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5年度,28號
SLDM,105,聲判,28,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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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丁海深
代 理 人 楊慧如律師
被   告 呂俊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呂俊憲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5 年3 月30日所為105 年度上聲議字
第261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22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丁海深原告訴意旨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呂俊憲於民國102 年11月9 日晚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由 堤頂大道左轉進入內湖路1 段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28分許 ,行經同路段59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超速向前行駛。適聲請人之子即被害人丁光明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逆向行駛至該處, 被告即不慎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被害人因而人車 倒地,受有第一頸椎脫臼和外傷性、胸腹腔出血、腦出血、 腎撕裂傷及骨盆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翌日凌晨 2 時12分許,因神經出血性休克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76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聲 請交付審判,其意旨略以:
㈠被害人雖違規逆向騎乘機車,惟本件癥結應為倘非被告超速 ,被害人至多受傷,不致死亡。被害人所騎乘機車與被告所 駕車輛之撞擊點,為被告所駕車輛前車頭之車牌,然被害人 竟撞上被告所駕車輛之擋風玻璃,且車牌及擋風玻璃均分別 凹陷、破裂,可知機車車速所產生之動能,已在與被告所駕 車輛撞擊當時悉數抵銷,故機車於撞擊後車頭全毀、零件四 散,機車與被害人分別摔出被告所駕車輛前偏右方32公尺、 21公尺,均源於被告車速提供之動能,且被告所駕車輛亦非 靜止或低速行駛。據此,依被告所駕車輛與被害人所騎乘機 車規格、被害人體重等項加以計算,假設機車車速為40公里 ,被告所駕車輛提供給機車之速度即撞擊當時車速應高達94 公里;又設若被告所駕車輛之車速為每小時50公里,在完全



彈性碰撞之狀況下,經以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算式計算後, 苟斯時機車及被害人自撞擊至落地歷時2 秒鐘,被告所駕車 輛提供之撞擊力即車速,應高達每小時142 公里,遑論在現 實中尚須加入摩擦等因素,故被告所駕車輛車速應較上開速 度更高,絕非未超速或超速僅在10公里以內。 ㈡倘被告所駕車輛斯時係靜止或低速行駛,機車與被害人可能 飛到被告所駕車輛後方或倒在被告所駕車輛前方,不會遭被 告所駕車輛撞飛各達32公尺、21公尺之遠;而倘撞擊發生後 ,被告所駕車輛立即停止,因機車尚須吸收被告所駕車輛動 力,機車會飛得比被害人更遠,本件亦為此情形,故被告所 駕車輛一定給予足夠之力量。再倘如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被告所駕車輛確係以每小時60公里或更低速度行駛,因被告 所駕車輛高度僅131 公分,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加騎士之高度 則在160 公分以上,依物理學定律,即無法解釋何以被害人 於撞擊後係違反慣性往反方向飛,而非越過車身甚低之被告 所駕車輛車頂並摔至該車後方。原檢察官未有物理專業背景 ,所計算之車速數據不知以何為據云云。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 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刑事 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 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 濫權;參之同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 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 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 提。按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之3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 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 圍,自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且考酌同法第260 條所 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得再行起訴者, 立法理由例示包括聲請交付審判經駁回之情形,可知前述「 得為必要調查」之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再行起訴之規定 混淆不清,亦有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因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當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之



