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少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61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少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蕭少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 蕭少龍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業已分別確定,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附卷可 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