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5年度,52號
SLDM,105,聲判,52,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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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楊翼聰
代 理 人

送達代收人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顏杏容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15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5213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楊翼聰以被告顏 杏容涉犯重利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 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5213號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 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155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該再議駁 回處分書於民國105 年6 月8 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後 ,聲請人於105 年6 月1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理由狀聲請 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核閱無訛,並有 上述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 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記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 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敘明。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因經營公司急需資金周轉之需求,於103 年2 月20日 經由代書之介紹,分別向被告貸得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下稱系爭第一筆借款)、300 萬元(下稱系爭第二筆借款 ),系爭第一筆借款預扣93萬元利息,每月利息為31萬元, 年利率高達33.6% ,系爭第二筆借款預扣27萬元利息,利息 每月9 萬元,年利率高達39.6% ;嗣於103 年8 月13日再向 被告借款300 萬元(下稱系爭第三筆借款),每月利息9 萬 元,年利率高達36% ;另於103 年12月15日向被告借款300 萬元(下稱系爭第四筆借款),預扣利息15萬元,利息每月 9 萬元,年利率高達63.2% ,聲請人陸續開立支票支付上開 利息,並均由被告兌現領取而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構成刑 法之重利罪。




㈡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以下違誤:
1.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依原借款金額為本金而計算系 爭四筆借款之利息,因而認定該四筆借款之月息與一般民間 借貸利率相比,並無特殊高額之情形,惟聲請人向被告借貸 系爭第一筆、第二筆、第四筆借款時,均已先行預扣利息, 故計算被告取得之年利率,應以聲請人實際取得之本金金額 計算,計算所得系爭四筆借款利息之年利分別高達33.6% 、 39.6% 、36% 、63.2% ,被告之借貸方式實與俗稱地下錢莊 之作法無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為之論斷自難 稱妥適。
2.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又認定聲請人為公司負責人, 有相當之借款經驗,並已評估相關風險,難認屬輕率無經驗 之人,且其中就系爭第四筆借款中每月應支付之15萬元部分 究係借款利息或係投資紅利,聲請人與被告各執一詞,已難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縱認確屬借款利息,惟聲請人既同意 借用年利率高達63.2% 利息的金錢,當亦係考慮有利潤,方 會如此為之,難認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相符等語,惟聲請人 雖為經商之人,倘非本身經濟信用出現問題,復需款孔急, 自得向一般金融機構借款,又何需向被告商借,且聲請人向 被告借取系爭第一筆至第三筆之款項後,因週轉不靈而必須 再次向被告借貸,被告卻趁此隙,無視聲請人尚需支付前次 借款年利率高達33.6% 、39.6% 、36% 之利息,更將第四筆 借款利息提高至年利率63.2% ,聲請人之所以仍向被告商借 此筆借款,實乃因借取前三筆利息年利率分別為33.6% 、39 .6% 、36% 之借款後,仍無法支應公司營運資金急迫所需, 未獲取利潤,故不得不再次商借系爭第四筆借款,並非在此 筆利息年利率幾近倍增至63.2% 之借款下仍有利潤可獲,被 告於聲請人急需支應公司營運資金之際,突將利率大幅提高 ,顯係利用聲請人之急迫無疑,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前揭認定顯與一般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有違;又被告雖辯 稱系爭第四筆借款每月利息15萬元為紅利云云,惟其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加詳查,亦有 調查不備之違法。
㈢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顯然違反論理法 則及經驗法則,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



