丞公司、陳麗玲請於收受存證信函翌日起一個月內取得 建物之使用執照,逾期即以該函為解除房屋甲、乙之房屋預 定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提出前揭存證信函,且威丞公司 於102年4月19日收受,有上揭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影本 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82頁),被告否認其有逾期 完工違約之情事,並辯稱:係因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即因政府法令相關規定限制(建築線與地籍線誤差)、不良 分子阻擾之停工、主管機關審核發執照、五大管線埋設、配 管工程期間應予扣除,被告並無遲延完工,原告主張解除契 約不合法云云。
⒉依原告分別與被告威丞公司間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 :「開工及完工期限:一、本房屋建築工程於簽訂本約時已 開工,賣方自九十九年元月三十日起算六百個日曆天以內應 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雙方並 同意以領取使用執照日期為完工日期。領取使用執照日起六 個月內交屋;公共設施及圍牆等之舖設工程於使用執照取得 日起六個月內完成。賣方如逾期完工,每逾期壹日,賣方應 按買方依本約已繳之房屋價款依單利萬分之五計算違約金予 買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或因該情形致不能如期完工時,賣 方對其遲延或影響期間不負遲延竣工之責:㈠買方未依約按 時繳清本約應付之各期房地買賣價款,及因逾期付款應繳之 滯納金,或其他應由買方負擔之費用。㈡買方要求變更設計 或增加室內裝修工程,致影響工程之進度時,其影響期間之 責任由買方自負之。㈢如因政令限制、變更或天災、人禍、 戰亂、罷工、抗爭、鄰房建損或其他非賣方能力所能抗拒之 情事發生時,其影響期間應予扣除之。㈣因政府法令變更或



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不予列為完 工期限。」。且按建築房屋,需多項工程之進行,而各項工 程之進行非必然排斥而無法同時進行,如賣方應為之各項工 程之必要步驟,有非賣方所能抗拒之情事發生,例如因政令 限制、人禍、抗爭等情影響工程之進行期間,賣方自得依系 爭房屋預售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扣除工程之進行 期間。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則本件自應 由被告就其抗辯不負延遲完工及取得使用執照之事由,負舉 證之責。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辯稱因建築線與地籍線誤差之停工期間(99年1月30日 起至100年2月21日放樣勘驗同意備查日止),依房屋預定買 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屬於因政令限制發生之情事,上開 停工期間應予扣除云云。原告叢鑠懿彭運國分別於98年12 月8日、98年12月18日與被告威丞公司簽立甲屋、乙屋之房 屋預定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均已載明「本房屋建築工程 於簽訂本約時已開工,並同意自99年元月30日起算600個日 曆天以內應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 施,雙方並同意以領取使用執照日期為完工日期」等語明確 。而所謂放樣係指測定及標示出各種工程物在土地上的位置 ,而建築物放樣,係要找道路中心樁或重釘道路中心樁,為 建築房屋之必要步驟。被告辯稱於98年12月申請開工後,拆 除計畫道路上之建築物,因建築周圍都市計畫樁已遺失,於 99年4月7日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都市計畫樁補設云 云,並提出楊俊明為申請人之都市計畫樁補設申請書影本1 紙為佐(本院卷二第90頁),可認被告曾在99年4月7日向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都市計畫樁補設等情。被告雖另提 出研商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北側之地籍線 與都市計劃樁位疑義會議紀錄,該次會議結論為經地政處土 地開發總隊及都市發展局實地樁位檢測結果,潭美段四小段 25地號土地北側之地籍線與都市計劃樁位125C ~2 C確實不 符,為研商及分析處理方案,除請土地開發總隊彙總相關資 料及綜簽外,亦請建築管理處查明本案潭美段四小段25地號 土地建照審查核發之沿革及相關資料是否符合規定,並將結 果函送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彙辦。另威丞公司99年7月13日 陳情書建議之內容是否可行?亦請都市發展局評估後土地開 發總隊,做為下次會議討論等語(本院卷二第193頁)。臺 北市建築管理處99年11月25日北市都建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亦無法證明被告於99年4月7日前即已提出申請補設樁位 。被告迄未能舉證其有何不能於99年4月7日前提出補設都市



計劃樁位之事由,則在99年1月30日至99年4月6日此段期間 內,被告既係進行拆除計畫道路上建物作業,並無因政令限 制而不能施作之情事。且被告若已在99年4月7日前發現都市 計畫樁位遺失而無法繼續施作,則當應即時向行政機關提出 前開補設都市計畫樁位之申請,而非遲至99年4月7日,才向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補設都市計畫樁位。被告又未舉 證說明99年4月7日前,有何因政令限制或其他非被告能力所 能抗拒之情事,致無法立即向行政機關申請補設都市計畫樁 位,故自99年1月30日至99年4月6日此段遲滯期間,應無系 爭房屋預售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所載「因政令限制」、「 其他非賣方能力所能抗拒之情事」,即不能以此為由扣除此 段期間。又被告為興建南京金鑽集合住宅,領有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98年3月23日核發098建字0139-00號建築執照, 被告申請建築放樣之過程,確實於99年4月7日向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申請都市計畫樁補設後,歷經臺北市政府各局處 之會議、勘驗後,始於100年2月21日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同意備查放樣勘驗等情,亦據被告提出都市計劃樁補設申 請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執照放樣勘驗審查項目表 、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施工進度案 件明細等件為證。堪認建築物放樣,為建築房屋之必要步驟 ,而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對於放樣勘驗是否同意備查,有 賴臺北市政府各局處之會議、勘驗後始得決定,自屬臺北市 政府公權力之行使,則其影響期間(即自99年4月7日申請時 起至放樣勘驗同意備查前1日即100年2月20日),顯非被告 能力所能抗拒之情事。從而,被告辯稱因建築線誤差之停工 期間即自99年4月7日起至100年2月20日計320個日曆天,依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第3款屬於因政令限制發生 之情事,上開停工期間應予扣除,堪為可信。
⑵另被告辯稱因開工後施工至地下一樓之際,又於100年5月18 日不良分子往施工現場恐嚇施工人員,並阻擾工程車進入, 致工程無法進行,而自100年5月18日起至101年9月4日止, 被迫停工計475天,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威丞公司之事由, 上開停工期間亦應予扣除云云。
①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649號刑事確定判決 可知:緣威丞公司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進行「 南京金鑽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南京金鑽工程),委 託訴外人德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德庚公司)承攬該工程 ,訴外人謝立民蔡敬禹(綽號「金魚」)、華幸國(綽 號「華總」)、蘇宗趂(綽號「蘇仔」)等人均因與該上 開工程轉包施作及資金挹注,與德庚公司人員連振毅及林