情形,亦即被告犯罪嫌疑已跨越起訴門檻為要;反之,縱令 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倘該案件仍 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認定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 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 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 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對被告呂俊憲提出過失致死告訴,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226 號處分書為不 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仍 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3 月30日以105 年度 上聲議字第261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再議駁回處分)。 聲請人本人於105 年4 月14日合法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後, 乃於105 年4 月2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 226 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619號案 卷核閱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 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蓋印之本院收狀章戳 在卷可稽。因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末日即105 年4 月 24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 條規定,應以該休息日之次日 代之,是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程序 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參照)。
六、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罪嫌,辯稱:伊綠燈左轉進 入內湖路1 段並由東向西行駛在最內側車道,突然感覺有一 部機車逆向快速朝伊衝過來,伊有一直踩煞車,惟已被對方 撞上前車頭,伊即失去意識。因伊當時剛轉彎,本來就有踩 煞車,當時車速不過20至30公里等語;辯護人則辯以:被告 行駛於最內側車道,該車道並劃有「禁行機車」等字樣,故 該內側車道使用路權屬被告所有。詎被害人突然逆向自巷弄 中衝出,並跨越4 線道後與被告所駕車輛對撞,係被害人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衝撞被告等語。經查:
㈠被告呂俊憲於102 年11月9 日晚間1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堤頂大道往內湖



路1 段方向行駛,並左轉進入內湖路1 段東往西方向最內側 車道;適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亦自臺 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與文湖路前之人行道處由西北 往東南方向逆向駛入內湖路1 段東往西方向最內側車道,兩 車即直接對撞,被害人因而受有第一頸椎脫臼、外傷性胸腹 腔出血、腦出血、腎撕裂傷及骨盆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 後,仍於翌日凌晨2 時12分許因神經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 蒐證照片,死亡證明書,相驗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104 年3 月16日、104 年 7 月30日、105 年1 月14日勘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 3 年1 月8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102 )醫 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及(102 )醫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報告書,現場履勘照片、監視器光碟及光碟翻拍 照片附卷足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917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 、28至33、37至46、57頁;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相字第584 號卷,下稱相字 卷,第56至65、68至73、77至8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652 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30 頁;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226 號卷,下稱偵 續卷,第56、58至75、144 至163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固堪採認。然上開各節,僅能認定被告所駕車輛與被害人所 騎乘機車曾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並因而致被害人死亡, 尚無從執以遽認被告應負過失致死罪責。
㈡關於被告有無超速一節:
⒈依原檢察官勘驗堤頂大道與內湖路1 段交岔口之交控錄影中 心監視器光碟結果,並考諸交控錄影中心監視器光碟畫面翻 拍照片內容及卷附Google地圖,顯示交控錄影中心監視器係 朝堤頂大道左轉內湖路1 段方向照攝,堤頂大道與內湖路1 段交岔路口地面繪製有左轉之虛線,該處呈現一左轉彎弧; 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02 年11月19日晚間10時28分40秒許至10 時29分15秒許,內湖路1 段交通號誌為雙向綠燈通行,堤頂 大道往內湖路1 段方向交通號誌則為紅燈;於監視器畫面時 間同日晚間10時29分15秒許,內湖路1 段交通號誌轉變為雙 向紅燈,沿堤頂大道往內湖路1 段方向行駛之車輛開始左轉 駛入內湖路1 段東往西方向;於監視器畫面時間同日晚間10 時29分46秒許,1 部由內湖路1 段西往東方向行駛之汽車( 下稱A 汽車)停等在上開交岔路口處,欲迴轉內湖路1 段東



往西方向;於監視器畫面時間同日晚間10時29分49秒許,1 部沿堤頂大道往內湖路1 段東往西方向左轉行駛之機車(下 稱B 機車)出現在畫面中,隨即又出現1 部汽車(下稱C 汽 車)沿同向行駛;於監視器畫面時間自10時29分51秒轉換至 52秒時,被告所駕車輛出現在畫面中而進入堤頂大道與內湖 路1 段交岔路口,並往內湖路1 段東往西方向行駛,其行車 速度較諸B 機車及C 汽車,尚無明顯異常之處;於監視器畫 面時間同日晚間10時29分53秒許,被告所駕車輛行至該交岔 路口約2/3 處,其於該秒內前行之距離明顯短於同分52秒內 前行之距離,而於同一時間,被害人之機車車燈出現在畫面 中,逆向行駛在內湖路1 段東往西方向最內側車道;於監視 器畫面時間同日晚間10時29分54秒許,被告所駕車輛自A 汽 車旁通過,即將進入內湖路1 段東往西方向最內側車道,其 煞車燈並旋亮起,而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亦繼續逆向前進;於 監視器畫面時間同日晚間10時29分55秒許,兩車在A 汽車停 等位置後側不遠處發生碰撞,惟因夜間畫面模糊,致無法清 晰顯示確切撞擊位置究在行人穿越道上,或為分隔島起始點 處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 月4 日勘驗筆 錄(見偵續卷第144 頁)、交控錄影中心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見偵續卷第87至90、145 至161 頁)、Google地圖(見 偵續卷第24至25、123 至124 頁)在卷可稽,是可見被告自 堤頂大道左轉向內湖路1 段東往西方向行駛時,其車速當有 逐漸降低之情形,甚於即將進入內湖路1 段東往西方向最內 側車道之際,更有踩踏煞車減速之舉,則實不能逕以被告自 進入堤頂大道與內湖路1 段交岔路口時起迄發生碰撞時止之 行駛總距離與行經時間,率予籠統計算其車速。再者,本件 依偵查卷附資料,並無法認定被告自進入堤頂大道與內湖路 1 段交岔路口後乃至駛達發生碰撞地點時,其各秒內之行駛 距離為何,亦難精準判認被告斯時車速如何,遑論認定被告 有無超逾該處速限。
⒉退步言之,縱以被告自進入堤頂大道與內湖路1 段交岔路口 時起至發生碰撞時之行駛總距離計算其平均車速,然經原檢 察官至臺北市交通控制中心觀看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及確認 被告所駕車輛最初出現在上開監視器畫面時之位置,並命警 至案發現場模擬與標示測量該起點迄發生碰撞處之距離(或 為行人穿越道,或為分隔島起始點),可知該起點至行人穿 越道處之距離約為44公尺,至分隔島起始點則約為48.5公尺 ,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1月11日、104 年11月 24日勘驗筆錄(見偵續卷第122 、131 頁)、現場勘察照片 (見偵續卷第135 至136 頁)存卷可據;而考之被告所駕車



