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 年度聲字第1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王鴻隆
具 保 人 王妘心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
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王妘心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王鴻隆(下稱被告)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指定保證金新臺幣各5000元(共計新臺幣1 萬元),由具保 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已經逃匿,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 第1 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 。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按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 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惟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 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 責任,同法第119條第1項亦規定明確。
三、經查,本件被告王鴻隆因已逃匿,經通緝後現尚未緝獲到案 等情,有通緝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案由:毒品持 有,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各1 紙在卷可按,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具保人此部分所提 出之保證金5 千元及其實收利息聲請沒入部分,於法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就具保人於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偵查中所提出之保證金5 千元(案由:毒品販賣 ,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一同聲請沒入,惟具保人 於繳納前述被告涉嫌毒品販賣之保證金5 千元後,檢察官於 104 年12月9 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向本院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105 年度士簡字第46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被告所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
因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另有販賣之意圖,且其持有之 基本社會事實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相同,遂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此參前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即明。具保人 就被告所涉嫌毒品販賣部分所提出保證金5 千元之具保責任 ,即應於被告因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時而免除,從而,聲請 人此部分聲請,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