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緝字,105年度,2號
SLDM,105,重訴緝,2,2016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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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坤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1年度偵字
第8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本件公訴意旨原認被告熊坤明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9 款之擄人勒贖罪嫌。惟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 經總統於民國91年1 月30日公布廢止,同日並公布修正刑法 第347 條,均於同年2 月1 日生效。嗣於103 年6 月18日修 正公布刑法第347 條第1 項、第2 項,刪除死刑部分之法定 刑(以下稱修正後之刑法第347 條)。故懲治盜匪條例雖經 廢止,然因廢止該條例之同時,已同步修正刑法相關規定, 立法目的即在以該刑法相關規定取代該條例部分相關規定, 且因該條例廢止前,與上揭刑法相關規定,均有刑罰規定, 就此而言,自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謂之行為後法律之變更 ,即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與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47 條第1 項擄人勒贖罪 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 第347 條第1 項之規定。惟公訴意旨原係認:陳大福因知悉 簡連金曾以假元寶詐騙錢財,而與陳文亮熊慶田熊坤明 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然陳文亮陳大福 於本案所為犯行,分別經本院以84年度重訴緝字第1 、4 號 案件審理,以陳文亮陳大福係誤以為告訴人簡連金與熊慶 田有債務糾紛,為處理債務糾紛,而參與妨害自由犯行,而 分別以陳文亮陳大福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 罪,經本院以84年度重訴緝字第1 、4 號判決,分別對陳文 亮、陳大福為科刑判決,此有本院84年度重訴緝字第1 、4 號判決書、陳文亮陳大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份在卷可佐(分見本院卷第34、42、54頁以下)。而被 告於105 年3 月間經本院通緝到案後,於審判中辯稱:係伊 之父親熊慶田叫伊前往,熊慶田說對方有欠錢,要向對方討 錢,伊當時僅在龍星乾洗公司店外顧,伊不知其他人在店內 做何事,伊嗣後亦未分到錢等語。經本院向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調取陳文亮陳大福上開案件之卷宗資料,因已逾 保存期限,而經該署銷毀,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4 月13日函文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2頁)。而 熊慶田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到庭,嗣熊慶田已於105 年3 月10日死亡,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重訴緝字第3 號為不受理 判決,此有判決書1 份在卷可佐。惟熊慶田前於本院81年度 重訴字第25號案件審理中,即曾委由辯護人具狀辯以:因於 78年間遭告訴人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2 人,以假元寶詐騙 款項,嗣於80年間經鑑定得知元寶為假貨,始知受騙,而向 告訴人理論,要求交還款項等語,此有本院81年度重訴字第 25號案件卷附之81年11月24日答辯狀1 份在卷可佐。參以告 訴人簡連金於警詢中亦曾證稱:熊慶田在旁口口聲聲咬定伊 就是騙他錢的人等語。告訴人簡連金於審判中則證稱:伊之 前曾有持假元寶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本案發生 當時,伊遭5 人押上車,帶到劉彬的洗衣店,劉彬熊慶田 稱伊先前以假元寶向熊慶田詐騙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 要伊還錢。但伊實際上未曾向熊慶田詐騙150 萬元。伊認係 陳大福知伊先前曾以假元寶行騙,而故意設局,以一個不實 的被害人將伊押走,伊於本案發生前,並不認識被告及熊慶 田等語。則被告辯稱係其父熊慶田稱與人有債務糾紛,其遂 一同前往處理等語,經核與告訴人證述熊慶田以遭告訴人詐 騙為由,要求還款等情相符。參以證人陳文亮於審判中證稱 :
本件案發經過因時間已久,伊已忘記詳細經過,伊只記得當 時伊有開車載陳大福。伊經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伊先前有 聽人說過被告的父親熊慶田遭人騙錢乙事,但不記得是何時 何人所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以下),亦可徵熊慶田與 他人有債務糾紛乙事,應非被告臨訟編纂之詞。而被告與熊 慶田為父子,被告因聽聞熊慶田與他人有債務糾紛,而與熊 慶田同行前往處理,尚符一般常情。依上述各情勾稽以觀, 堪信本案應係起因於熊慶田以其遭告訴人持假元寶詐騙款項 為由,邀集陳文亮陳大福及被告,參與本案犯行。雖告訴 人堅稱未曾向熊慶田詐騙,然熊慶田指稱遭告訴人持假元寶 詐騙款項乙節,尚與告訴人自承曾有以假元寶詐騙他人款項 犯行之情相符,至熊慶田是否確有遭告訴人因假元寶詐騙錢 財之事,衡情被告並無必然知悉之理,甚且熊慶田亦非無隱 瞞實情,期能獲得其他共犯加入參與之可能性,是以本件即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明知熊慶田與告訴人並無債務糾紛,而 故為勒贖或恐嚇取財之不法意圖,此部分即尚有合理懷疑存 在,本諸罪疑惟輕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 於本案所為,如認成立犯罪,應僅論以刑法妨害自由罪,先 予敘明。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 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 下稱舊法),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本應 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惟 因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 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顯為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 行為後,刑法如前述業經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 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新法第80條第1 項將時效期 間大幅拉長,較之舊法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惟新法第83條 放寬得使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是有關追訴權時效之 規定,修正前、後之刑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綜合比較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等相關規 定後,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四、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其法定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舊法第81條(已修正刪除)、第80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自其犯罪 行為終了日「80年8 月20日」開始起算,經加計檢察官自80 年11月13日開始偵查本案,暨偵查終結起訴繫屬本院審理, 迄本院第一次發布通緝日即82年2 月11日止之期間(合計「 1 年2 月又29日」),以上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 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 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即12年 6 月後,扣除本件提起公訴即81年10月30日至繫屬本院日即 81年11月5 日期間共6 日,被告所犯前開妨害自由罪之追訴 權時效,依舊法之規定應至「94年5 月13日」完成。反之, 若依新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其追訴權時效延長為20年,依新 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經加計檢察官於81年10月30日起訴 繫屬於本院,迄本院第一次發布通緝日即82年2 月11日止之 期間(合計「3 月12日」),以上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 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 即25年後,被告所犯妨害自由罪之追訴權時效,依新法之規 定則至「106 年1 月2 日」始完成。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 規定,舊法之規定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



8 條之1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法第80條、第83條有 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是被告所犯妨害自由罪之追訴權時效 應於94年5 月13日即已完成,是以被告雖於105 年3 月13日 經緝獲歸案,然其所犯妨害自由罪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 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俊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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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