輛係於監視器畫面時間自10時29分51秒轉換至52秒時出現在 畫面中,其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乃於案發當日晚間10時29分 55秒許發生碰撞,可見自被告所駕車輛出現在監視器畫面時 起至發生碰撞時止,歷時顯應超逾3 秒而未達4 秒。則依此 推算被告之平均車速,倘採取對被告最有利之計算方式(時 間以4 秒整計算),其車速約為時速39.6公里至43.65 公里 間【計算式:⑴(44公尺÷4 秒)×60×60=39,600公尺= 39.6公里;⑵(48.5公尺÷4 秒)×60×60=43,650公尺= 43.65 公里】;如按對被告最不利之方式計算(時間以3 秒 整計算),其車速約為時速52.8公里至58.2公里間【計算式 :⑴(44公尺÷3 秒)×60×60=52,800公尺=52.8公里; ⑵(48.5公尺÷3 秒)×60×60=58,200公尺=58.2公里】 。又內湖路1 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前載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 年7 月30日勘驗筆錄存卷可憑(見偵續卷第 32頁),由此益徵被告之平均車速非必然超過內湖路1 段之 速限,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即無從遽認被告 於肇事前之車速,確已超過該路段速限,而有超速行駛之駕 駛行為;遑論即令按最不利被告之方式計算,被告仍僅超速 未達10公里,猶難認有何高速行駛之情形。
⒊證人吳四村於偵查中雖證稱:伊在內湖路1 段67號門口賣檳 榔。案發當天伊聽到碰一聲才抬頭看,看到撞倒後整個騎士 彈起來,而保時捷(即被告所駕車輛)開得非常快,如果照 機車被撞的情形,應該有上百公里。(問:在聽到碰一聲之 前,你看到保時捷行進之時間大概有多久?)大概影到一下 (台語),伊不知保時捷係從堤頂或內湖路行駛過來;從開 始看到保時捷到發生車禍,大概1 、2 秒。伊聽加油站的小 弟說機車逆向云云(見偵續卷第44至45、48頁);證人林滿 春於偵查中固亦證述:伊在內湖路1 段67號擺攤賣雞排。案 發當天伊大概晚間10點30分許收攤,看到一台車子很快經過 ,因伊在動作中會瞄到旁邊的東西,後來突然聽到碰一聲, 才過去看肇事現場;伊不知保時捷係從堤頂或內湖路行駛過 來,只知道從伊前面經過,且看到保時捷時,距發生車禍地 約僅4 公尺。伊聽加油站小弟說機車從加油站旁文湖街出來 ,逆向轉到內湖路云云(見偵續卷第46、48頁)。惟依吳四 村、林滿春證述之情節,其等均未實際見聞發生碰撞之過程 ,僅係於發生碰撞前,以眼角餘光瞥見被告所駕車輛行駛之 片刻經過,並未聚精會神注意被告車輛行蹤,觀察被告行駛 之時間復甚短暫,衡情顯難認吳四村林滿春在如此短暫且 漫不經心之觀察下,得以正確感知被告車速之快慢情形;再 者,吳四村林滿春所言被告所駕車輛車速很快一節,實純



屬個人主觀感受,並未客觀度量被告斯時車速是否業超逾速 限;況林滿春於偵查中復證述:伊在聽到碰一聲前,沒有聽 到很大的引擎聲等語(見偵續卷第47頁),按理果若被告斯 時確係高速行駛,豈有未傳出相應引擎高速運轉聲響之可能 。是吳四村林滿春前揭證詞,自皆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⒋聲請人雖執前詞主張:被告所駕車輛車速應較每小時94公里 為高,絕非未超速或超速僅在10公里以內云云;於偵查中另 陳以:行進中車輛若撞上靜物,衝擊力將會被車輛吸收,該 車僅會停留在撞擊點原處,不會像皮球一樣彈回。倘若被告 斯時已經煞車而於撞擊時處於靜止狀態,撞擊後產生之力道 將由被告所駕汽車「潰縮」所吸收,而被害人之機車將只是 變形,並應會倒在原處,並不會在地上留下3 次刮地痕後, 仍掉在撞擊點後方之30餘公尺,可見被告斯時並非靜止狀態 ,實乃高速行駛且推撞被害人之機車。次機車騎士在碰撞時 ,會慣性往前飛,抵銷一部分動能,而機車直接與被告所駕 車輛碰撞,會接受被告所駕車輛在碰撞時給予之動能;碰撞 時,質量小物體之反彈初速度,係由質量大物體所提供,假 設從碰撞到停止之時間為3.6 秒,騎士碰撞之速度為每小時 40公里時,機車初速度被提高到每小時94公里以上,此可視 為被告所駕車輛在碰撞時之速度,故被告當時係以極高速度 撞擊機車,且一旦機車速度越快,被告亦須開的更快,才能 將機車撞飛30公尺之遠。又車輛凡由堤頂大道進入內湖路, 車速無不快者,何況被告所駕車輛為保時捷超跑,被告倘為 習於慢慢開車者,即無可能購買保時捷云云。然: ⑴依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牛頓三大運動定律(見調偵卷第31 頁),可知每個施力皆有作用力與反作用力;而經原檢察官 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結果,顯示被害人所騎乘機車於發生事 故前,車速甚快並直接逆向自人行道駛過黃色網狀線區域, 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 月14日勘驗筆錄(見 偵續卷第144 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續卷第162 至16 3 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害人於案發前之車速非低;則被害 人車速所產生之動能,按理於發生碰撞時顯將提供相應之作 用力及反作用力,致影響兩車對撞之力道。次觀諸被告所駕 車輛之車損情形,顯示被告所駕車輛之前車頭、底盤及車牌 處略有破損變形,擋風玻璃亦自上方近車頂處呈蜘蛛網狀破 裂,車頂前方復已凹陷,有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字卷第40頁 )、被告所駕車輛車損照片(見偵續卷第104 至106 頁)在 卷可稽,衡情雖可認被害人所騎乘機車應係與被告所駕車輛 前車頭發生碰撞,被害人則再往前撞擊被告所駕車輛之擋風