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 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 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 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 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 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 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 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必行為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者,始足當之。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 品運用而言。倘借用人非處於急迫情形,縱貸與人貸與高利 ,亦難以重利罪相繩(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15號判決明白揭 櫫:『刑法重利罪所稱乘他人急迫,係指明知他人急迫而利 用機會故為貸與者而言。審閱原判決附表借款人林萬等均係 從事建築或貿易之商人,而其借款原因係為生意週轉,借款 之時間林萬等多人係從64年開始直至案發為止。借款經商是 否急迫已滋疑義,急迫延續5 、6 年是否合於常理,尤堪審 酌』等旨。是企業主既係以從事金融活動作為獲取利潤維生 之工具,其間所產生之風險(包含因資金週轉問題而須以較 高利息取得短期資金之利息風險),當由企業主自行承受, 始符事理之平,故其是否屬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人 ,自應從嚴認定,避免對金融交易市場秩序造成不必要之干 擾或限制,以符刑法謙抑性原則」,有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 度上易字第936 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倘非其本身經濟信用出現問題無法向銀行 申貸,何需向被告借款等情狀,而認其情狀已該當「急迫」 之要件云云,惟查聲請人為五邦能源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 自承伊於103 年2 月20日乃因公司有部分工程款未如期收取 ,急需營運資金,而向銀行借貸之程序較慢,乃經由代書介 紹,向被告借取系爭第一、二筆借款,嗣於103 年8 月13日 、103 年12月15日,因公司仍有資金需求,故伊再次向被告 借取系爭第三、四筆借款等語明確(見104 年度他字第3813 號卷【下稱他卷】第104 至105 頁),足見其商借款項之目 的在於週轉經商之資金,參照前揭判決意旨,已難認其因而 承受利息風險之情該當於重利罪所定「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之人」之法定要件;又聲請人前於101 年、102 年間曾因使 用票據涉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 偵字第554 號、第555 號為不起訴處分(見他卷第18至22頁 ),亦有多次向銀行或他人借款,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登記之紀錄,有被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 ○0000○號、板橋區公館段7484建號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影本在卷可參(見卷第44至52頁),足見其於本案借款前即 已有使用票據、抵押借款等商業經驗,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處分因而認定聲請人並非急迫、輕率、無經驗之人,自 屬有據。
㈢聲請人另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關系爭各筆借 款利息之年利率計算基準未納入預扣之利息,其計算有誤云 云,惟觀諸聲請人自行陳報之利息支付明細,其中系爭第一 、二、四筆借款雖有於借款日期先預扣1 至3 個月不等利息 之情形,惟嗣後聲請人第一次開立支票支付此三筆借款利息 之日期,均在預扣利息之月份數屆滿之時,並無重覆繳納每 月利息之情事,有該等明細附卷可參(見他卷第8 、9 頁) ,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因而依原借款本金計 算年利率,尚無違誤;又依中央銀行發布之102 年12月民間 貸款利率統計資料,臺北市民間信用拆借平均月息最高為2. 44,最低為2.08,有民間貸款利率統計表在卷可查(見他卷 第150 頁),而依前揭利息支付明細之計算,系爭第一筆至 第三筆借款之月息分別為2.5 分、3 分、3 分,與民間借貸 利率互核尚無特殊不合理高額之情,至系爭第四筆借款部分 ,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支付之15萬元屬借款利息,惟此節據 被告堅詞否認,辯稱:此筆借款是聲請人說要去投資股票, 一個多月就會還給伊,並會給伊15萬元吃紅,並非借款利息 等語(見他卷第106 頁),本件又無借款契約或其他書面證 據可佐,已難遽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況縱認此部分聲請人



支付之15萬元亦屬借款利息,經核算其年利率為5 分,固較 前述一般民間借款利率為高,惟聲請人於偵訊中自承:伊知 道系爭第四筆借款的利息又更高了,但因為伊公司還是缺資 金,所以伊又再借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5 頁),此部分顯 仍屬聲請人身為企業主,為從事金融活動以獲取利潤,有週 轉商業資金所需而自願承受之利息風險,揆諸首揭判決說明 ,自仍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可佐,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審酌上情,於處分 書內已詳細敘述推論之理由,觀其論述亦無不合證據法則及 經驗法則之處,自難認有何調查不備之情。
㈣至聲請人雖另稱將待其聲請閱覽偵查卷證完畢後再補提理由 (見本院卷第1 頁),惟查聲請人於105 年6 月17日提出本 件聲請交付審判狀後,迄今已逾1 月,而其迄未向檢察官提 出閱卷聲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6頁),亦未見聲請人提出其餘主張,爰依卷內現存事證 予以審究,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 請人所指之重利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認被告 犯罪嫌疑不足,尚無違誤,聲請人以上揭意旨聲請交付審判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文欽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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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