士原間存有債務糾紛,詎謝立民蔡敬禹華幸國、蘇宗 趂竟夥同楊育修蔡敬禹之友人)、黃瑞琪蔡敬禹之司 機)與王榮慶(綽號「灌腸」[臺語],謝立民之司機)分 別為下列犯行:
蔡敬禹黃瑞琪華幸國於100年5月18日下午4至5時許 ,共同前往上揭工地,欲要求德庚營造公司、威丞公司 出面處理積欠之款項,在該工地之工務所內,蔡敬禹持 鐵鎚敲打該工務所內之影印機(無證據證明已生毀損結 果),遭訴外人即工人林定芳出面制止,詎蔡敬禹及黃 瑞琪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林定芳後,蔡敬 禹手舉鐵鎚,黃瑞琪手舉工地內自行車後並拾起地上鐵 絛,共同作勢欲毆打林定芳,以此加害其生命、身體之 事進行恐嚇,致其心生畏懼而逃離工地。惟蔡敬禹、黃 瑞琪仍不罷休,承前恐嚇之接續犯意,於翌(19)日夥 同具有犯意聯絡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共同前往上揭工地,喝令正在地下一樓施工之林定芳 上前,共同將其團團圍住,大聲叫囂,並恫稱要對其家 人不利等語,以此加害林定芳及其家人生命、身體之事 ,接續實行恐嚇行為,致林定芳心生畏懼,不敢再前往 該工地工作,致生危害於安全。
蔡敬禹欲以妨害上揭工地施工為手段,迫使德庚公司及 威丞公司出面償還欠款,竟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強制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 ,前往上開工地工務所內,對訴外人詹德光、訴外人即 威丞公司副總經理李文華恫稱,「工地有牽涉到財務糾 紛,不准你們繼續施工」、「不離開就對你們不客氣」 、「如果不處理債務的話,就要把當初挖的土方倒回工 地的地下室」、「工程不要再繼續做,不然大家會不好 意思」等語;復接續共同對在地下室施工之訴外人即鋼 筋工程承包商林顯宗、水電工程承包商陳財福及其餘工 人大聲喝令離開工地不准施工,並揚言倘不從將向下丟 擲器物,迫使該工地人員停止施工,離開上開工地,以 此脅迫之方式,共同妨害他人行使在該工地工作之權利 。
蘇宗趂為迫使德庚營造公司及威丞公司處理德庚營造公 司積欠蘇宗趂之工程款,遂將其已施作完畢之模板放置 在該工地內,經訴外人即威丞公司工地主任楊俊明要求 蘇宗趂將模板搬離,蘇宗趂華幸國蔡敬禹黃瑞琪 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 絡,華幸國復於100年9月20日下午4時14分許,以行動



電話撥打蘇宗趂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指示蘇宗趂轉告楊 俊明「你跟楊仔講,他如果給我裝孝維(意指裝瘋賣傻 ),叫他試試看!」。復於翌(21)日下午1時許,以 電話指示蘇宗趂楊俊明「自己保重一點」,示意蘇宗 趂脅迫楊俊明蘇宗趂遂於同日下午某時,在上開南京 金鑽工程之工地內,大聲對楊俊明辱罵「幹!你錢都不 負責,你偏偏要我做!」等語,同時持安全帽用力砸向 桌子而施以強暴,致楊俊明心生畏懼後,隨即於同日下 午3時23分許,以電話告知華幸國「楊仔今天有怕到」 乙事;華幸國又以電話撥打蔡敬禹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將楊俊明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號碼告知蔡敬禹,由蔡敬 禹於翌(22)日上午9時56分許,指示同在車上之黃瑞 琪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聯絡楊俊明,恫稱:「我『金 魚』這裡,什麼時候有空吃個飯…你是啞巴嗎?你現在 是在說啥洨!…我『金魚』這裡你不認識嗎?…你講話 要有斬節(臺語,要有分寸之意),不要亂講話,不然 我會找你聊天!」等語,示意將危害其生命、身體而對 其不利,以此方式恐嚇楊俊明,通話完畢後,在一旁見 聞全部過程之蔡敬禹,旋即撥打電話向華幸國回報:「 有跟他講小心一點,否則要常常去找他吃飯」等語,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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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庚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丞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丞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