玻璃上側近車頂處。惟徒憑上情,要無從逕予推論機車車速 所產生之動能已在碰撞當時全數抵銷,故機車及被害人於發 生碰撞後所受之撞擊力暨位移距離等項,悉可歸因於被告所 駕車輛車速所產生之動能,而無須考慮被害人車速所產生之 影響,遑論據以推算被告所駕車輛之車速;聲請人於偵查中 固又舉「彈性碰撞」之情形,資為論證被害人及其機車所受 撞擊結果,均為被告車速所致(見調偵卷第126 頁),然細 繹聲請人所舉「1 顆球以時速100 公里砸牆壁後,將以時速 100 公里反彈回去」之例,斯時牆壁既屬完全靜止,亦未給 予球任何作用力,顯然該球反彈之作用力,乃來自於自己原 本之速度,則如何據此推論「發生碰撞時,質量小物體之反 彈初速度,皆由質量大物體所提供」?聲請人所提出之理論 依據,顯然存有矛盾,乃竟一再執此錯誤前提,率謂被害人 及其機車所受撞擊結果,均來自於被告車速提供之動能云云 ,並恣予計算推測被告車速高達每小時94公里以上,顯乏所 憑。再者,員警到場時,被害人已經送醫,遍查偵查卷宗全 卷,亦無任何事證可資認定被害人遭撞擊後之最終靜止位置 為何,聲請人指稱被害人遭撞飛21公尺云云,實屬無據;而 依偵查卷宗所附事證,被害人機車與被告所駕車輛之最終靜 止位置間究距離若干,並未經量測,聲請人陳謂被害人機車 遭撞飛32公尺云云,亦乏所憑。又依證人許書綺於警詢時證 述:伊聽到一聲巨響後,看到機車駕駛滾到很遠的地方等語 (見偵字卷第5 頁背面);細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 字卷第28頁),亦顯示內湖路1 段東往西方向第二車道上存 有4 道刮地痕,且佐之依卷附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見偵字 卷第46頁),可知被害人機車乃倒地後滑行並停止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標示之倒地位置等情以觀,堪認發生碰撞後, 上開刮地痕應為被害人機車倒地滑行時刮擦造成;是猶彰被 害人及上開機車於發生碰撞後,要非直接「彈飛並掉落」在 聲請人所指距離位置,而係倒地後在地上滾動、滑行至最終 靜止位置。聲請人忽視此等客觀跡證,逕執自己認定之距離 進行數據演算,容非可採。況本件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乃85年 10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頁 ),可見該車於事發日之車齡已高達17年,復難徒憑上開機 車對撞後之破裂情形,遽認被告車速必然甚快。 ⑵被告曾採取煞車之迴避行為,並非等同其在撞擊發生時即業 因煞車而處於完全靜止狀態,被告亦供承:伊當然不會是靜 止的等語(見調偵卷第25頁);而被告在發生碰撞時是否處 於完全靜止之狀態,與其有無高速行駛行為復全無關連。又 縱令被告所駕車輛斯時業已完全煞停,何以即可忽視被害人



機車車速所提供之撞擊力?又何以撞擊後所生力道將完全由 被告所駕車輛吸收,而無可能作用在被害人機車上?聲請人 前揭論據,實與事理有違。至聲請人於偵查中雖提出各車廠 撞擊測試實況影片之翻拍照片(見調偵卷第33至35頁)、機 車逆向撞擊轎車之網路新聞(見調偵卷第60至63頁)為佐。 惟細觀上開翻拍照片內容,顯可知各該測試車輛均係與「原 即靜止,具相當重量、得於承受撞擊時定著不動」之牆壁或 物品對撞,故測試車輛僅停留在撞擊點原處並稍微後退,此 與本件被告所駕車輛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原均在行駛中而各 得產生一定作用力與反作用力,要屬迥然不同;再前揭影片 翻拍照片並未揭示測試車輛與對撞物品之重量、及該測試車 輛之行駛速度為何,上述網路新聞亦未具體指明該案發生撞 擊之機車與轎車之重量、車速等項,均殊難執以比擬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撞擊之情形,遑論可資佐證被告必有高速行駛行 為。是聲請人執上詞指稱被告斯時並非靜止狀態,乃高速行 駛且推撞被害人之機車云云,容非可採。
⑶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乃與被告所駕車輛之前 車頭相碰撞,而被害人則再往前撞擊被告所駕車輛之擋風玻 璃上側近車頂處,業如前述,則被害人及其機車因而朝被告 所駕車輛前方彈落倒地滾動、滑行,要與事理無違。聲請人 以前詞率謂因被害人未摔至被告所駕車輛後方,其飛彈方向 違反慣性,故被告所駕車輛車速應甚快云云,除與自己其餘 陳述之理由互為矛盾外,亦殊非可採。
⑷聲請人於偵查中雖又提出光線折射與撞球反射定律說明(見 調偵卷第52至54頁),以為被告車速極快之佐據。惟上開光 線折射與撞球反射之情形,顯與車輛對撞時之撞擊情形洵屬 相異,無從援用資為研判本件實際發生經過如何,遑論執以 推謂被告有車速過快之行為。
⑸其他車輛沿堤頂大道駛入內湖路1 段時之車速如何,或其他 駕駛保時捷跑車者是否慣於飆速競駛,均與被告於本件事發 時之車速無關。至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保時捷超跑加速數據 網路資料為佐(見調偵卷第69至70頁)。然保時捷跑車具備 瞬間加速之效能,無從推認被告於發生碰撞前之車速為何。 聲請人執前詞陳謂被告車速必然過快云云,實屬主觀臆測, 顯乏所據。
⑹至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後,始提出如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之計算式與國立中興大學教授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 第29頁背面至31、32至34、39、44頁)為佐。惟揆諸上開說 明,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則聲請人執上開新 證據指稱被告車速超逾每小時142 公里,於法要屬不合,已 無可取。次聲請人資為計算之前提理論即「被害人及其機車 所受撞擊力,均為被告車速所提供之動能」乙節,並非可採 ,業悉經本院指駁如上,則聲請人執如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之計算式推算被告車速至少高達每小時142 公里云云,亦乏 所憑。再依聲請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固可認聲請人除上 開計算式外,另正私下委請他人製作計算式以推算被告車速 。惟是項推算既非屬經法院或檢察署囑託之鑑定,無論結果 為何,均難認公允可取,且細觀前揭LINE對話紀錄,益見該 受任人純係聽憑聲請人之代理人片面自述事發過程及被害人 遭撞後彈飛距離等節,並未親閱檢視本件相關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足資顯示實際事發狀況及 事後撞擊情形之客觀證據資料,且該受任人猶明確表示「計 算盲點太多,恐有問題」(見本院卷第32頁),則本件洵無 從徒憑聲請人片面簡化事發經過、轉述來源不明之數據後請 託他人進行純粹數字上之計算,即遽認被告確有超速行駛之 行為,附此指明。
⑺綜上,聲請人指稱被告所駕車輛車速應超逾每小時94公里甚 或高達每小時142 公里以上,絕非未超速或超速僅在10公里 以內云云,均非可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雖有明文。惟為 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 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 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 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 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 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 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 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 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 務。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 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 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 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倘他人之違規行為係不可預見,且無充足之時 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自不 能課以駕駛人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有預防之義務。又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機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此觀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前段、第99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前段規定益明。
㈣被告所駕車輛於事故前,係沿臺北市內湖區堤頂大道往內湖 路1 段方向行駛,並左轉進入內湖路1 段東往西方向之最內 側車道,已如前述,而內湖路1 段最內側車道地面經劃設有 「禁行機車」之標線乙節,亦有前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字卷第28頁)、現場蒐證照 片(見偵字卷第39頁)在卷可稽,則被告既係順向行駛在「 禁行機車」車道,當可信賴包括被害人在內之其他道路使用 人,均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遵行方向行駛或騎乘 ,更不會突有機車逆向侵入其行進路線。然被害人所騎乘機 車竟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未遵守道路交通標 線之指示且逆向侵入內湖路1 段東往西方向最內側之「禁行 機車」車道行駛,被告就此異常且甚為危險之突發情形,顯 無從預防或注意,已難認其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再 被告於案發前係自堤頂大道左轉進入內湖路1 段東往西方向 之最內側車道,兩車發生碰撞地點則在沿堤頂大道左轉進入 內湖路1 段東往西方向最內側車道後之不遠處,業如前述; 觀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7 月30日現場履勘照片 (見偵續卷第61至62頁)、Google地圖(見偵續卷第24至25 、123 至124 頁)與前載交控錄影中心監視器光碟畫面翻拍 照片(見偵續卷第152 至158 頁),亦可知被告係沿該處左 轉彎弧左轉行駛,且本件案發地點之內湖路1 段東往西方向 最內側車道旁設有一捷運線高架橋墩,A 汽車於案發前復沿 反向車道停等在上開交岔路口處欲迴轉內湖路1 段;則衡諸 通常經驗法則,正常駕駛人於左轉時,視距本非直行時所能 比擬,且一般駕駛人之視線受此道路彎度、高架橋墩及A 汽 車停等之影響,是否能明確辨識彎弧後之相關交通狀況,甚 而預見將有人違規逆向駛來,實非無虞;佐以被害人於交控 錄影中心監視器畫面時間102 年11月19日晚間10時29分53秒 許,已逆向行駛在內湖路1 段東往西方向最內側車道上,後 並與被告所駕車輛正面對撞,亦悉如前述,益徵被害人於被 告左轉駛入內湖路1 段東向西方向前,早已逆向駛入內湖路 1 段東往西方向最內側車道且繼續朝被告行向駛近,按理更 難為被告左轉時所發現,猶難期被告駕車時,有充分餘裕得 以迴避事故之發生。又本件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確 有超速行駛行為,復如前述。是揆諸上開說明,即難遽認被 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




㈤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北市政府交通事 件裁決處鑑定本件肇事原因結果,據覆:被害人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不按遵行方向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小客 車,無肇事因素等語。嗣經送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亦 同此結論等情,有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3 年11月19 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103 年11月14日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意見 書1 份(見調偵卷第10至13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4 年 1 月29日北市交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4 年1 月19日鑑定覆議意見書( 見調偵卷第77至77頁背面)存卷可查。衡諸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係由14名委員組成,其中8 人為臺北市政府 交通局、工務局、警察局、法規委員會、臺北市監理處、臺 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公私立大專院校及汽車駕駛員職業公 會各推薦1 人擔任,其餘6 人由交通局依實際需求聘任具法 學、汽車工程、交通工程、交通管理消費者保護等素養之學 者專家擔任,此觀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組織規程 第2 條第2 項即明,可見該鑑定單位應具相當之專業與公信 力;再考以鑑定及覆議意見書乃依憑被告、被害人之弟丁昆 宏之陳述,與前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談話紀錄、 路口影像及偵查卷附資料等證據資料加以鑑定,推理判斷過 程亦屬完整,並無何等瑕疵可指,鑑定及覆議結果復與本院 之認定相同;況原檢察官確有將聲請人歷次提出之意見狀函 送覆議機關酌參,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2月17 日士檢朝愛103 調偵652 字第45522 號函、103 年12月25日 士檢朝愛103 調偵652 字第44531 號函、104 年1 月6 日士 檢朝愛103 調偵652 字第00174 號函、104 年1 月23日士檢 朝愛103 調偵652 字第02302 號函存卷可憑(見調偵卷第55 、68、72、75頁),猶可信覆議機關當係於審酌聲請人之意 見後,始獲致前揭結論;是堪認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書應屬 可採。由此,益顯被害人前揭不當駕駛行為,始為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之原因,自難令被告就致死結果負擔過失之責。七、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相互參核,認 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致死犯嫌,並敘明所憑證 據及判斷理由;且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所載證據取 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之情事。又原偵查及再議機關所持部分理由固與本 院不同,惟其結論則無二致。此外,依偵查卷存證據,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自不能徒 以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原檢察官及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罪嫌不足,分別為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於法即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 不起訴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薇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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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